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公司)、信达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邓**,被告信**司委托代理人安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及丈夫在北京居住工作生活多年,2012年3月8日原告入职北京**限公司,成为该公司员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纳税申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3400元,住房补贴150元,年终奖折合每月100元,超额奖每月300元,原告每月实际领取报酬3950元,原告丈夫每月实际领取报酬5000多元。2015年6月14日2时41分,在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北口南50米处,原告被李**驾驶的京×××号大型汽车撞伤,该机动车所有人系蒙**公司。交警勘验现场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北**潭医院住院24天,其中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6日为一级护理。经积**医院诊断,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伴出血、枕骨骨折、肋骨骨折(左第7、右3-9肋)、胸腔积液,因受伤严重,原告至今仍在服药治疗,生活不能自理。事故车辆在信**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承保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0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19550元、护理费16600元(2015年6月14日-7月9日护工护理,共计5200元;2015年6月14日-7月6日家人护理,共计4600元;出院后根据鉴定报告计算(60天-26天)×2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误工费23700元(3950元/月×6个月)、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鉴定费435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信**司辩称,李**驾驶的京×××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核定,同意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发生的自费药费用经我公司核算应该是9469.79元,对于该笔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我公司同意赔偿1200元。因原告提供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需要原告提供护理协议相关的材料。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配制机构的证明或者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因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误工费。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时41分,在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北口南50米处,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大货车受损。西**支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潭医院就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伴出血(额,左)、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枕骨骨折、肋骨骨折(左第7,右3-9肋)、胸腔积液。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24天,后原告继续在门诊进行相关的复查及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共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52215.79元,同时另遵医嘱自费外购药品支付9736元。其中,蒙**公司共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故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41951.79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法医临床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10月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IX(九)级、一个X(十)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5%。2、被鉴定人王**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为农村户籍,自2012年3月来到北京,并于2013年3月8日开始到北**餐厅工作,并提供与北**餐厅签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北**餐厅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8日入职开始一直居住在单位宿舍,2015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继续工作,单位共扣减其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工资及各项奖金合计18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及住房补贴领取清单,本院核算其每月的平均收入为3438元。护理费部分,原告聘请护工护理26天,支付护工费5200元。原告另称,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亲属轮流护理,但未能提供其亲属相关的误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固定肋骨,花费350元购买矫形器一个。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李**系蒙**公司职员,事故当日,李**驾驶京×××号大货车外出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由信**司承保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支出凭单、住房补贴明细、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扣减证明、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责,因此信**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为蒙**公司职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蒙**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误,本院对其实际支付的41951.79元医疗费予以支持。信**司核算原告医保外自费金额有误,以本院认定的9736元为准,对此部分金额,信**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北京工作生活已超过1年,其要求按照北京市相关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具体计算方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部分,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误工费部分,原告近一年来平均收入为3438元,故本院酌定以此为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20628元。护理费部分,原告聘请护工花费5200元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已聘请护工,故对其要求同时支付亲属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每日150元计算34天,计5100元。原告护理费共计10300元。营养费部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按照每日30元计算60日,共计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医嘱,但其所购买的矫形器的作用为固定受伤肋骨,对其伤情恢复确有必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蒙**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三万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七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误工费二万零六百二十八元、护理费一万零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九千五百五十元、残疾器具辅助费三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信达财产**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七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五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