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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沈**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呙**向建设银行申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账号为×××。呙**因透支逾期,经多次催要仍未还款。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呙**偿还截至2015年9月1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59161.89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2、被告呙**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协议;2、呙**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欠款截屏;4、公告费发票。

被告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

2013年3月29日,呙**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并签署了申请表,该申请表所附《中**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以下内容:呙**保证向建设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呙**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建设银行在呙**账户内直接记收,呙**承担还款责任;呙**领卡后应缴纳年费,首年年费在呙**的首个账单日记收,以后每年年费按办卡年度预先收取;呙**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呙**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呙**欠款超出建设银行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呙**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如呙**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呙**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建设银行批准了呙**的申请,将卡号为×××(对应账号为×××)的信用卡交付呙**使用。截至2015年9月16日,呙**尚欠建设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59161.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呙**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建设银行与呙**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呙**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呙**在享受到建设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呙**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建设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五万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八角九分,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

如果被告呙*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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