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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石*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83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1.石*提交的《合同书》是虚假的。李**取得的《合同书》复印件系从拆迁部门取得,石*提交的《合同书》原件与李**取得的《合同书》复印件不一致,可以证明石*提交的《合同书》不具有可信性。此外石*提交的《合同书》公章印迹鲜艳,不符合常理,该证据不应采信。2.石*提交的发票、收据存在问题,同一行为既开发票又开收据不合票据管理规定,西郊公**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公司)出售国有资产应该有国有资产界定证明。3.李**提交的吴**的证言、录音,石*给李**书写的承诺书以及石*系北京市朝阳区艺华阁刺绣工艺品厂(以下简称艺华阁)会计、石*向李**丈夫吴**返还100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石*购买西郊公司厂房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涉案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应当归属于李**。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再审(2014)三中民终字第08301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无法律上原因。本案中李**主张石雁非法处置其所有艺华阁购买的厂房,获取的利益应当返还。李**的该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不当得利类型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该类型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一是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二是致他人受损害;三是无法律上原因。根据上述要件,本案审理的要点为石雁是否侵害李**所有的艺华阁的诉争厂房所有权并因此而受益。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厂房的权属有争议,则审理诉争厂房究竟为何方所购买是本案审理重点。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李**主张购买诉争厂房的39万元买断款系艺华*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明或证据线索。其次,李**提供了证人吴**证言和录音证据欲以佐证诉争厂房的39万元买断款系艺华*支付的。由于吴**系李**丈夫,与李**存在利害关系,且李**也未提交能够佐证吴**证言的他证,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在录音证据中,原审法院审核后未发现石*明确承认买断款系艺华*支付的内容,故对于李**欲以录音证据证明艺华*支付了39万元买断款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认可也是正确的。最后,石*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发票和收据,上面的付款人均写明为石*,李**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对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此,考虑到李**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艺华*支付了《合同书》中约定的39万元的卖断款,而《合同书》中明确列明的合同当事人为石*,且石*提供了付款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石*与西郊公司签订《合同书》的行为系其本人行为,而非代理艺华*的代理行为正确。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的厂房系艺华*所购买,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外,李**再审主张石*提交的《合同书》是虚假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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