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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朱*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朱*、何**、何**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之委托代理人陈*、刘*与被告何**(兼朱*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诉称,我的姥爷何**与姥姥戴*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有一女何**,何**是我的母亲。海淀区田村双槐树188号为何**与戴*的夫妻共同财产。1963年戴*去世后,遗产未分割。1965年何**与朱*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何**、何**。1995年4月18日,何**因病去世,随后何**于1997年12月去世,但188号房产一直处于未继承分割的状态。直至2014年7月,我得知何**名下遗产已经被拆迁,拆迁补偿位于海淀区田村的5套房屋(市场价约为30000每平方米),以及60万元的现金。根据当地市场价估算,遗产价值约10140000元,以上拆迁所得均被三被告占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朱*、何**、何**共同支付侯*应得的何**遗产2957500元;2、诉讼费朱*、何**、何**承担。

被告辩称

朱*、何×1共同辩称,分财产不存在可能性,房产拆迁是针对何×1进行拆迁,所以不存在继承。侯*及其母亲何**生前工作期间并未对何**进行赡养义务。侯*家里也已经拆迁了,如果本身存在代位继承,何**应该还有继承何**遗产的权利。

何**辩称,拆迁时我们都在双槐树居住,父亲去世后房产转移了,当时侯*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提出来我方不认可。何×4一直跟我们一起长大的,参加工作直至结婚都是我父母在抚养,所以不同意侯*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与戴*原系夫妻关系,何**于1929年8月9日出生,戴*于1928年2月22日出生,何**于1997年死亡。侯*主张戴*早在1963年已去世,因过世时间早,已无法查询到相关档案信息,何**于1965年与朱*结婚。朱*、何*1、何*2对于戴*去世的事实以及何**与朱*结婚的事实予以认可。何**的配偶为朱*,其长女为何*4,其次女为何*2,其子为何*1。何*4于1995年4月18日死亡,侯*系何*4之子。

2011年9月17日,北京椿**有限公司(甲方)与被腾退人何**(乙方)签订双槐树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振兴地区双槐树村188号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二、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325平方米,安置人口10人,户主姓名何**,共居人分别是之母朱×、之子何**,之妻罗**,之姐何**,之姐夫杨**,之外甥杨*,之外甥杨*,之内兄罗敬军,之内侄罗鹏程;三、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如下:椿楸嘉园18号楼1单元501、502、503、903二居室四套,椿楸嘉园1号楼1单元402号一居室一套;四、乙方补偿、补助费、奖励费扣抵购房款后余款为531795元。上述拆迁利益均由何**以其名义领取。

何**曾于五十年代取得北京市第十三区双槐树行政村半壁店西的两间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朱*、何**对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该房产证所指地址的房屋与拆迁的房屋并非同一地址;何**主张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在拆迁时就已经作废,国家都不认可。就涉案相关房屋的变化情况,朱*、何**、何**主张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的房屋原为何**与戴*婚姻期间所有的房产,但这个地方在一九五几年被西郊粮库占用,调换给了双槐树41号的3间老房,当时戴*还在世,过了一两年戴*就去世了,后双槐树村41号的门牌号重编为双槐树村188号;何**与朱*结婚后,在1982年对房屋做了一次翻建,1990年何**工作后出资大部分又翻盖了房屋,在何**1997年去世后,何**与何**又翻建了一次房屋,直到拆迁。侯*表示对于涉案房屋的变化情况不清楚,但认可其本人与何**并未就翻建出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双槐树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虽可以确认被拆迁的双槐树村188号院房屋是基于何**与戴*共有的房屋翻建而来,但戴*早在约1963年就已去世,何**也早已于1997年去世,朱*、何**、何**及其家人一直居住于双槐树村188号,且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认定双槐树村188号院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为何**,共居人为之母朱*、之子何**,之妻罗**,之姐何**,之姐夫杨**,之外甥杨*,之外甥杨*,之内兄罗敬军,之内侄罗鹏程,故侯×要求继承取得双槐树村188号院宅基地的补偿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槐树村188号院房屋是基于何**与戴*共有的房屋翻建而来,那么新建房屋应包含旧房的残值部分,故拆迁补偿款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款中应包含遗产的部分,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因拆迁补偿款全部由何**领取,故本院酌情判令何**支付侯×5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何×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四百六十元,由侯*负担二万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已交纳一万五千二百三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何**负担五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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