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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电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燕**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2月5日,王**入职我公司单位任销售,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我公司已经为王**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我公司根据当月在岗销售人员提交的当月“合同结算申请表”以及员工当月的工作态度、表现等综合因素确认发放月度奖金,我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足额发放王**2012年11月的月度奖金3468.26元(王**完成的合同额是30232.74元,按照12%提取,计算得出3627.93元,扣个税159.67元)。故不同意支付2012年11月的绩效奖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王**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1932.63元及2012年11月的绩效奖金16193.16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2010年12月,我入职燕**公司任外销员。2012年11月30日,我因个人原因离职。2013年5月23日,我申请仲裁所有关于工资计算的过程在公司电脑和邮箱,每一次绩效计算都是通过公司的电脑和邮箱发送。离职后我无法使用公司的邮箱,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我未结算的合同金额135128.19元,利润分配比例是12%,故我未结算的绩效奖金是16215.38元。2012年度,我完成的合同总额390840.04元,已经结算的合同金额255711.85元,未结算的合同金额135128.19元。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燕**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燕**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代扣王**的个人所得税后应该及时向税务部门缴纳,现燕**公司补缴的个人所得税与代扣的数额有差额,燕**公司应该将差额部分缴纳给税务部门。王**现要求燕**公司支付其克扣工资的实质是要求返还应该缴纳的个税税金,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燕**公司认可截止2012年11月王**未结算合同额是135128.19元,但称绩效奖金应该按照6%的比例计算,对于上述提成比例燕**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燕**公司应该按照王**主张的12%的比例支付王**业绩奖励,但应该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380.95元,具体数额经核算为12834.43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北京**限公司无需支付王**工资差额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六角三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限公司支付王**绩效奖金一万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四角三分;三、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燕**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同意原判第一项,不同意原判第二项。我公司的提成制度规定员工完成合同后才享有提成,员工离职时不再就未完成的合同享有提成。而王**主张的合同在其离职时尚未完成,故其不应享有提成,且即便有提成,也不应按12%的比例计算,而应以6%的比例计算,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支付王**绩效奖金12834.43元。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0年12月入职燕**公司,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担任外销业务代表,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以及岗位津贴和福利1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王**担任外贸业务经理。2012年11月28日,王**向燕**公司经理张**发送电子邮件索要其负责的出口合同的绩效工资,邮件载明经王**计算的截止2012年11月未结算的17份出口合同利润为135128.19元,按照利润12%的分配比例,王**应得未结算的绩效奖励为16215.38元。2012年11月30日,王**因个人原因离职。

2013年5月,王**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燕**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工伤期间医疗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中代扣而未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延时加班费。2013年11月,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902号裁决书,裁决燕**公司支付王**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克扣的工资1932.63元及2012年11月的绩效奖金16193.16元。燕**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王**存在绩效工资,依据王**完成的出口合同利润进行提成。自2012年起,个人当年累计完成的合同利润在200000元以下的部分,提成比例为合同利润的6%,在200000元以上的提成比例为12%,王**2012年完成的合同利润额已经超过200000元。

王**提交其向燕**公司追索绩效工资的电子邮件,其中含有该17份合同的合同号、开票日期、返单日期和毛利,毛利总额为135128.19元,返单日期均在王**离职之前。王**主张合同的完成和利润累计的年份以返单日期为准,故该17份合同均于2012年完成,并计入2012年的累计利润,因其2012年完成的累计合同利润已经超过200000元,故对于该17份合同,其应按照12%的利润享有绩效工资16215.38元。燕**公司认可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公司从事商品出口业务,合同在出口退税后才视为完成,员工才可以填写结算申请表,申请相应的绩效工资,而员工离职时尚未完成的合同,由之后接手并完成合同的员工享有绩效工资,合同利润也应累计到退税的年份中。王**主张的17份合同在其离职时尚未完成,故其不应享有相应的绩效工资;该17份合同的退税时间均在2013年,故利润额也应累积计入2013年,其公司即便支付王**绩效工资,也应以6%的比例计提;由于其公司实行无纸化办公,故对于上述规定仅与王**口头约定,并无书面证据。

本院审理中,燕**公司主张诉争的17份合同中有8份合同于2013年完成退税,合同利润总额为56349.18元,公司经理张**为王**额外争取到了该部分利润6%的绩效工资共3380.95元,并于2013年4月发放给王**,2013年4月18日,张**向王**发送电子邮件,载有该8份合同结算费用表。同时,燕**公司提交该8份合同的结算申请表,其中多份结算申请表的申请时间均为2012年11月。经查,王**提交的电子邮件中含有上述张**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王**的工资卡对账单显示于2013年4月7日收入3380.95元,项目为“加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结算申请表、工资卡对账单、电子邮件、京西劳仲字(2013)第190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完成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依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绩效工资。王**与北**公司均认可合同完成可以享受绩效工资,现燕**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合同的完成以退税为准,员工在退税后方可填写结算申请表申请结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对此亦不认可,且燕**公司主张的多份2013年退税的合同,相应结算申请表上的申请日期均为2012年11月,与其公司所述相矛盾,故本院对其公司关于合同的完成以退税为准的主张不予采纳,并采纳王**关于返单后合同即完成的主张。现王**主张的17份合同在其离职前均已完成,故燕**公司应支付王**相应的绩效工资。燕**公司虽主张该17份合同在2013年退税,依公司制度,合同利润应计入2013年的累积部分以6%计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存在相应制度,王**亦不认可该主张,故本院对燕**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现该17份合同的完成亦是在2012年,而2012年王**累计完成的合同利润已经超过200000元,故燕**公司应以12%的比例支付王**绩效工资。综上,燕**公司请求不支付王**绩效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王**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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