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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天津**限公司与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天津**限公司诉被告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覃家壬,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天津**限公司诉称:本案争议事项并未经任何生效判决认定,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之范畴。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以及在被告自原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包括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部分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德**司与原告无论从公司所处地域、经营范围、经营产品或是公司构成上看,均属于相同行业中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参与德**司经营管理及决策的行为,属于劳动合同中所指出的“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任何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的商事活动”或“创立、购买或直接或间接地参与这样的企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认为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190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已经(2013)一中园终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2013)一中园终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该提起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9月20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6日解除。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总经理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的参与任何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的商事活动,也不得创立、购买或直接间接地参与这样的企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年内上述的条款继续有效”。

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天津**管理局申请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变更胡**为其法定代表人。

(2013)青民一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四项为:“原告乐**(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60000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一中园终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青民一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原告乐**(天津**限公司已实际履行。

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19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园终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业务回单(汇划发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6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开始担任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已实际履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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