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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总行营业部与魏*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魏*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起诉称,魏*增于2008年11月12日向中**行申请办理了中**行信用卡,卡号为×××。魏*增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经中**行多次催促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魏*增偿还中**行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373.25元(截至2014年3月10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魏*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2、魏**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流水及对账单。

被告魏*增未参加本院庭审。在本院向魏*增送达应诉手续时,魏*增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承认原告中**行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无经济能力进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魏*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中**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流水及对账单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中**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8年10月31日,魏**向中**行申请办理中**行信用卡,并签署声明称,其已阅读并了解《中**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该申请表背面所附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为:魏**保证向中**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同意并配合中**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中**行有权依据魏**的资信状况是否批准其信用卡申请,并根据魏**的申请为附属卡申领人发放或注销附属卡;中**行核发信用卡后,魏**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中**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魏**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魏**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按照预借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并按月计收复利;魏**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按照超过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魏**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中**行联系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中**行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对账单,魏**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核实对账单,并可在账单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其已经收到对账单并认可全部交易;魏**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中**行有权单方面变更还款顺序;魏**及其附属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如魏**同时持有中**行两张以上信用卡的,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片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魏**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魏**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中**行有权依法向魏**及其附属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魏**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中**行因向魏**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魏**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

二、后中**行批准魏**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魏**使用。截至2014年3月10日,魏**尚欠中**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8373.25元。

上述事实,有中**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与中**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魏**与中**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魏**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中**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中**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魏**在享受到中**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魏**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中**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魏**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中**行要求魏**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至二○一四年三月十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二万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二角五分,并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偿付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

如果被告魏*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九元,由被告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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