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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闫玉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杨**与被告刘**朋友关系,自2015年1月被告因信用卡还款、偿还车贷、缴纳社保、资金周转紧张为由等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2015年9月份,原告分别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217164元。在借款期间被告刘*又向原告供应价值377100元的防水材料。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并将被告供应的货款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杨**借款840064元,原告同意被告偿还84万元即可。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脱不还。故起诉,1、判令被告刘*立即返还原告杨**借款8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刘*相识,二人同时存在业务往来。杨**提交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杨**现金捌拾肆万元正﹤840000元﹥。借款人刘*,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杨**自述该借条为杨**与刘*双方结算后补写的借条。

杨**提交往来账结算单三张,记载杨**自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刘*因还信用卡、交社保、还车贷”等原因共向杨**借款1217164元。结算单第三页记载:刘*向杨**供防水材料款共计377100元。以上结算刘*欠杨**借款1217164元,减去刘*向杨**供防水材料货款377100元,刘*尚欠杨**84万元未付。欠款人刘*。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

杨**提交2015年12月15日录音证据一份,杨**委托代理人闫**询问刘*“你欠杨**84万元借款没有问题吧?你认可不认可?”。刘*自述“哦,没有问题啊。”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算单、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杨**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杨**可随时要求刘*还款,故对杨**要求刘*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八十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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