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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甲9号1号楼16层19E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956万元。当日原告给被告转款100万元,9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1月25日,双方通过北京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给被告转款856万元。合同签订后,星**司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证和户口本,被告说没有户口本,后来去派出所查询得知涉案房屋还有张*(户主,被告前妻)的户口。由于户口等原因,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不再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当日将购房款856万元退给了原告。2015年2月9日,原告和被告达成了书面合同解除书,2015年2月11日被告又退给原告15万元购房款,现该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在2014年11月25日将全部剩余100万元购房款全部返还原告,但被告之间仍有剩余的购房款85万元没有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5万元及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在被告名下。

2014年11月25日,被告(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956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当事人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付款情况,原告实际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56万元。

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合同解除书》,载明:“吕*与鲁**(×××)于2014年11月25日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吕*同意待位于朝阳区光华路甲9号世贸国际公寓房屋售出时,第一时间退回鲁**购房款。同时星原**有限公司的所有有关该房的合同全部作废。”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购房款871万元,尚有85万元未返还。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北京**屋管理局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交易情况。根据反馈资料显示,2015年4月15日,被告(出卖人)与案外人李*(买受人)签订编号为C964xxx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购买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654.5万元,双方自行交割,具体付款时间不明。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称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即为被告于案外人李*成交时间2015年4月15日。

立案阶段,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内85万元的存款,并提交了等额的存款作为担保。2015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5)朝民保字第29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85万元和被告银行存款85万元。2015年6月10日,中国农**限公司北京朝阳路北支行和中国工商**京双北桥支行分别向北京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冻结原告银行存款85万元和被告银行存款20049.85元。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47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表、《合同解除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合同解除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就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退还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退款义务。现根据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提供的资料显示,被告已于2015年4月15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应视为其与原告在《合同解除书》中约定的退款期限已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现原告认可被告已退还其购房款871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购房款8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退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鲁**购房款八十五万元及利息(以八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吕*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吕*负担(原告鲁**已交纳,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鲁**)。

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吕*负担(原告鲁**已交纳,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鲁**)。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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