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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企**北京分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华企**北**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快递北**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企快递北**公司负责人何长春及委托代理人李*、何**,王**之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企快递北京分公司诉称:我公司负责人何长春与王**的丈夫于长江系朋友关系,后何长春与于长江协商,由于长江驾驶其车辆为我公司收发快递,我公司向其支付一定的费用,但双方当时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后于长江以孩子上学为由,要求何长春在其提供的《受聘合同》上盖章,出于帮助朋友之考虑,我公司为其加盖了公章,但《受聘合同》只有一份原件,我公司并未留存。后于长江于2013年1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我公司认为,2012年10月31日我公司才变更为现名称,故王**所提供的《受聘合同》上显示的合同签订日期、所加盖公章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受聘合同》上于长江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不一致,据此不能确定劳动关系存在。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与于长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王**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企快递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王**与于长江登记结婚。王**主张于长江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华企快递北京分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安神**北京分公司,2012年10月31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驾驶其自己的车辆为华企快递北京分公司运送快递。2013年12月21日,于长江接受华企快递北京分公司安排驾驶车辆发送快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华企快递北京分公司认可每月支付于长江固定的费用,但主张双方为租赁车辆关系,支付的系租车费,而非工资。王**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于长江与华企快递北京分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王**提交了一份《受聘合同》,显示合同甲方为华企快递北京分公司,乙方为于长江,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上“甲方(盖章)”处加盖有华企快递北京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华企快递北京分公司主张此合同文本系于长江于2013年9月拿来的,称为了孩子在北京上学需要,公司负责人出于朋友帮忙而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以此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0月21日,王**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1日于长江与华企快递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5日,仲裁委裁决确认于长江与华企快递北京分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企快递北京分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名称变更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手持终端使用管理责任书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13421号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即便王**提交的《受聘合同》非系于长江与华企快递北京分公司为确立劳动关系所签订,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于长江接受华企快递北京分公司的安排为其收发运送快递,华企快递北京分公司按月向于长江支付固定的报酬,双方实际建立了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关系,应为事实劳动关系。华企快递北京分公司主张与于长江为租赁关系,但就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华企快递北京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长江的入职时间未予举证,故本院对王**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于长江与华企快递北京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上海华企**北京分公司与于长江于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企**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华企**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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