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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王**、王**共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与张**系原配夫妻,生子女四人即我们与王**、王**。王**于2003年去世,张**于2012年去世,二人生前均无遗嘱。王**名下有位于北京市×××号房产一套。父母在世时,我们兄弟姐妹均尽了赡养义务,父母去世后大家有权平均分配涉诉房屋,王**与王**未经我们同意,擅自将涉诉房屋出租,侵犯了我们对涉诉房屋应享有的权利,经多次协商未达成统一意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本案当事人依法平均继承王**名下的北京市×××号房屋,并依法平均分割上述房屋租金。租金起止时间从2012年4月计算至开庭当日,月租金标准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王**、王**所述的亲属关系、父母去世时间均属实。第一,涉诉房屋来源问题。铁路部门原分配给父母和王**一套两居室房屋。我前妻原系铁路职工,单位准备分配一居室,此后未分配,单位调配与父母两居室合并,故分配涉诉房屋一套三居室。此后成本价购房,王**陈述放弃,不出钱购房,兄弟出钱兄弟分房。第二,涉诉房屋租金问题,母亲去世后,我和王**协商将涉诉房屋出租,王**得知后也同意我们出租事宜。2012年4月开始出租,租期3年,月租金5000元。房屋出租开始,视为王**放弃遗产继承权,不存在我和王**擅自出租的问题。第三,王**长期在云南,未对父母尽孝,父母生病期间都是我和王**履行赡养义务。父母葬礼时,王**、王**均未出席。母亲在世时称就要与我儿子王**一起生活,我们几个子女每月支付赡养费。我认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应予以多分。第四,父母生前留有遗嘱。2008年秋天,张**留有口头遗嘱,且当时有视频录像,有三位证人在场。遗嘱涉及内容为母亲居住的那间房产由王**继承,代代传。此前姐弟协商,涉诉房屋应有王**一份、王**一份、王**一份、王**之子及母亲一份,后又协商其他分配意见。依据继承法规定,双方此前曾经协商一致,故王**应继承涉诉房屋四分之一。综上,我主张按照张**遗嘱继承涉诉房屋,即张**居住房屋的最大一间居室给王**或涉诉房屋有王**一份、王**一份、王**一份、王**一份。

王**辩称:涉诉房屋系根据拆迁政策取得,考虑了当时被安置人口情况。此后王**放弃买房,王**常年在云南,由我和王**出资购买涉诉房屋。王**、王**未尽赡养义务,父母葬礼时均未出席。我认为涉诉房屋应由王**、王**各占10%,王**和我各占4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主张张**留有遗嘱,但是其提交的视频光盘中语音不清晰,口述内容不明确,王**没有提交制作该视频时相关见证人在场的证据,也无法明确该视频录制具体时间;王**称该视频录制时间为2008年秋天,录制时张**身体健康、意识清楚,此后至张**死亡逾三年时间,不符合有效口头遗嘱的相关规定,故王**所提交的视频内容不明确,形式也不符合录音遗嘱或者口头遗嘱的要件规定;在王**去世后,张**作为涉诉房屋共同共有人之一亦无权对涉诉房屋整体作出处分,故对王**关于张**遗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本案其他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王**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多分份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裁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在被继承人生前由王**、王**、王**实际出资、以被继承人王**的名义向王**生前所在单位购买了涉诉房屋,虽然签订购房协议书及取得产权时王**已经死亡,但是向原产权单位交纳涉诉房屋购房款时王**尚在世,涉诉房屋此后也登记在王**名下,故涉诉房屋应当作为王**、张**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故王**、王**要求继承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实际购房历史情况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等情况,本院认为王**、王**、王**应当适当多分得遗产。关于涉诉房屋租金一项,王**、王**作为涉诉房屋继承人,有权依法分得涉诉房屋的租金,王**和王**承认自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的租金已由其二人平均分割,故应当将王**、王**应当分得的涉诉房屋租金返还给王**、王**,王**、王**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主张案外人王**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并照顾被继承人,王**、王**不认可王**照顾被继承人,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王**属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故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北京市×××号房屋(建筑面积七十七点五平方米)由原告王**、原告王**、被告王**、被告王**共同所有,其中原告王**占百分之二十五份额、原告王**占百分之二十份额、被告王**占百分之二十五份额、被告王**占百分之三十份额。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王**房屋租金一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王**给付原告王**房屋租金一万一千五百元,被告王**给付被告王**房屋租金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王**房屋租金一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王**给付原告王**房屋租金一万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王**、王**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1、本案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租金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对租金的处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之规定。2、本案一审期间三次开庭,合议庭成员频繁变更,导致本案处理错误。3、根据庭审记录,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进行审理,没有法庭的质证认证,法官主动下判。4、原审期间未就本案进行调解。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事实上是由王**、王**和我三个人出资所购,是王**应得房屋加王**与前妻杨**的份额,存在他人权益。购房时王**已经去世,因此相应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父亲王**于2003年去世,母亲张**没有收入,主要靠我们几个子女赡养,期间我和我儿子王**付出较多,我应分得更多的遗产份额。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付出更多,应多分遗产。母亲张**生前与我儿子王**共同生活,老人的意愿是把房产留给孙子王**,这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赠与行为。

