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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确认不予变更公房承租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4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条件。《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与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现有承租人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外迁或死亡条件,王**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将北京市海淀区XXX号楼XX号小间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其本人,海淀区政府对此作出不予办理的处理决定,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故王**要求确认海淀区政府不予变更行为违法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关于确认一审裁定违法并予撤销、裁定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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