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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杨**之委托代理人尹**、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杨**于2000年5月入职华**公司,2014年3月办理了离职手续。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才得知入职后华**公司一直未给杨**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08年3月才开始缴纳,造成杨**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虽与华**公司多次沟通,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公司支付杨**2000年6月至2008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共计9638.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杨**所述与事实不符,杨**于2008年4月入职华**公司,之前与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华**公司没有理由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主张其于2000年5月底入职华**公司,于2008年4月离职,杨**提交中**银行储蓄存折、荣誉证书、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核准表和《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中**银行储蓄存折显示该存折户名为杨**,于2001年8月30日开户。荣誉证书内容为:杨**同志被评为2002年度先进个人,特发此证,以资鼓励。荣誉证书下方加盖北京清华**限责任公司公章,日期为2003年1月。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核准表显示杨**为本市农业户口,华**公司自2008年4月开始为杨**缴纳了社会保险,杨**参加工作日期显示为2008年4月8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显示北京清华**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变更名称为华**公司。华**公司认可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核准表及《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杨**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

杨**于2014年8月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4)第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杨**已年逾5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由,对杨**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杨**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中**银行储蓄存折、荣誉证书、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核准表、《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昌**(2014)第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员工的入职时间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证明其于2000年5月入职华**公司,杨**提交了中**银行储蓄存折、荣誉证书、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核准表和《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荣誉证书与《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能够显示其于2003年3月1日被华**公司评为2002年度先进个人,足以证实杨**的入职时间远远早于华**公司主张的2008年4月。现杨**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早于2002年,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杨**的具体入职时间,华**公司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杨**关于其于2000年5月入职华**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杨**为农业户口,华**公司未为其缴纳2000年6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故华**公司应当支付杨**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993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二○○○年六月至二○○八年三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九千九百三十元八角。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杨**提交的荣誉证书上仅有“杨**”三字显示,未见其他个人信息披露,不能认定此“杨**”就是本案的杨**,不能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进而得出杨**入职时间早于2002年的错误判断;华**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确实没有提交杨**入职的相关证据,但杨**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2000年5月入职,应以《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核准表》显示的记录为准,认定杨**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在2008年4月前,杨**确实不定期不连贯的向华**公司提供过劳务服务,但不是劳动关系。

杨**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杨**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看出杨**早于2002年度入职;华**公司主张的荣誉证书中的杨**并非本案的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主张其于2000年5月底入职华**公司,于2014年3月离职。杨**在一审诉讼中,将其请求华**公司支付的2000年6月至2008年3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数额从9930.8元变更为9638.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提交《清华阳光工作证》,用以证明杨**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华**公司认为上述工作证上的公章不完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对员工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员工的入职时间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华**公司未提交杨**具体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而杨**提交的荣誉证书与《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能够显示其于2003年3月1日被华**公司评为2002年度先进个人,进而证实杨**的入职时间远远早于华**公司主张的2008年4月。华**公司主张“荣誉证书上的杨**非本案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华**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主张“在2008年4月前,杨**确实不定期不连贯的向华**公司提供过劳务服务,但不是劳动关系”,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本院采信杨**关于2000年5月入职华**公司的主张。由于华**公司未为杨**缴纳2000年6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应当支付杨**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因此,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杨**在一审诉讼中,将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金数额已经变更为9638.8元,故一审法院仍按其原诉讼请求的数额判决不当,且对赔偿金的数额计算亦有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经核算,华**公司应支付杨**未缴纳2000年6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的赔偿金数额应为9192.16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175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二○○○年六月至二○○八年三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九千一百九十二元一角六分;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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