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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17日,吴**经链**司介绍看房,并与之签订《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和《居间成交确认书》,足额交纳了各项服务费共计35600元,合同经三方签字,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中,链**司未履行与吴**和王*签订的《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中“为确保房屋交易及时、有效、合理的完成,丙方负责组织、联络甲方与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房屋抵押登记、贷款申请等事宜”的规定,在“办理产权过户”这一必须履行的重大职责中,链**司既没有做“办理产权过户”的组织者,也没有做该职责的联络者,更没有为“确保房屋交易及时、有效、合理的完成”而做忠于职守的全权负责者和保障者。正是链**司的不履约、不作为的行为,导致吴**与王*未能如期履行合同、办理产权过户和支付尾款,继而造成吴**在与王*房屋买卖官司中遭受败诉伤害。2010年4月17日,在链**司主持吴**和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因链**司丧失工作原则,致使合同第十条权属转移登记(即最后交易完成日)未填写,为此,吴**和王*于2010年5月9日签订补充约定,该补充约定只是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的补充,未改变2010年4月17日补充协议内容。但因链**司工作疏忽失误,为吴**和王*草拟了一份行文极不严谨的便条式约定,导致出现绝不该有的容易被人误解的原则错误,致使被叵测者利用,使吴**在与王*的诉讼中惨遭败诉。综上,吴**认为由于链**司未履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工作和书写合约文本时出现重大行文失误,导致吴**在与王*的诉讼中惨遭败诉,直接损失319040元,并惨痛丧失安身居所,链**司应承担给吴**造成的所有损失。故吴**起诉要求链**司赔偿吴**319040元及双倍利息,继续履行2010年4月17日吴**与王*、链**司签订的《过户、按揭代理合同》,诉讼费由链**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链**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吴**依据《过户、按揭代理合同》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吴**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已经不存在履行条件和基础,由于生效判决认定吴**存在违约行为,故在本案中要求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吴**并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相关义务,故链**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同时,链**司依据《过户、按揭代理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反诉要求解除该合同。

吴**针对链**司的反诉答辩称:北京**民法院对其再审裁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而其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的诉讼时效。《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有所体现,该合同是独立存在,合法有效的。生效的判决书不能高过法律,其请求法院按照法律依法审理本案,而非按照生效判决书审理,请求法院恢复事实真相,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伸张法律公义。

王*针对吴**的本诉及链**司的反诉陈述称:该案件与其没有太大关系,其同意链**司的答辩意见,并同意其反诉请求,因为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后,《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海淀区5号楼3门321号(以下简称321号)房屋系王*名下房产。2010年4月15日,王*与吴**及链**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吴**以1595200元购买王*的321号房屋。次日,吴**按协议约定向王*支付了2万元定金。当月17日,王*与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双方再次就321号房屋的成交价格进行确认,吴**于签约当日向王*支付了68万元的首付款。当日,王*、吴**及链**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该《补充协议》是在吴**已实地勘验321号房屋,查验王*提供该房屋相关手续、合同和证件,明确熟知房屋权属情况,且链**司已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为充分保护三方合法权益,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共同订立;同时约定剩余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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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元由吴**在产权过户手续完毕当日支付给甲方,并就买卖双方出现违约等情形约定了违约条款。《补充协议》签订当日,王*、吴**及链**司还签订了《居间成交确认书》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其中,《居间成交确认书》约定吴**向链**司支付居间报酬25624元;《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吴**向链**司支付代书费7976元及买卖双方的权属过户手续费3000元,并同时约定买卖双方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导致合同履行迟延或无法履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他方造成的损失,因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买卖合同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交代理服务费用、评估费不予退还。签约当日,吴**向链**司支付了信息服务费25624元、代书费7976元及过户服务费3000元。2010年5月9日,王*与吴**订立书面协议,约定吴**承诺于2010年8月31日前,将剩余尾款支付给王*,并于支付当日办理过户手续。当日,王*将321号房屋交付吴**,并同意后者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间,吴**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房屋建造年代久远向王*提出降低房屋价款的主张,经链**司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吴**未再向王*支付购房尾款,双方亦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10年12月,王*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无法联系吴**,后撤诉。2011年2月,王*向吴**寄送了解除321号房屋相关买卖合同等法律文件、腾房及追究吴**违约责任的函件,并于同年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吴**应诉答辩称,由于王*在售房时隐瞒了房屋建筑年代及房屋质量的实际情况,故同意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关系,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停止付款,不构成违约,并反诉要求返还70万元已付款,赔偿装修、居间费用共计281238元,并支付违约金319040元。庭审中,吴**申请链**司东王庄店经理高*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曾带吴**看过一次房,并答复房屋建造年代以房产证为准,房屋所在楼宇为混凝土结构;双方约定先交定金,次日签约,吴**先支付70万元用以解除抵押,2010年8月31日支付尾款;因吴**已将其房产出售,故提出先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双方达成一致;装修过程中,吴**称房屋建造年代不符,且房屋质量较差,要求降价,经链**司两次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买卖双方及居间方就321号房屋签署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均合法有效,王*以其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测绘时间为准确认并告知吴**涉诉房屋建造年代,符合惯例,并无不妥,吴**提交的照片亦无法证明涉诉房屋质量的真实情况,且结合吴**曾查看房屋实物的情况,其拖延支付购房尾款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吴**长期占用涉诉房屋又拒绝交纳购房尾款的情形,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解除王*与吴**在2010年4月17日和5月9日分别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书面协议;解除王*、吴**及链**司在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吴**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321号房屋交还王*;王*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吴**已付购房款70万元;吴**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王*支付违约金319040元;王*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吴**装修补偿款85090元;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吴**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吴**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吴**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王*违约,其长期占用涉诉房屋且不支付购房尾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并据此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对终审判决仍不服,提出申诉。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再审认为,一、二审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吴**提出的再审意见,依据不足,并据此裁定驳回吴**的再审申请。另,现双方均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

