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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威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威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3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充气游艇、充气垫、充气拱形门、玻璃钢游艇及配件等的生产、销售及备案范围内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营业期限自2007年9月13日至2057年9月12日。

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钢钓鱼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玻璃钢游艇生产、销售厂家,原告为玻璃钢游艇购买方。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告向被告购买7.5米玻璃钢钓鱼艇事项达成具体约定,其中钓鱼艇规格为长、宽、型深分别为7.5米、2.55米、1.4米,配备油箱及水箱、鱼探、导航、海图一体机,基本装修,舷外机规格为铃木冲程和140p*2双挂。游艇定价为钓鱼艇船壳(含水箱、油箱基本装修)136000元,折扣14000元,成交价格122000元;舷外机168000元,折扣0元,成交价格168000元;鱼探、导航、海图一体机10000元,折扣0元,成交价10000元,合计价格314000元,折扣14000元,成交价格300000元。以上项目未包含的其他配件、超标装修费用据实额外定价。付款方式为原告预交船壳价格的50%作为预付款,生产中途(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船壳价格的30%,钓鱼艇交付时原告支付剩余20%尾款。舷外机、导航一体机及其他配件货款、超标装修费用在购买和施工前一次性交付。交船期限为视生产进度情况,在钓鱼艇达到可使用状态时,被告向原告交付该艇,并约定最迟交付日期为2012年5月1日。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范围为由于销售方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坏。其他人为损坏,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不在保修范围之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该购销合同后附游艇示意图,加盖被告公章并有原告本人的签字。

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钓鱼艇船壳预付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注明预付款总额61000元,余51000元未付。2011年9月13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50000元,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其他款项。

2014年7月11日,原告张**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查看游艇生产进度情况,但被告迟迟未安排生产,至合同约定的最迟交付日期届满也未向原告交付钓鱼艇。原告的工作单位在北京,为催促被告交付钓鱼艇,多次往返于北京威海之间,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钓鱼艇,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钢钓鱼艇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预付款6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456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30000元(签订合同以来三年原告每次去被告处查看生产游艇进度来回开车的费用及住宿费用);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威海**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特定物买卖定作合同纠纷;2、本案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3、原告行使解除权已经过了除斥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时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继续履行2011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玻璃钢钓鱼艇购销合同;2、原告支付船壳货款36600元(122000元的30%),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立刻支付舷外机、鱼探、导航、海图一体机的货款178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被告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庭审中,原、被告对合同中涉及的舷外机、鱼探、导航、海图一体机等其他配件需从第三方购买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上述设备款项应在船壳生产完毕需要安装该设备时由双方协商,被告则认为应在2011年9月8日签订合同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

此外,原告称曾多次开车到被告处查看生产进度,但至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仍没有生产出船壳,故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将30%的中期款交付被告,在原告去被告处的过程中产生了过路费及住宿费等,但没有相关票据。原告同时提交其夫妻二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被告表示原告对院子里的原先的艇不满意双方可以变,只要原告满意就行,同意带原告去其他船厂看,并询问原告对当天看的另一条8米5的艇是否满意。原告则对被告长期不交船不满,称一直要求按原合同履行,不同意接受其他艇。被告质证后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被告收到原告的60000元后,即组织员工制作模具,2011年9月底左右模具制作完毕,到2011年12月左右,船壳已经进行了大半部分,到2012年3月已经制作完成了99%以上。被告多次督促原告按照合同支付款项,但原告置之不理,现被告已经垫款将船壳制作完毕,停放在被告院内。根据双方合同应该是先付款后发货,原告在长达两年多时间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被告有权利拒绝交付游艇。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去查看,只是在起诉前去过一次被告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理由是原告现在不想购买该钓鱼艇。被告提供了游艇壳照片以证实已将艇壳生产完毕,并要求进行现场勘察。原告对照片质证后称从未看见过相应的实物,也没见过照片,更无法看出是否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钓鱼艇,如果被告已通知原告可以交付,原告就会支付余款。

