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国**有限公司与北**潭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与被告**潭医院(以下简称积**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宏洋,被告积**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承包人)与被**潭医院(发包人)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住建委备案号为100SG201200373。合同约定由原告就北**潭医院回龙观区红线外市政配套工程施工(供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昌平区回龙观;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设备工程、电缆敷设、拆除工程;工程施工期为60日,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15170082.16元。合同通用条款36.1.4约定,如果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未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同。合同专用条款33.2.5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执行京财经二(2005)1032号文件,支付上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当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不再支付,剩余2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算经同期审计完成后30日历天内按审计额支付至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专用条款36.1.2约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2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专用条款36.3约定,质量保证金额度为工程竣工结算款总价的5%,缺陷期责任期满后90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专用条款37.2条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2年3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北**潭医院回龙观区红线外市政配套工程施工(供电工程)结算书》,要求进行竣工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工程审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3日两次委托北京李**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然而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付,直至今日质保期满已近一年,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034016.4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却违反约定拖欠工程款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金钱、人力、时间上巨额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除了应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4016.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275512.3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以3034016.4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潭医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是北**改委批准的非营利性质的工程,卫生局指定被告负责实施,工程款需要经过市政府、发改委批复才能支付。被告已经支付了80%工程款,剩下的需要向市发改委报结算,现在被告正在积极报送审计。合同约定工程资金来源是市政府专款,没有市政府的财政拨款,剩下的工程款支付不了。该工程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工程,原告当时知道工程是“三同时”工程,原告应该知道工程的风险,原告既然施工了,就应该承担相应的风险。被告是财政拨款的公立医院,医院的钱是专款专用,虽然合同是被告签署的,但工程是卫生局的工程,工程资金是市政府拨款,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资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公司(承包人)与被**潭医院(发包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积水潭医院回龙观院区红线外市政配套工程施工(供电工程);工程地点为昌平区回龙观;工程规模为路径长度5431米;资金来源为市政府专款;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设备工程、电缆敷设、拆除工程;合同价款为15170082.16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484617.04元;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含暂估价的材料和功臣设备损耗率表)、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图纸与本协议构成合同文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9月24日,积**医院向国**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积**医院回龙观院区红线外市政配套工程施工(供电工程);建设规模为439Km;建设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中标范围为招标文件全部内容;中标价格为15170082.16元;中标工期为6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8月31日。

2012年3月28日,积**医院、国**公司以及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意见为合格。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在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之后签订,招标、投标手续亦在工程竣工之后办理。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积**医院于2013年1月23日向国**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金额分别为9506824元、2629241.73元,共计12136065.73元。国**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3日两次向被告积**医院发送《律师函》,要求积**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3034016.43元,但积**医院未予以支付。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律师函、进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该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及的工程属于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开展招标、投标活动,而是在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之后办理了招标、投标手续并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显然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

虽然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但国**公司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积**医院应当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积**医院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国**公司要求积**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3034016.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积**医院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国**公司要求积**医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三百零三万四千零一十六元四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潭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三十六元,由被告**潭医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