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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2)闵*一(民)初字第16380号民事裁定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闵*一(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2012)闵*一(民)初字第16380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9日生一子刘*。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案件遂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诉讼中被告外出居住,双方所生之子刘*随原告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向案外人购置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疏影路房屋),购房总价为780,000元,首付500,000元,以被告为借款人向银行公积金贷款280,000元,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房屋面积为75.83平方米。截止到2013年8月份的贷款余额230,035.07元。原、被告一致确认首付款500,000元源于泗塘八村XXX号XXX室售房款,售房余款6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

原审还查明,2011年王*作为原告之一就上海市虹镇北街的动迁房屋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相应的份额等,上海**民法院以(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436号共有纠纷立案受理。该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判决:“一、原告王*、被告刘**、刘*分得上海市新凯城A-01-22地块2幢1002室安置房(以下简称新凯城房屋);二、……”。原、被告一致确认新凯城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房屋面积为60多平方米。

原审诉讼中,双方确认疏影路房屋目前的交易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17,000元至18,000元左右,新凯城房屋目前的交易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0元至13,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2)闵*一(民)初字第16380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刘**原告王*共同生活,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刘*抚养费800元,至刘*18周岁时止;三、被告刘**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第二、四周的周六9时至当日18时对刘*行使探望权,交接地点在原告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原告有协助义务;四、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包括家具、家电)归原告王*所有,该房屋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五、座落于上海市新凯城A-01-22地块2幢1002室归被告刘**、刘*共同所有;六、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房屋折价款300,000元;七、被告刘**于原告王*付清上述款项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王*办理疏影路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原告王*亦有协助被告刘**办理新凯城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之义务,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国家规定各自承担。

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收了上述民事判决书,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10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又于2014年3月10日对原审案件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因上述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裁定:“判决书第六页第十六行‘五、座落于上海市新凯城A-01-22地块2幢1002室归被告刘**、刘*共同所有’,补正为‘五、座落于上海市新凯城A-01-22地块2幢1002室归被告刘**、刘*共同所有,其中刘**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刘*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0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按相关法律规定,因笔误适用裁定的范围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原审于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判决书主文第五项予以更正,该裁定更正的内容系对当事人共同财产分割由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的权利义务之变更,非属文字错误更正的范畴,故原审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以判决主文存在文字错误为由作出变更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民事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2)闵*一(民)初字第16380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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