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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首付款日期经协商由2013年3月10日变更为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2013年3月29日付清首付款93万元(包括定金1.5万元)后,被告突然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起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判决原告胜诉。按判决,被告要继续履行合同,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第3项,被告应在办理贷款(过户)当天支付给原告7500元(退两个月房租)。由于链家程*通过电话沟通,双方先办理完过户,然后再结算款项,结果到现在都没有结算和收到该笔款。按照《补充协议》,被告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过户,在2013年6月1日前办理物业交割,但至今未进行物业交割。被告故意不给原告过户和交房,导致原告购买的××小区××号不能按期入住,只能租房居住,房租共计21000元,这笔损失应该被告承担。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款项7500元;2、判令被告故意不给原告过户和交房所造成的房租费损失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已经诉讼过,双方已经把合同履行完毕,原告起诉属二次诉讼,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案由及争议标的同一,诉讼请求的实质相同,均为履行合同约定,只有表述上的不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的本质一致。因此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在(2013)昌民初字第827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告实际上于2013年10月7日已经非法强行入住该房屋,根本不存在被告故意不交房屋的行为;三、前诉判决后,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了房屋过户,及被告不追究王*的违约责任及非法入侵房屋造成的申请人财产损失,王*不主张7500元。如果王*坚持主张7500元等诉求,被告必提起反诉或另诉,请求王*支付违约金及财产损失;四原告租房和搬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予认可。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通过北京链**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原告王*(乙方)与被告章**(甲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与《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区××号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185万元,其中首付款93万元(包含10万元装修费用);乙方于2013年3月10日前将首付款支付给甲方;在2013年4月30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甲乙双方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乙方办理贷款当天从乙方首付款中扣除7500元整交给乙方。

2013年王*与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王王*要求章**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章**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并要求王*支付违约金37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首付款,通过中介公司与章**进行了协商,将付款时间变更为2013年3月26日,因此王*于2013年3月30日付清剩余首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判决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驳回了章**的反诉请求。章**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维持了原判。现诉争房屋办理完毕过户手续。

庭审中,章**认可未向王*支付合同中约定的7500元,并称当时协商大家互不追究责任。王*称其于2013年10月3日得到诉争房屋钥匙,于2013年10月7日将诉争房屋门锁更换,2013年11月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其要求的房屋租金系2013年4月至12月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3)昌民初字第0827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96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此前案件中,王*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明确所指系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包括本案中所说的款项,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章**的辩解不能成立。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支付7500元。关于王*所称的租房费用,因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首付款,其行为违约在先,虽未构成根本违约,但已经构成一般违约。后双方因该合同诉至法院,在二审未审理完毕时,王*即已经将诉争房屋门锁更换并占有该房屋,因此对王*关于租房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因占用诉争房屋造成物品损失及延迟付款给章**造成损失,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七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由原告王*负担二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章**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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