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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一**有限公司与北京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一局集团**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构件公司)与被告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一局构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天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建一局构件公司诉称:2001年4月30日,原告(原名北京市大兴中建模板厂,现名中建**有限公司北京市模板分公司,隶属构件公司)与被告就522#、525#楼的大钢模板签订《模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构件公司租赁顺天通522#、525#楼施工所需的门窗、护角、穿墙螺栓等模板数量、单价、运输方式、结算及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构件公司依该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项目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全部模板租金的结算价为644358.49元。顺**公司向构件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款,但仍欠279923.1元未付。构建公司曾多次催讨,顺**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拖延至今日。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从双方签字盖章日起,至退租全部模板并验收完毕,费用全部结清时止”。因此虽然其逾期付款拖延时间长久,合同的诉讼时效依然存在。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模板租赁费279923.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逾期支付模板租赁费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顺天通建筑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30日,顺天通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处(承租方、甲方)与北京市大兴中建模板厂(出租方、乙方)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将顺天通522#、525#楼工程的大钢模板交予出租方设计,并承租所设计的模板及配件;其模板数量约计2000平米,穿墙螺栓约2000套,外挂架200榀;合同承包(设计)范围为门窗护角、异形模板销售,单价4500元/吨;所出租模板从2001年5月3日开始供货,5月8日供齐,交承租方使用,按实际天数计算,自开始收回约计120天;墙体模板租赁价格为86系模板每平米每日1.55元,68系模板每平米每日1.5元,外墙挂架租赁价为每套每日1.2元等。2012年7月13日,北京市大兴中建模板厂名称变更为中建一局集团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北京模板分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北京模板分公司并非独立核算。

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0天,实际记不清。租赁物交接时,双方未签署过确认单或者计算单。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仅有原告公章的结算书,结算书中列明模板租赁费406253元,挂架费30228元等,未写明租赁物的数量、单价、租赁期限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模板租赁合同》、结算书、名称变更通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租赁费,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欠付的租金数额。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仅有其自己的公章,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且依据合同及结算书,无法确定双方实际交付的租赁物的数量、价格、租赁期限、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等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建一局集团**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九元,由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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