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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雪**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雪**限公司(简称雪莲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7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035742号《关于第10787240号“SNOWLOTUSSINCE1965雪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第10787240号“SNOWLOTUSSINCE1965雪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申请予以驳回。雪莲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由由中文“雪莲”及“SNOWLOTUSSINCE1965”组成,第347639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为中文“雪莲”,第364627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为中文“雪莲世家”,第578726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为中文“雪莲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雪莲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并使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

雪莲公司提交了2006年其“雪莲Snowlotus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商标目前的知名度情况,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在先拥有的注册商标持续使用至今且目前仍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使得雪莲公司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上诉人诉称

雪**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整体外观、呼叫不同、文字及要素设计、选择、组合构成等方面存在不同。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定申请商标与第3646442号“金雪莲”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存在自相矛盾之处。2、雪**司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持续攀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来源存在明显差异。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附图)由雪**司于2012年4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针织服装、舞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披巾”。

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由朱**申请注册,申请日为2003年3月6日,于2005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手套(服装)、皮**(服装)、连指手套”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由颜**申请注册,申请日为2003年7月24日,于2006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帽、鞋、围巾、袜、领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4月13日。

引证商标四(见附图)由平湖**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5日,于2010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戏装、袜、浴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6日。

2013年6月20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ZC10787240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服装、针织服装”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领带、帽、手套(服装)、舞衣、鞋、袜、围巾、披巾”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雪**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张申请商标经过雪**司多年使用和宣传,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第49377号“雪莲Snowlotus及图”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局于2006年6月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11号《关于认定“雪莲Snowlotu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载明:雪**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羊绒衫商品上的“雪莲Snowlotu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646442号“金雪莲”商标在整体构成和呼叫上尚可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雪莲”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列举的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在羊绒衫商品上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存在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延伸至申请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雪莲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雪**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由中文“雪莲”与对应英文“SNOWLOTUS”及较少的文字“SINCE1965”构成,其中“雪莲”是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中文“雪莲”构成,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为“雪莲”,与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雪**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而且雪**司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006年商标局认定“雪莲Snowlotu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尚不足以证明“雪莲Snowlotus及图”商标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前在复审商品或者与之相关的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雪**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雪莲公司未就商**委员会对第3646442号“金雪莲”商标的评述提出异议,因此,申请商标与第3646442号“金雪莲”商标近似与否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商**委员会对此所作的评述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雪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雪**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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