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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建设银行与孙**于2013年3月21日签署了编号为XF-3-6636-201300132《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孙**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消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向孙**发放了贷款,但是孙**未能如约履行借款合同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起诉前已经多期多次未如约偿还相关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孙**偿还建设银行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本息214470.61元(剩余应还本金198888.22元、本金罚息15063.83元、利息罚息518.56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孙**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交易明细。

被告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建设银行与孙**于2013年3月21日签署了编号为XF-3-6636-201300132《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孙**发放贷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用途为消费,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孙**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没有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期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期,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孙**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建设银行有权按中**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孙**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

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向孙**发放贷款200000元,但孙**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3日时已出现逾期欠款,拖欠建设银行借款本息214470.61元(剩余应还本金198888.22元、本金罚息15063.83元、利息罚息518.56元)。直至本案庭审之日,孙**仍未偿还上述逾期欠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孙**签订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孙**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3日孙**已出现逾期,且直至本案庭审之日,上述逾期欠款仍未偿还,孙**上述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建设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孙**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截止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的剩余借款本息二十一万四千四百七十元六角一分以及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七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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