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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318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红**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6月6日,红**公司与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红**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8号楼地下室租赁给陈**使用,租期十年,年租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红**公司向陈**交付了房屋,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而陈**拒绝搬出。故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将北京市西城区×××8号楼地下室腾退交还红**公司,并支付使用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陈**送达起诉状后,陈**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陈**不在北京居住,其回到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居住已经一年以上,本案应由黑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红义物业公司不同意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的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8号楼地下室,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陈**以其回到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居住一年以上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但本案系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专属管辖案件,故对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应由陈**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红**公司对于陈**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红义物业公司依据其与陈**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陈**将北京市西城区×××8号楼地下室腾退交还红义物业公司,并支付使用费等;故本案属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红义物业公司选择租赁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亦未违反上述有关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红义物业公司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陈*喜上诉请求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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