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村大街西侧公厕门前,酒后滋事,无故抢夺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女,74岁)手中拐杖,后持该拐杖对其进行殴打,并解其衣服,致王*头皮裂伤(约3cm),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徐*于同日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徐*自愿认罪;2.系初犯、偶犯;3.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村大街西侧公厕门前,酒后滋事,无故抢夺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女,74岁)手中拐杖,后持该拐杖殴打王*的头部及身体,并解其衣服,致王*头皮裂伤(约3cm),经鉴定为轻微伤。随后旁观群众报警并制止徐*的殴打行为,当日徐*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徐*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拄着拐杖在模式口村大街遛弯,走到模式口村西侧公厕门前时,突然过来一个中年男子,上来就抢走了其拐杖,还说“打死你”,然后就用拐杖打其头部、上身和腿部,当时就把其打倒在地了,该男子还扯开其衣服,摸了其身上。后来有个路过的男子赶紧将其拉起来。其感觉遇到了一个喝了酒耍流氓的坏人,当时他非常凶,很吓人。

2015年3月11日12时许,被害人王*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其中9号(被告人徐×)就是对其殴打的男子。

2.证人栗*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走到模式口大街西头厕所附近时,看到一男子正在殴打一位70多岁的老太太,老太太蜷缩在地上直哆嗦,但那男的仍然弯着腰用老太太的拐杖打,还说老太太是妖怪,不能让她活在世上。老太太头上流了不少血。其赶紧打电话报警,警察让其先制止,其就过去拦住那男子并夺他手里的拐杖,他还不给,说这是他的,后来就开始乱骂,谁在边上看他他就骂谁。这男的还解开老太太的衣服摸老太太的胸,并把老太太的鞋袜都脱下来。其赶紧把老太太扶起来向前走了一段。其感觉这个男的身上有酒气,应该是喝多了,他的行为非常恶劣。

2015年3月11日9时许,证人栗*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其中11号(被告人徐×)就是用拐杖殴打老太太的男子。

3.被告人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当天凌晨2时许,其起床喝了大约半斤的二锅头。六七点的时候,其在公厕边上看到一个老太太正在往东走。因为其喝多酒产生幻觉了,没把她看成是人,看成妖怪、耗子精了,所以把她的拐杖抢过来打她。其先打的她左小腿外侧、右小腿外侧,还打了她的头部。其把她打倒后,还用手摸了她的护胸。当时这个老太太头部流血了,后来有个男的把她拉走了。其不认识老太太,也和她没有矛盾,其感觉当时现场有其他人拉着其,不让其打,但其确实喝多了撒酒疯。老太太的拐杖是打人的时候打折了。其曾经有过精神类的疾病,但这次打人主要还是因为喝了酒。

2015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徐*带领民警到模式口村西侧公厕门前,称该地点就是持拐杖殴打被害人的地点。

4.首钢医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王**诊断为头皮裂伤(约长3cm)。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顶部可见一条长1.0cm瘢痕,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拐杖照片及收条证明,作案工具的情况且现已发还被害人王*。

7.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3月11日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疾病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8.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后无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徐*的辩护人关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徐**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