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北京中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告北京益**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敏光,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刘**起诉称:因馈赠亲友需要,刘**于2015年4月在益**公司的2楼购买了大昌川牌青砖茶119条(单价228元,合计27132元)和圣晖牌吉庆有鱼礼盒71个(单价88元,合计6248元),总计价款33380元,发票及购物清单上均盖有中联高**司的印章。后有一位朋友告诉刘**,大昌川牌青砖茶和圣晖牌吉庆有鱼礼盒都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商品。大昌川牌青砖茶的内外包装盒上均标有“助消化解油腻,润肠通便。降脂减肥软化人体血管,预防心血管疾病。抗氧化,延缓衰老,延年益寿。改善糖类代谢,降血糖,防止糖尿病。”等字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明确要求,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圣晖牌吉庆有鱼礼盒内熟鱼制品的包装袋上载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均为QS370209013557,该证只批准了生产“五香鱼罐头”这一种产品。包装袋上载明的产品标准号为Q/CXSP0001S,该标准3.2生产工艺中明确标有“装罐”工序,但礼盒内的所有熟鱼制品均为袋装,并且所有的产品配料表上所标注的产品配料无一与Q/CXSP0001S产品标准中所规定添加的产品配料完全相符。产品标准配料中载明的“茴香、桂皮、丁香、豆豉、黄酒”等均未出现在产品标签上,但是产品标签的配料表中的“花椒”,在Q/CXSP0001S产品标准中是不存在的,应属非法添加。更为严重的是,直接与熟鱼接触的包装用塑料袋是否符合卫生标准,在产品和产品标准上都没有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刘**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中联高**司为刘**办理退货,退还33380元;2、中联高**司赔偿刘**333800元;3、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中联高**司、益**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发票;2、销货清单;3、持卡人存根;4、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企业标准五香鱼罐头;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6、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7、照片;8、视听资料;9、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0、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

被告辩称

中**公司答辩称:中**公司不同意刘**的起诉意见。第一、关于发票问题。2014年11月11日,中**公司与益**公司签订合同,由中**公司租用益**公司西二旗益民市场2层1200平米的场地,经营包装商品。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即向有关部门开始申请新的营业执照,即北京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礼汇公司)。刘**购物时由于正处于特礼汇公司办理过程中,无法出具发票。当时,销售人员已明确告知刘**真实情况,但刘**坚持索要发票,无奈,只好给刘**开具了中**公司的发票。第二、关于刘**主体问题。2015年3月30日,一男子来到商场,查看了所有商品并一一扫码,自称是干休所的。2015年4月1日,该男子和一女士要求买下3箱青砖茶样品及圣晖鱼礼盒。过了3天,该男子又要求购买60条青砖茶,销售人员告知只有等待进货。2015年4月25日,中**公司应要求进货。2015年4月26日,该男子将货物买走。所以中**公司认为刘**并非普通消费者,其行为明显存在敲诈的性质。第三、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圣晖鱼礼盒执行的是2014年9月19日的企业标准,明确了产品内包装采用塑料包装材料。青砖茶具有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是合法产品,未给刘**造成损害。产品包装不属产品质量问题,包装上的文字系青砖茶的广泛认知材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刘**涉嫌敲诈及欺诈行为。刘**以大客户、今后可以长期照顾中**公司生意以及开发票不规范为由,先后拿走铁皮石斛1提、砖茶8条、珍稀白茶8条、毛峰10包、土蜂蜜2罐,货物价值7292元。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2、购物过程陈述;3、湖北省**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4、(2010)鄂质监验字013号检验报告;5、晨**司企业标准鱼罐头;6、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副本;7、质检报告;8、鲁XK16-204-00652号证书、诸城市**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012)(鲁)质监验字033号检验报告;9、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0、证明;11、(2014)鄂质监验字074号检验报告;12、《青砖茶的保健养生功效》。

益**公司答辩称:益**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与中**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中**公司租用益**公司的商城用于经营,主要经营包装农特产品和礼品。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益**公司强调中**公司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取得销售许可证。现在此营业执照已经办理,也就是特**公司。中**公司在经营场所以及广告宣传等方面均是使用特**公司的品牌,并未出现中**公司的名称,即中**公司承租益**公司的商城并提供给特**公司使用的行为是合法的。按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7项的约定,如果中**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也应当由其独立承担,因为其与益**公司只是租赁关系,中**公司属于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益**公司观看了刘**提供的视听资料,认为刘**并非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其购买商品的初始阶段就已经实施制定了一系列的目的,从商品的挑选以及种种行为均一一单独录像,而且开具发票的时候也要求中**公司按其要求出具发票,如果整个过程中存在商品质量问题,那么刘**的行为也是明知有问题的产品仍然故意购买,这种行为益**公司认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起诉,而且益**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合同。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刘**提交的证据1、发票;2、销货清单;3、持卡人存根;4、晨**司企业标准五香鱼罐头;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6、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7、照片;8、视听资料;9、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0、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中**公司提交的证据3、湖北省**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4、(2010)鄂质监验字013号检验报告;5、晨**司企业标准鱼罐头;7、质检报告;9、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0、证明;12、《青砖茶的保健养生功效》;益**公司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中**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注册时间在购物发生前。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是中**公司而不是特**公司。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中**公司提交的证据2、购物过程陈述,证明刘**的购物过程就是一个敲诈和欺诈的过程。刘**认为该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因此不予质证。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该证据系中**公司单方出具,未经刘**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中**公司提交的证据6、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副本,证明晨**司的企业标准在山东**监督局登记。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该证据是2011年五香鱼罐头的标准,并不是现在备案的标准,所以不认可关联性。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该证据显示的企业标准已为晨**司新的企业标准所代替,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四、中**公司提交的证据8、鲁XK16-204-00652号证书、诸城市**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012)(鲁)质监验字033号检验报告,证明鱼礼盒的包装企业有相应的资质,并且包装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刘**对该证据中除(2012)(鲁)质监验字033号检验报告以外部分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2012)(鲁)质监验字033号检验报告依据的是已经作废的包装标准,因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中**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圣晖牌吉庆有鱼礼盒内外包装上均未显示包装企业名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五、中**公司提交的证据11、(2014)鄂质监验字074号检验报告,证明青砖茶产品是合格的,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依据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而刘**主张的是产品与企业标准不一致,且商品上表明的是企业标准,该证据不能起到证明效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该证据显示的内容并非本案争议事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11日,益**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为益**公司,承租人为中**公司,门牌号为海淀区西二旗益民商城2层,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等。