本次诉讼审理期间,吴**提交高路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0年5月9日签订书面协议的唯一目的就是要确定最后交易日,未变更4月17日《补充协议》中剩余购房款在产权过户手续完毕当日支付给王*的条款内容。链家公司、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吴**称其在约定的过户时间即2010年8月31日前曾多次至链家公司,但均无法找到人,且电话联系王*,王*关机。吴**就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2011)海民初字第10479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929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2013)高民申字第03666号民事裁定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系王*、吴**、链**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是针对321号房屋进行买卖且带有居间服务性质的协议,其履行的前提亦是依据房屋买卖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等,而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等均已被解除,故《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吴**要求继续履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之诉请,没有事实根据;链**司要求解除《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支持。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虽未就过户、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签约当时,三方就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了各期付款时间及过户时间。而王*与吴**在2010年5月9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再次对付款和过户时间进行了明确,故链**司对居间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条款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虽称其在过户日前多次联系链**司和王*,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签约后之所以产生分歧,缘由是吴**对所购房屋建造时间、质量存有疑义,且未能与王*就售房价款达成一致。而链**司为此曾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其本身并无不想促成交易之初衷;而从王*在签约当年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诉来看,其亦有继续履约之行为。链**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已提供相关信息来源,引领买受人看房,指导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等解除的原因是吴**违约,其所述链**司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王*与吴**、北京链**有限公司就北京市海淀区肖庄五号楼三门三二一号房屋签订的《过户、按揭代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驳回吴**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是链**司提出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链**司提交的反诉状无公司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反诉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涉诉房屋无按揭,但该房屋恰恰存在按揭,链**司未能履行相关义务。二是合同为链**司拟定的,但由于合同约定不清,吴**与王*对先付款还是先过户产生不同理解,因此链**司应对其提供的瑕疵中介服务承担责任。此外,吴**发现涉诉房屋的建造时间早于房产证上登记的年代,而链**司没有发现该情况,虽然合同中约定吴**对该房屋本身所有情况均已了解,但该合同是链**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链**司不能因合同约定而免责。三是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法律规定相悖。四是对链**司是否依照法律规定规范经营,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职责依法合规的履行了经营义务。五是链**司应当对其失职行为承担责任,且吴**主张的损失,远远低于其实际损失。

链**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服从原审判决,不认可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过户、按揭代理合同》主要内容系为吴**和王*房屋买卖行为提供居间服务的约定,但涉及吴**和王*房屋买卖行为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已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故《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已失去了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吴**要求继续履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请求及支持链**司关于解除该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诉讼中,吴**称链**司的反诉状因无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链**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中具有代为提出请求的授权委托,故链**司提出的反诉在程序上没有不合法之处。

关于链**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经查,链**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已为吴**提供了相关信息来源,并引领其看房,促成其与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吴**也没有证据证明链**司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之所以未能履行,系因吴**违约所致,与链**司的居间服务没有直接关联性。因此,吴**要求链**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三元,由吴**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吴**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八十六元,由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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