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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王**、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牛宏洋、赵*、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贺永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君诉称:2014年9月12日22时20分,被告王**驾驶京Y0U00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与内环西路交叉路口处,适有原告范*君驾驶京AA117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轿车右侧与小型越野客车前部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认定修理费用为248490元。原告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48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北京中进捷旺汽**限公司修理车辆并预交248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48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修理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财产损失的补偿原则,我司只能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被告负事故主责,我司请求法院依法书面审理,对于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72200元。事故非因我司引起,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2时2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与内环西路交叉路口处,王**驾驶京YOU006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范**驾驶车辆(车牌号京AA1170)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接触,造成王**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范**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且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范**支出修车费248000元。2015年5月22日,北京**民法院出具(2015)昌*初字第046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范**一方承担30%的责任。双方对此判决均未提出上诉。

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Y0U006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2015)昌*初字第04671号民事判决书、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范**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王**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范**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部分修车费)。

二、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剩余修车费十七万二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范**负担七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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