2015年4月1日,刘**在中**公司租赁自益**公司的北京市**益民商城2层购买了大昌川牌青砖茶59盒,单价228元,圣晖牌吉庆有鱼礼盒71盒,单价88元,共计货款19700元。

2015年4月26日,刘**在同一地点购买了大昌川牌青砖茶60盒,单价228元,共计货款13680元。上述每盒大昌川牌青砖茶的包装上均印有“助消化解油腻,润肠通便。降脂减肥软化人体血管,预防心血管疾病。抗氧化,延缓衰老,延年益寿。改善糖类代谢,降血糖,防止糖尿病。”的字样;圣晖牌吉庆有鱼礼盒内韩式烤鳗、酷味带鱼、香薰鲅鱼包装上显示的配料中均包含花椒,产品标准为Q/CXSP0001S,制造商为晨**司。刘**向北京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食药局)投诉在北京市海淀**中联高科公司购买的大昌川牌青砖茶、圣晖牌吉庆有鱼礼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015年5月4日,海淀食药局派出执法人员至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铭科苑北侧三角地内201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人出示了特**公司的营业执照。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大昌川青砖茶”标识的产品内包装上标有助消化解油腻,润肠通便,降脂减肥软化人体血管,预防心血管疾病,抗氧化,延缓衰老,延年益寿,改善糖类代谢,降血糖,防止糖尿病的保健功效。执法人员当场出具(京海)食药监食当罚(2015)290007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015年6月10日,海淀食药局派出执法人员至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铭科苑北侧三角地内201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人出示了特**公司的营业执照。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正在销售吉庆有鱼礼盒,内含5种单品:五香黄花鱼、酷味带鱼、韩式烤鳗、香辣鳕鱼、香薰鲅鱼,产品执行标准均为Q/CXSP0001S。

另查,中**公司无许可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为咨询与调查。晨**司企业标准Q/CXSP0001S-2014鱼罐头显示,本标准适用于鲜、冻动物水产鱼类为主要原料,添加大豆油、食盐、白砂糖、酱油、醋、干辣椒、葱、蒜、姜、茴香、桂皮、丁香、八角、黄酒、水、豆豉或番茄酱(茄汁)和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味精),经原料处理、腌制、油炸、装罐(瓶、袋)、配制汤料调味、封罐(瓶、袋)、杀菌、包装等主要工艺加工制成的鱼罐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庭审中,经本院与刘**共同清点并检查,刘**处尚有未打开内包装的大昌川牌青砖茶119盒、圣晖牌吉庆有鱼礼盒68盒。中**公司与益**公司经本院多次释明法律后果后,仍拒绝参加清点及检查工作。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刘**在中**公司租赁自益**公司的北京市**益民商城2层购买的大昌川牌青砖茶119盒的包装上均印有“助消化解油腻,润肠通便。降脂减肥软化人体血管,预防心血管疾病。抗氧化,延缓衰老,延年益寿。改善糖类代谢,降血糖,防止糖尿病。”的字样,该商品并非保健食品,却明示具有保健作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的规定。刘**在同一地点购买的圣晖牌吉庆有鱼礼盒71盒内韩式烤鳗、酷味带鱼、香薰鲅鱼包装上显示的产品标准为Q/CXSP0001S,晨**司企业标准Q/CXSP0001S-2014鱼罐头显示的配料中并无花椒,而上述包装显示的配料中均包含花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公司对上述情况应当明知。中**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中**公司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故刘**要求中**公司为刘**办理退货,退还33116元,赔偿刘**33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刘**无法仅能退还68盒圣晖牌吉庆有鱼礼盒,故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益**公司系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中**公司经营场所的出租者,但是刘**购买自中**公司的产品并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且中**公司租赁益**公司经营场所的租期未满,益**公司无需对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刘**要求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退还被告北京中联**有限公司大昌川牌青砖茶一百一十九盒、圣晖牌吉庆有鱼礼盒六十八盒,由被告北京中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原告刘**处提取,运费由被告北京中联**有限公司负担,退货交付前如发生毁损或灭失,由原告刘**按大昌川牌青砖茶每盒二百二十八元、圣晖牌吉庆有鱼礼盒每盒八十八元向被告北京中联**有限公司赔偿,如被告北京中联**有限公司逾期不提取退货,则原告刘**不承担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北京**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货款三万三千一百一十六元。

三、被告北京**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赔偿金三十三万三千八百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零四元,原告刘**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问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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