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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屈*,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5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岗位是销售。被告月基本工资2000元,津贴和福利1000元。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5日。2011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6日至2012年2月5日。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2013年5月23日,被告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9日,仲裁委做出裁决。

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原告已经为被告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原告根据当月在岗销售人员提交的当月“合同结算申请表”以及员工当月的工作态度、表现等综合因素确认发放月度奖金,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足额发放被告2012年11月的月度奖金3468.26元(被告完成的合同额是30232.74元,按照12%提取,计算得出3627.93元,扣个税159.67元)。故不同意支付2012年11月的绩效奖金。

现原告不服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1932.63元;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11月的绩效奖金16

193.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0年12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是外销员。被告月工资是基本工资2000元,津贴和福利1000元。双方一共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是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期限自2011年2月6日至2012年2月5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是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原告所述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是倒签的。2012年11月30日,被告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2013年5月23日,被告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9日,仲裁委做出裁决。所有关于工资计算的过程在公司电脑和邮箱,每一次绩效计算都是通过公司的电脑和邮箱发送。离职后被告无法使用公司的邮箱,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未结算的合同金额135128.19元,利润分配比例是12%,故被告未结算的绩效奖金是16215.38元。2012年度,被告完成的合同总额390840.04元,已经结算的合同金额255711.85元,未结算的合同金额135128.19元。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岗位是销售。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6日至2012年2月5日。2012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该合同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津贴及福利1000元,合计300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1月绩效工资16193.16元;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伤期间医疗费940.14元;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工资中代扣而未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932.6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36元;支付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11月30日延时加班费4412元。2013年11月19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90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克扣的工资1932.63元;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的绩效奖金16193.16元。现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同意该裁决。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已经为被告代扣了个人所得税1344.70元。2012年11月,原告为被告补缴了个人所得税1315.85元。

关于绩效奖金问题,原告称每个月根据已经完成合同的情况,按照合同产生毛利润额进行提成。毛利润额累计低于20万,每个月的毛利润乘以6%计算提成。如果累计到20万以上后,每个月按照12%提成。关于提成,原告称公司没有正式的文件,入职时口头告知被告,以前一直这么操作的。诉讼中,原告认可截止2012年11月被告未结算的合同额是135

128.19元,并称这些合同确实是被告签订的,但是合同还没有完成。因为是被告主动离职的,公司发放提成的条件是出口退税完成后才结算,而被告离职时这些还没有完成退税。公司惯例没有结算的合同离职后由承接人继续接管。因为被告2012年度业绩比较好,离职后被告的主管为被告争取了部分提成3380.95元。被告称截止到2012年11月其未结算的合同完成额为135

128.19元,按照12%的提成比例,其绩效奖金应为16

215.38元。

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经理张**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经被告计算的截止2012年11月未结算合同额为135

128.19元,按照12%的利润分配比例,被告应得绩效奖励为16

215.38元。2013年4月18日,张**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经公司计算被告未结算的合同额为56349.18元,按照6%的利润分配比例,被告应得绩效奖励为3380.95元。

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3380.95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为“加班”,原告称该笔款项为被告2012年未结算的绩效奖金,被告称该笔款项为加班费。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申请书、工资卡对账单、完税证明、电子邮件、京西劳仲字[2013]第190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时,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代扣被告的个人所得税后应该及时向税务部门缴纳,现原告补缴的个人所得税与代扣的数额有差额,原告应该将差额部分缴纳给税务部门。被告现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克扣工资的实质是要求返还应该缴纳的个税税金,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可截止2012年11月被告未结算合同额是135

128.19元,但称绩效奖金应该按照6%的比例计算,对于上述提成比例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该按照被告主张的12%的比例支付被告业绩奖励,但应该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380.95元,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为12834.4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工资差额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六角三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绩效奖金一万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四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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