应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至被告厂区现场查验。经查,被告厂院内停放数个游艇壳,被告称其中靠院墙处一个艇壳即为被告生产(附照片),该艇壳从外观形状审查,艇身基本形态、栏杆位置与座椅个数与双方合同附件示意图基本相符,但经现场手工测量,长、宽、深分别为6.8米、2.3米、1.33米。原、被告再次确认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游艇。被告解释艇壳宽度与深度在测量中存在误差,长度与合同约定有差别是因为按合同要求游艇应为双挂机,而游艇模具是6.8米的单挂机,故需先将船壳制造好后购买发动机,再根据发动机相关数据制造双挂机机舱,大约为70至80公分,该艇现为未挂发动机状态,挂机后总长为7.5米,其他船尾、船底、驾驶室等均与约定一致。被告称原告之前见过该艇壳,但不满意,故被告同意为其更换为一个8.5米的艇,原告仍不满意。原告则对此解释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船尾、船底及驾驶台均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并否认之前见过该艇壳,称现在双方约定的游艇壳仍未进行生产,被告厂区停放的游艇壳尾部有拆解痕迹,存在磨痕及锈迹,且长有杂草。对此,被告进一步解释称,船壳至今已停放两年多,制作好后需试水,但并未使用过,磨痕是试水时挂机以及工人等上去查看造成的。

原告对被告的造船资质提出异议,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及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并称该证书需用每年更换,故在此之前的证书没有留存。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公司的造船资质问题,其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营业范围包括涉案的玻璃钢艇的生产制作,经营期限自2007年至2057年,此外被告还提供了2014年颁发的一年期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也可证实起诉之时被告具备有效资质,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具备生产玻璃钢钓鱼艇的资质。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钢钓鱼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该购销合同,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因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庭审中也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除合同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存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称被告未及时生产及交付游艇壳,故原告有权拒付款项并解除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预交艇壳价格的50%即61000元,在生产中途即2011年12月31日再支付30%价款即36600元,余款20%于艇壳交付时支付。据此,在交付艇壳之前原告应付款至总价的80%即97600元,但至今原告仅支付了60000元,尚未达到50%的预付款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付款义务在先,被告交付艇壳义务在后,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法律规定的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等原告可自行中止履行付款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其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不论停放在被告院内的游艇是否是被告为原告生产的艇壳,在原告未付清前期款项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交付。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赔偿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被告虽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等反诉请求,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钢钓鱼艇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456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预付款60000元,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34560元及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理由是,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推定被上诉人在2011年即具备玻璃钢钓鱼艇生产资质系主观臆断,被上诉人提交的是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合同约定“生产中途”支付船壳价格的30%,但被上诉人收到60000元的预付款后根本未组织生产,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预期违约。直至一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才向法庭提交其代理人手机中的一张“艇壳”照片,但未能提供其制作艇壳的证据。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查看,并要求其尽快安排生产,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诿。2014年12月8日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录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根本未组织生产。2014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应被上诉人申请,组织双方到被上诉人厂区现场查验,被上诉人所谓生产完成的“艇壳”无论从外形还是测量数据上均与合同约定的相差巨大,尺寸不符,合同约定舷外机规格为双挂机,而测量船壳的尾部只能是单挂,船身有严重的摩擦和划痕,且锈迹斑驳、脱落,舱内杂草丛生,悬挂舷外机部位明显看出摩擦及拆卸痕迹,显然是使用过的旧船壳。在被上诉人根本未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向其继续交费,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片面强调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却将被上诉人的“生产中途”履行情况排除在外,而有意忽略被上诉人的履行义务,曲解先履行抗辩权立法原意,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威海**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预付款并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上诉人预交船壳价格的50%作为预付款,生产中途(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船壳价格的30%,钓鱼艇交付时上诉人支付剩余20%尾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了60000元首付款,应在生产中途(2011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船壳价格的30%即36600元,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根本未安排生产,而被上诉人辩称其已经完成了船壳制作,因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而未交付船壳,对此,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进行了生产,达到“生产中途”并请求上诉人付款,现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完成了船壳,也未有证据证实通知上诉人付款。在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6月12日录音中,双方还在争议是否换为8.5米的船壳,可见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生产出船壳,上诉人在录音中对被上诉人长期不交船表示不满,称一直要求按原合同履行,不同意接受其他船艇。原审法院应被上诉人要求现场查看船壳是否生产完毕,被上诉人指认的船壳经现场测量,长、宽、深分别为6.8米、2.3米、1.33米,与合同约定的钓鱼艇规格为长、宽、型深分别为7.5米、2.55米、1.4米不符,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交付该船壳而上诉人不接受。综上,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自合同签订已三年有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及时生产及交付游艇壳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价款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威海**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威海**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解除上诉人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玻璃钢钓鱼艇购销合同》;

四、被上诉人威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预付款6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支付上诉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上诉人张**负担2159元,被上诉人威海**限公司负担3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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