经询,王**、王**均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王**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但希望能分得更多份额的遗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张**系夫妻,二人生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当事人王**、王**、王**、王**。王**于2003年6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张**于2012年3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北京市×××号房屋(建筑面积77.50平方米)现登记在王**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5年8月24日,另查房屋权属档案中《房屋产权登记书》记载收件日期为2005年8月5日,现产权人登记为王**,盖章处有王**签章;《北**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售房单位(甲方)北**分局,购房人(乙方)王**,房屋座落北京市×××号,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1日,乙方盖章、签字处有王**签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陈述按照父母意愿,由王**、王**、王**各出资1.8万元,于2002年8月9日交纳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上述协议书于王**去世之后签署,故不是王**本人签署,但协议书上的人名章属于王**本人,涉诉房屋原产权单位铁路部门都是这样处理,一般都是先居住,之后才签订购房协议、交纳购房款、之后开具缴费票据,2005年10月17日原产权单位开具购房款缴费票据,交款人填写为王**。

诉讼中,王**提交“记录本”、“汇款凭条”,用于证明王**多年向父母汇款的情况;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称给父母汇款是应该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被继承人去世后涉诉房屋对外出租情况,王**陈述:涉诉房屋从2012年4月开始出租,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三年,出租至今;房租现收取到2014年2月,租金由其与王**平均分割了。王**认为租金属于其与王**,不同意分割上述租金。王**陈述:认可王**所述,出租时曾经与王**、王**说过分割租金的情况。王**、王**表示认可王**、王**陈述,但是未拿过任何租金。

本案一审期间,王**提交团结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子王**自小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且一直照顾起居。王**认可王*帮着照顾被继承人。王**、王**陈述王**确实自小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是被继承人从小照顾的孙子,因为王**离婚后无人照顾孩子,被继承人使用工资抚养孙子王**。王**提交团结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王**与父母一同居住较长时间、照顾父母较多。王**陈述张**后期生病,王**确实照顾,但是母亲也同时照顾王**。一审期间王**、王**均认可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二审中王**改变其诉讼意见,改称不认可王**提交的团结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

诉讼中,王**提交视频光盘一张,用于证明2008年秋天张**在涉诉房屋中陈述大房子给王**(王**曾用名),代代传下去,王**称当时张**身体健康、意识清楚。王**、王**及王**对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王**称当时张**身体状况不佳,已经患脑萎缩八年。

上述事实,有记录本、汇款凭条、居委会证明、证言、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客运段退管办证明信、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购房协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王**称被继承人张**留有遗嘱,将涉案房产遗留给王**,但根据其提交的视频资料,相关内容并不明确,且该视频形式上亦不符合口头遗嘱或者录音遗嘱的法定要件,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留有遗嘱,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关系处理。王**另提出张**的意愿是将房产赠与王**,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诉讼中王**称诉争房屋最初由王**单位分配取得,当时其前妻亦属于铁路系统职工,与王**夫妇合并分配获得目前的三居室,故主张涉案房屋中有他人权益。就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为王**所在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此后王**通过房改购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相应产权已经登记于王**名下。王**所述该房屋最初分配时是否考虑了案外人因素本院现无法核实,但退一步说即便王**所述属实,房改时相关人员并未要求购买该房屋,因此诉争房屋产权明晰,应属于王**夫妇的遗产。另需说明的是,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书签订于王**去世之后,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购房款于王**生前即已经交纳,且该款是按照父母意愿,由王**、王**、王**共同出资,以王**的名义交纳。就此本院认为,王**生前已经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在交款时即已经与房屋原产权单位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此后签订的合同书仅仅是对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的书面确认,在此情况下王**生前已经购买涉案房屋,故该房屋依法属于王**夫妇的遗产。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王**、王**、王**适当多分遗产,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王**提交团结社区居委会证明,其与父母共同居住较长时间,当时王**对相应证据予以认可。现二审期间王**改变其诉讼意见,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王**未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的证据。王**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本院对其要求分得更多遗产份额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

王**夫妇去世后继承即已经开始,此时诉争房屋虽然还未进行分割,但已经属于全部被继承人共同所有。在此情况下,房屋租金亦应属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租金虽然不属于王**夫妇的遗产,但与本案诉争房屋具有关联,原审法院为避免诉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房屋租金一并进行审查处理,并无不当。至于王**上诉中提出原审法院未就本案进行调解程序违法一节,鉴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工作基础薄弱,且调解并非本案的法定程序,故本院对王**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王**负担904元(已交纳5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负担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负担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负担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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