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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和惠民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高级分析师。被告在试用期内消极怠工,不进行工作汇报。我公司提出转岗要求,被告同意。之后,被告的工作态度仍然消极,未完成任何项目,而且我公司发现其在入职时提供了虚假的履历证明。现被告的工作经历和工作态度均不符合其职位的录用条件,我公司认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遂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7月份绩效工资差额156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署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高级分析师,试用期六个月,每月基本工资20800元,绩效工资52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26000元,绩效工资6500元。原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双方均认可被告另享有每天(出勤天数)15元的午餐补助,被告最后出勤至2014年8月8日,原告以被告试用期不胜任工作为由,于当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

26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的绩效工资为3640元。

原告主张被告不胜任工作,在职期间工作态度消极,不积极总结、汇报工作,多次外出参加增资扩股、股权投资等项目,但项目均未成功,且存在履历造假,不符合录用条件。为此,原告提供了电子邮件、员工外出申请流程表、《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复印件和《应聘人员申请表》。其中,2014年7月30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季*,河北纸业项目收益率较低未能达到我公司需求,老板建议不再推进”;两份登记表上均有被告本人签字,上显示被告于2009年7月至2014年6月就职于美国Fr**理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该公司实际并不存在,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主张自己工作态度积极、能力强,积极参与决策项目,项目最终未能成形的原因在于原告公司领导对项目不认可。被告提供了离职证明,上加盖有“富兰克**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于诉前持本案诉争事项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期间,原告未提出被告履历造假,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抗辩意见。2015年2月2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60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及午餐补助7232.41元,2014年7月绩效工资156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电子邮件、员工外出申请流程表、《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应聘人员申请表》、离职证明和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享有绩效工资5200元。现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的绩效工资为3640元,不足5200元,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月绩效考核不合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绩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试用期内工作态度消极,未完成任何项目,不胜任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被告履历造假,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写明的解除原因为“试用期不胜任工作”,并非“不符合录用条件”,且原告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类似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无法采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支付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0元(26000×0.5个月×2倍)。朝阳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的工资和午餐补助7232.41元,双方均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信和惠民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七日内支付被告刘**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期间工资及午餐补助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四角一分;

二、原告信和惠民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七日内支付被告刘**二〇一四年七月的绩效工资差额一千五百六十元;

三、原告信和惠民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七日内支付被告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万六千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信和惠民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原告信和惠民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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