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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案外人断电行为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且庭审中对造成断电的具体事实、具体时间和期限等无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有断电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自2011年8月前,申请人数次联系北京**中心代表人李**,要求支付租赁场地的租金,但李**拒收租金。租赁场地被李**断电系个人侵权行为,申请人并不知情。申请人已按《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保证国家电力网线的接入,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涉案场地的违法建筑有损失,要求申请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支付法院所认定的损失,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赵**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陈述无事实依据,我方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与赵**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2013年3月,后因案外人原因导致涉案场地不能正常供电,从而致使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赵**生产、生活用电,租赁物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用途。张**不能正常供电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张**又不能保证案外人不再停电,致使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赵**要求解除与张**之间的租赁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应向赵**承担不能正常供电致使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张**要求追加案外人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赵**有权要求张**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双方承担新建房屋损失的比例适当,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张**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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