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亚**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亚**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因与被上诉人北**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8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魏**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雪**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雪**司和亚**司签订《钢筋供货合同》,约定雪**司向亚**司指定的项目河北文安县大留镇“华夏公寓”供应钢材,双方约定了单价、货款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后雪**司依约送货,亚**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货物,总价款为2993164元,后亚**司支付货款87万元,剩余2123164元。亚**司出具一张出票人为××1公司的支票一张,后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多次催要未果,雪**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亚**司支付雪**司剩余货款2123164元及违约金(以212316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亚**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亚**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雪**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件诉讼主体错误,签订合同的王**是临时聘用人员,本合同系其盗用公司的合同章签订,并未经过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收货方并非亚**司,已经交付的87万元款项亦非亚**司支付,故该案件的相对方应当为×**公司;2.案件涉嫌合同诈骗,可能存在王**、×**公司和雪**司勾结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雪**司和亚**司签订《钢筋供货合同》,载明:亚**司向雪**司购进总量为745吨的钢材,工程地址位于河北文安**夏公寓,验收为钢筋到现场后双方共同对钢筋规格数量进行验收,其中线材按现场实际称重结算数量,亚**司指定收料人员姓名为张**、李**;货款结算全部按采购清单到场清单验收完毕后,双方按照实际到场的钢筋量及已确认的供应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以进货时间为准,根据实际供货数量进行付款,货到当日付款总金额的30%,货款余额当日以45天延期支票支付总货款的70%;其他约定为亚**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应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向雪**司支付0.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雪**司依约供应钢材,2013年7月18日,收货人出具两份《收条》,其中一份载明:今收到亚**司委托雪**司给×**公司(河北省**华夏公寓工地)送钢材总重量515.359T,后附各规格的数量,签字处为收货单位×**公司文安**夏公寓收货人李**、张**;另外一份载明:今收到亚**司委托雪**司送钢材(文安**夏公寓工地)总重量255.753T,后附品种、规格,收货人处签名为王**、李**。2013年7月24日,雪**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支票2123164元,支票号01377184,现金汇款87万元,总计2

993164元,交款人为张**。后2013年9月5日,雪**司将编号为01377184的支票入账时,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广发**分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票据种类为转账支票,出票人为××1公司。编号为01377184的支票上有“王**印”字样,庭审中,雪**司述称王**系××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亚**司述称签订合同的王**系该单位临时工,任职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其对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不申请鉴定。

雪**司述称在收货人处签名的“李**”、“李×3”与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李**”系同一人,亚**司不认可上述事实;其述称,雪**司按照亚**司的指示及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1公司所在的工地,其已经收到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87万元货款,余款未收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雪**司与亚**司签订的《钢筋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亚**司的王**公司临时人员,代表公司签订的《钢筋供货合同》无效的主张,亚**司虽然不认可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但是其不申请鉴定;亚**司认可王**系该公司临时工作人员,且其持有亚**司的合同专用章,亚**司内部未授权王**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故王**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亚**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亚**司主张《钢筋供货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雪**司向合同指定的地点供货,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收到货物,并以交付货款和支票的形式认可了货物的质量,且双方通过《收据》的方式进行了结算。雪**司持有的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亚**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亚**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收到货物2013年7月18日后45天支付余款2123164元,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9月3日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庭审中,亚**司主张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亚**司的过错程度,将该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判决:一、北京亚**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东方**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一十二万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违约金(以二百一十二万三千一百六十四元为标准,自二○一三年九月三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东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亚**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事实与理由:雪**司没有将钢材交给亚**司,亚**司也从未向雪**司给付过货款,雪**司与亚**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要求传唤××1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张**、李**、及王**到庭,以查明真相。本案为合同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故亚**司上诉请求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亚**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判令雪**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雪**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亚**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雪**司收到××1公司给付的编号为01377184的支票后,背书给××2公司,××2公司在2013年9月5日将该支票入账时,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东方雪**司提交的《钢筋供货合同》、《收条》、《收据》、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雪**司与亚**司签订的《钢筋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义务。雪**司依约向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提供了钢材,并按合同约定由亚**司指定的收料人对货物进行了签收,该指定收料人还以在雪**司开具的收据上签字的形式对货款总金额进行了确认,由此认定雪**司如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亚**司应给付雪**司尚欠款项,其拖欠不付显属不妥。

亚**司关于其与雪**司的供货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一节。本院认为,合同加盖有亚**司合同专用章,明确约定了收料人、交货地点,亚**司指定收料人对货物的签收足以证明雪**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收料人的实际工作单位、支票的给付(出具)单位均不能成为亚**司逃避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亚**司应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妥,亚**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零二元,由北京亚**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八百零四元,由北京亚**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