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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经商务公司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经商**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因与王*、北京北**发集团(以下简称北**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的委托代理人王**、中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吴*、第三人北**团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诉称:1999年6月29日,王*与中**司签订《北京桃园公寓商品房销售契约》,购买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的桃园公寓×号楼×座×号房屋。合同签订后,王*已经付清全部房款,但是中**司至今仍未为王*办理《房屋产权证》。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司继续履行《北京桃园公寓商品房销售契约》,为王*办理昌平区北七家镇的桃园公寓×号楼×座×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中**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我公司是涉诉房屋的合法开发商,也是唯一销售商。我公司并未将诉争房屋作为债务抵偿给北**团,也未授予北**团诉争房屋的销售权。2、我公司与王*签订的销售合同早已解除,王*从未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购房款项。3、王*与北**团存在恶意串通。根据王*的证据,北**团为充抵与中国**公司工程款以150000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而王*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额近390000元,销售价格存在巨大差距。王*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完全知晓该房屋的真实售价,但其不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却在不确定房屋权属的情况下,把钱支付给中国**公司,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并均获利,只有我公司遭受损失。4、王*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王*在与北**团签订合同时,并未向我公司咨询北亚是否具备销售权,在不知道北**团是否具备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单方确认北**团以房冲抵中国**公司建筑款,并支付购房款,无视交易风险,其本质是与北**团存在恶意串通行为。5、我公司与北**团不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6、北**团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我公司与其存在相关的债权债务。7、王*无权利向我公司主张办理房屋产权证。我公司在取得产权手续后向全园区张贴了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文件,要求购房带齐交款凭证前来办理手续,而王*从未要求办产权证;如果按照王*所述仅为办理产权证而签署高价购房合同,开发商和购房人都将多缴纳税费,这明显不符合市场和常理。另外,我公司早在2005年已将争议房屋出售,建委已将就该套房屋办理了合法的产权手续。综上所述,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已经,请求法院驳回王*的事实请求。

中**司在原审法院反诉称:中**司与王*签订桃园公寓×号房屋的《北京桃园公寓商品房销售契约》后,王*至今未依约支付协议约定的购房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中**司特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中**司与王*签订的《北京桃园公寓商品房销售契约》;2、王*立即腾退桃园公寓×号房屋;3、本案反诉费由王*承担。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王*履行了合同义务,中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北**团述称:我们同意王*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9日,王*(乙方)与中**司(甲方)签订《北京桃园公寓商品房销售契约》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七家乡境内桃园公寓×号楼×座×号房屋,建筑面积138.56平方米的公寓一套,以优惠价格2800元每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款总计38796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为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向法院出示由北**团出具的《承诺书》及中国**程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承诺书》和《证明》分别记载了,王*代北**团偿还其欠和平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北**团将其从中**司处折抵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桃园公寓×房屋直接出售给王*的事实。按王*的说法,与中**司在合同中约定的2800元单价是桃园公寓对外公布的指导价格,该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以王*与北**团所出示的《承诺书》记载的150000元为准。后中**司将房屋交付王*居住使用。

北**团为工业企业总公司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后工业企业总公司更名为北京**管理公司。中**司亦系由工业企业总公司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司成立后,挂靠在中房第四开发部,建设开发了桃园公寓,中房第四开发部的债权债务均由中**司承继。在中**司开发桃园公寓过程中因拖欠工业企业总公司的占地费12706652.8元,经协商,中**司将其建设开发的桃园公寓30套房屋折抵上述占地费。工业企业总公司将上述债权债务转让给北**团。中**司曾书面要求与北**团结算,后由于中**司法定代表人姚**因合同诈骗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未能完成与北**团的结算工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团出示证明和桃园公寓已支付北**团款项说明,同意中**司以其建设开发的桃园公寓30套房屋折抵占地费12706652.8元,并确认诉争房屋包含在30套折抵占地费的房屋中。中**司在本案中不认可桃园公寓已支付北**团款项说明的内容,对其公章亦不认可。但在(2010)昌*初字第9694号民事案件和(2011)一中民终字第3856号民事案件中中**司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

2013年,王*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中**司及马*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中**司与马*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北京桃园公寓商品房销售契约》无效。2013年12月12日,法院以(2013)昌民初字第97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与中**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王*履行了付款义务,王*有权主张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相应权利;中**司与马*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恶意串通损害王*利益之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并判决马*与中**司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北京桃园公寓商品房销售契约》无效。中**司与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6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与中**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契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实际居住使用了诉争房屋。中**司与马*签订的合同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中**司与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北京桃园公寓商品房销售契约》、合同书、补充协议、发票、证明、桃园公寓已支付北**团款项、(2013)昌民初字第975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团享有对中**司土地占用费的合法债权,且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为中**司将其建设开发的桃园公寓30套房屋折抵上述占地费,北**团认可涉案房屋包含在上述30套房屋内。对王*的付款问题,因存在北**团欠和平公司工程款的事项,经北**团、和平公司确认,王*以代偿北**团欠和平公司工程款的方式冲抵涉案房屋购房款,从上述债权债务转移的方式看,可以认定王*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关于该房屋的具体销售价格,北**团在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具体以何种价格出售该房屋,法律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在王*与中**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王*依据代偿北**团欠款的方式履行了对涉案房屋的出资义务,中**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居住使用至今,王*按时交纳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故法院认定王*有权主张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相应权利。中**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理应履行相关义务,为王*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关于中**司庭审中提交的《中**市委办公厅文件》、昌平县人民政府《检查》、《昌平**理局就北七家镇政府收取开发商土地出让金意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等材料,上述材料无法佐证其答辩意见,亦无法证明中**司与北**团之间债权债务的情况,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司以王*未全额支付购房款为由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北京桃园公寓商品房销售契约》并要求王*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针对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王*与北**团所签订的《合同书》调整,故在王*根据该份合同履行了交纳约定房款的义务后,中**司行使解除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中**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司认为其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北**团、和平公司与王*无权处置涉案房屋所有权,本案应中止审理一节,因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故对于中**司的中止审理申请,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经商**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王*办理北京市**桃园公寓×号楼×座×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中经商**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方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3、一审判决混淆了法律关系。

王*、北**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马*签订的《北京桃园公寓商品房销售契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现中**司以房屋已经卖与他人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司主张原审法院剥夺其举证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中**司提交的政府文件等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以房抵债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中**司与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此,中**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为王*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中经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诉讼费七十元,由北京**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诉讼费七十元,由北京**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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