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高**与上诉人阜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上诉人阜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阜阳**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返还多扣除的40000元违约金。高**于2014年11月21日提起反诉,请求判决阜阳**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9166元,给付违约罚款20000元,合计49166元。该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高**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之委托代理人谢**与阜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发现,阜阳**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商民二终字第40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将原审卷宗退回永**民法院重新送达上诉状。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之委托代理人毛红庄与上诉人阜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高**系个体工商户,在永城市西城区淮海中路经营永城市西城区润发超市。2013年7月15日,阜阳**有限公司(称作乙方)与高**经营的永城市西城区润发超市(称作甲方)签订《永城大润发购物广场供应商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进入甲方场地经营护肤、洗化商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结算期每月13日-15日,付款方式实销实结(租赁),统一管理,工资底薪由润发超市统一发放,工资在销售中统一扣除,年度租金为350000元,房租首付100000元,下余250000元在每月销售中扣除20833元,本年度销售任务为1200000元,如果完不成,罚款20000元。合同期内如乙方提前终止合同,需向另一方提前30天书面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终止。如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对方未同意的,需向对方赔偿因合同未到期而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按未到期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场地费计算。合同签订后,阜阳**有限公司即进入高**场地经营,并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3日两次预付租金共计100000元。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3月30日,阜阳**有限公司销售商品金额共计424561元。2014年3月30日,阜阳**有限公司因经营一直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提前1个月终止合同撤走商品。2014年6月14日,高**对双方账目进行结算后,高**以阜阳**有限公司未书面提出终止合同即撤走商品构成违约及阜阳**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罚款为由扣阜阳**有限公司剩余40000元,而阜阳**有限公司认为高**扣款不当,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阜阳**有限公司与高**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阜阳**有限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后,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阜阳**有限公司结算剩余款40000元。而阜阳**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提前终止合同经高**同意,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需向高**赔偿因合同未到期而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按未到期的场地使用费29166元(年度租金350000元÷12个月≈29166元)计算。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年度销售任务1200000元,如果完不成罚款20000元。但阜阳**有限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是市场行情因素导致的,该客观原因是阜阳**有限公司不可控制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应承担罚款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返还阜阳**有限公司款40000元。二、阜阳**有限公司赔偿高**损失29166元。三、驳回高**要求阜阳**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高**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5元,由高**负担250元,阜阳**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小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把市场行情作为不可抗力,并因此免除阜阳**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阜阳**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阜阳**有限公司针对高**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明确说明高**同意撤场的行为。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经过高**的店长马某某同意阜阳**有限公司撤场。市场行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应由市场行情决定。

上诉人阜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马某某既是高**的店长,又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其特殊的身份完全可以代表高**的意思处理店面及合同事务,阜阳**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马某某的行为及传达的内容系表见代理。阜阳**有限公司申请对马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也进行了调查,但当时马某某不在店面,原审未进一步调查核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反诉被告阜阳**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高**29166元”。

上诉人高**针对阜阳**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中阜阳**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是不争的事实,双方没有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面解除合同,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合议,高**也没有免除阜阳**有限公司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阜阳**有限公司向高**承担2916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阜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阜阳**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对方未同意的,需向对方赔偿因合同未到期而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按未到期乙方(阜阳**有限公司)应向甲方(永城大润发购物广场)交付的场地费计算。上诉人阜阳**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并非直接与高**之间的沟通录音,且高**对此不予认可,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因此,该录音不能证明其提前撤场经过了高**的同意。因此,原审认定阜阳**有限公司未经高**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阜阳**有限公司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2916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阜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00元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所签合同约定阜阳**有限公司应在全年完成销售任务1200000元,否则应承担20000元违约责任。但本案中,阜阳**有限公司尚未经营至合同期满,其能否完成销售任务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且高**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必然完不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因此,上诉人高**要求阜阳**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高**及上诉人阜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300元,上诉人阜阳**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