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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潭医院与北京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潭医院(以下简称积**医院)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7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刘*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国**公司(承包人)与北**潭医院(以下简称积**医院)(发包人)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住建委备案号为100SG201200373。合同约定由国**公司就北**潭医院回龙观区红线外市政配套工程施工(供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昌平区回龙观;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设备工程、电缆敷设、拆除工程;工程施工期为60日,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15170082.16元。合同通用条款36.1.4约定,如果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未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同。合同专用条款33.2.5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执行京财经二(2005)1032号文件,支付上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当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不再支付,剩余2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算经同期审计完成后30日历天内按审计额支付至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专用条款36.1.2约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2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专用条款36.3约定,质量保证金额度为工程竣工结算款总价的5%,缺陷期责任期满后90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专用条款37.2条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2年3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3年9月10日,国**公司向积**医院提交了《北**潭医院回龙观区红线外市政配套工程施工(供电工程)结算书》,要求进行竣工结算,积**医院以各种理由拖延工程审计。国**公司多次找积**医院协商未果,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3日两次委托北京李**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积**医院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然而积**医院仍以各种借口拒付,直至今日质保期满已近一年,积**医院欠国**公司工程款共计3034016.43元。国**公司认为,国**公司与积**医院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积**医院却违反约定拖欠工程款至今,积**医院的违约行为给国**公司造成金钱、人力、时间上的巨额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积**医院除了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积**医院向国**公司支付工程款3034016.43元;2、积**医院向国**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275512.3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以3034016.4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积**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积**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国**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是北**改委批准的非营利性质的工程,卫生局指定积**医院负责实施,工程款需要经过市政府、发改委批复才能支付。积**医院已经支付了80%工程款,剩下的需要向市发改委报结算,现在积**医院正在积极报送审计。合同约定工程资金来源是市政府专款,没有市政府的财政拨款,剩下的工程款支付不了。该工程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工程,国**公司当时知道工程是“三同时”工程,国**公司应该知道工程的风险,国**公司既然施工了,就应该承担相应的风险。积**医院是财政拨款的公立医院,医院的钱是专款专用,虽然合同是积**医院签署的,但工程是卫生局的工程,工程资金是市政府拨款,积**医院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资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国**公司(承包人)与积**医院(发包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积**医院回龙观院区红线外市政配套工程施工(供电工程);工程地点为昌平区回龙观;工程规模为路径长度5431米;资金来源为市政府专款;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设备工程、电缆敷设、拆除工程;合同价款为15170082.16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484617.04元;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含暂估价的材料和功臣设备损耗率表)、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图纸与本协议构成合同文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9月24日,积**医院向国**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积**医院回龙观院区红线外市政配套工程施工(供电工程);建设规模为439Km;建设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中标范围为招标文件全部内容;中标价格为15

170082.16元;中标工期为6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8月31日。

2012年3月28日,积**医院、国**公司以及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意见为合格。

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在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之后签订,招标、投标手续亦在工程竣工之后办理。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积**医院于2013年1月23日向国**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金额分别为9506824元、2629241.73元,共计12136065.73元。国**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3日两次向积**医院积**医院发送《律师函》,要求积**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3034016.43元,但积**医院未予以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律师函、进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该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及的工程属于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但是积**医院与国**公司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开展招标、投标活动,而是在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之后办理了招标、投标手续并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显然积**医院与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但国**公司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积**医院应当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积**医院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国**公司要求积**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3034016.4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积**医院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国**公司要求积**医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积**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三百零三万四千零一十六元四角三分;二、驳回北京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积**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积**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对重要事实未予认定:首先,涉案工程系北京市政府全额出资的民生工程,工程款完全由北京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安排解决。涉案的工程款不应由积**医院承担;其次,涉案工程须经北**改委投资处办理竣工结算审计手续后,政府才能拨付剩余的工程款,发改委未进行结算的原因系工程手续不完备,现当事人双方正在积极补办。对此,被上诉人理应共同承担补办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实际出发综合考量,不应简单认定为无效。首先,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的效力,未主张无效。其次,如果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法院不能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判决。再者,涉案工程的投资方是北京市政府,如果合同无效,则工程款应由工程投资方承担,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系国家事业单位法人,受政府指派办理回龙观医院的建设事宜,全部工程款均由政府拨付,政府未拨付款项之前,上诉人没有支付能力。如果法院强行划拨工程款项,势必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通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积**医院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积**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有权认定合同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积**医院应当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3月28日,合同双方、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意见为合格;2012年9月18日,合同双方按照实际工程量所确定的结算款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款价款为:15170082.16元;2012年9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15170082.16元。涉案工程为倒签合同,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补签合同、补办招投标手续。因涉案工程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而被原审法院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按照实际工程量确定的结算价格,对于工程量及结算款不存在任何异议。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实际所有权人,是签订和履行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唯一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无权主张任何第三方作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代为履行上诉人应尽的合同义务。三、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当遵循民事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双方就工程结算款达成一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数额支付工程款。4、合同已被原审法院认定无效,上诉人以资金来源为市政府专款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效力问题。

首先,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由法院依法进行评价,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因此,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由于未经招投标即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施工,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至于双方后补相关手续,并不能改变双方施工时签订合同是未经招投标即签约的事实。因此,上诉**医院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由于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涉案的双方,故积**医院主张其不是合同的义务主体并且不应承担合同的给付义务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对已付80%的工程款及尚欠20%的工程款即三百零三万四千零一十六元四角三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三十六元,由北**潭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零七十二元,由北**潭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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