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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源天盛**)有限公司与芮晓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鑫源天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169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0日,朝**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169号裁决书,裁决:鑫**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芮晓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

鑫**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169号裁决书,并由芮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芮晓*与鑫**公司仅于2014年3月11日签署过一份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芮晓*在鑫**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修改个人考勤记录,并于2015年3月31日填写离职单,提出离职申请后正式离职。故芮晓*是自行申请离职,不与鑫**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2.仲裁中芮晓*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2014年4月1日之前,芮晓*一直在中**融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工作,芮晓*的工资也一直由中**融公司发放,与鑫**公司无关。后经中**融公司负责人与鑫**公司协商,鑫**公司才于2014年4月1日将芮晓*纳入正式员工。芮晓*恶意隐瞒其在中**融公司工作的经历,导致朝阳仲裁委作出不公正的裁决。

被告辩称

芮**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鑫**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鑫**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涉案仲裁裁决对于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2.芮晓蕊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仲裁中,鑫**公司认可其与芮**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称:公司有意向不与芮**续签劳动合同,经与芮**协商,芮**同意终止劳动合同,故朝**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决鑫**公司向芮**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适用法律正确。鑫**公司主张芮**多次违反公司制度、擅自修改考勤记录、自行申请离职,但其就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鑫**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涉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第二,鑫**公司主张芮晓蕊隐瞒了其在中肯万**司工作、中肯万**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芮晓蕊在仲裁时提交了其与鑫**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第一份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19日、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鑫**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尽管鑫**公司称2012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可能系芮晓蕊私自加盖公章,但其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鑫**公司主张芮晓蕊在2014年4月之前与中肯万**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2012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书》,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故鑫**公司应就其向芮晓蕊支付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鑫**公司主张芮晓蕊隐瞒工资支付情况的证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鑫源天盛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169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鑫源**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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