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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验幼儿园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验幼儿园(以下简称汇佳幼儿园)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07年2月入职汇佳幼儿园,2013年1月12日与汇佳幼儿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由我担任汇佳幼儿园丰台区域园长,聘任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算。2014年1月6日,汇佳幼儿园无故口头通知我中止区域园长的工作,由汇佳幼儿园总园长代理丰台区域园长工作。2014年2月14日,汇佳幼儿园召开区域园长以上人员会议,会上宣布停止我区域园长职务,口头将我无故辞退。汇佳幼儿园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单方面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汇佳幼儿园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750元;2、2014年2月工资差额498.08元。

一审被告辩称

汇佳幼儿园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汇佳幼儿园与张*约定张*担任区域园长岗位。汇佳幼儿园虽主张其与张*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未举证证明2014年2月14日之后为张*安排新的工作并要求张*到岗,同时其单位对张*的社会保险亦进行减员处理,故法院对汇佳幼儿园的主张不予采信。张*主张因其不同意调岗,汇佳幼儿园于2014年2月14日将其辞退,汇佳幼儿园主张张*于2014年2月14日后旷工,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法院视为由汇佳幼儿园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汇佳幼儿园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4416.69元。张*关于要求支付其2014年2月工资差额498.0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北京市**验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十万四千四百一十六元六角九分;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汇佳幼儿园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汇佳幼儿园的上诉理由为:2014年2月14日,我单位宣布调整人员架构,取消区域园长岗位,并准备在第二天的全年工作动员大会上宣布新的工作任命和安排,我单位从未提出与张*解除劳动合同,张*的告知书明确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应认定系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提出辞职不属于被迫辞职,我单位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视为由我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07年2月28日入职汇佳幼儿园,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张*岗位为区域园长。张*在汇佳幼儿园工作至2014年2月14日。汇佳幼儿园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2月。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916.67元。

2014年4月30日,张*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汇佳幼儿园支付:1、2007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750元;2、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工资9125元。丰**裁委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425号裁决书,裁决:1、汇佳幼儿园支付张*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工资6858.24元;2、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汇佳幼儿园已经依仲裁裁决向张*支付6858.24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张*主张汇佳幼儿园于2014年2月14日进行组织结构调整,撤销区域园长岗位,其不同意调整岗位,汇佳幼儿园便将其辞退。张*提交证人证言、2014年1月6日录音材料、2014年1月8日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汇佳幼儿园对证人证言、2014年1月6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4年1月8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汇佳幼儿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4年2月14日后张*处于旷工状态,并提交告知书予以证明。告知书系张*于2014年2月14日向汇佳幼儿园出具的,载明“汇佳幼儿园:今天机构领导(吴**女士)宣布汇佳幼儿园调整人员构架,取消区域园长岗位,各区域园长另行安排工作。这表明汇佳幼儿园单方面终止了聘任我担任丰台区域区域园长的合同。对此我的态度是:第一,请汇佳幼儿园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我相应的补偿、赔偿。第二:对于汇佳幼儿园另行聘任我担任其他工作的要约,我不予接受。”张*对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告知书、汇款记录、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汇佳幼儿园与张*在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担任区域园长职位,汇佳幼儿园于2014年2月14日宣布取消区域园长岗位,当日张*向汇佳幼儿园出具告知书,且自2014年2月15日起未再到汇佳幼儿园工作,汇佳幼儿园自2014年3月开始对张*的社会保险进行减员处理。综合本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比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判令由汇佳幼儿园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汇佳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验幼儿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验幼儿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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