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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和惠民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信**司在一审中诉称:刘**于2014年6月23日入职信**司,担任高级分析师。刘**在试用期内消极怠工,不进行工作汇报。信**司提出转岗要求,刘**同意。之后,刘**的工作态度仍然消极,未完成任何项目,而且信**司发现其在入职时提供了虚假的履历证明。现刘**的工作经历和工作态度均不符合其职位的录用条件,信**司认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遂请求法院判令:信**司不支付刘**7月份绩效工资差额156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凌辩称:刘*凌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刘**每月享有绩效工资5200元。现信**司支付刘**2014年7月的绩效工资为3640元,不足5200元,信**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在该月绩效考核不合格,故法院对信**司要求不支付绩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信**司主张刘**试用期内工作态度消极,未完成任何项目,不胜任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信**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刘**履历造假,不符合录用条件,但信**司向刘**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写明的解除原因为“试用期不胜任工作”,并非“不符合录用条件”,且信**司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类似抗辩意见,故法院对信**司主张无法采纳。信**司与刘**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支付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0元(26000×0.5个月×2倍)。朝阳仲裁委裁决信**司支付刘**2014年8月的工资和午餐补助7232.41元,双方均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日七日内支付刘**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期间工资及午餐补助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四角一分;二、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日七日内支付刘**二〇一四年七月的绩效工资差额一千五百六十元;三、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日七日内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万六千元;四、驳回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信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的请求,并由刘**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刘**在试用期内不胜任工作,且其存在提供虚假履历的行为,信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信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发表答辩意见称:对信和公司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刘**不存在履历造假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信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信**司与刘**签署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刘**入职信**司,担任高级分析师,试用期六个月,每月基本工资20800元,绩效工资52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26000元,绩效工资6500元。信**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双方均认可刘**另享有每天(出勤天数)15元的午餐补助,刘**最后出勤至2014年8月8日,信**司以刘**试用期不胜任工作为由,于当日与刘**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一致确认刘**离职前平均工资26000元,信**司支付刘**2014年7月的绩效工资为3640元。

信**司主张刘**不胜任工作,在职期间工作态度消极,不积极总结、汇报工作,多次外出参加增资扩股、股权投资等项目,但项目均未成功,且存在履历造假,不符合录用条件。为此,信**司提供了电子邮件、员工外出申请流程表、《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复印件和《应聘人员申请表》。其中,2014年7月30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季*,河北纸业项目收益率较低未能达到信**司需求,老板建议不再推进”;两份登记表上均有刘**本人签字,上显示刘**于2009年7月至2014年6月就职于美国Fr**理有限公司。信**司主张该公司实际并不存在,刘**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主张自己工作态度积极、能力强,积极参与决策项目,项目最终未能成形的原因在于信**司领导对项目不认可。

另查,刘**于诉前持本案诉争事项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期间,信**司未提出刘**履历造假,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抗辩意见。2015年2月2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605号裁决书,裁决信**司支付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及午餐补助7232.41元,2014年7月绩效工资156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

再查,《劳动合同书》解除通知书载明,信和公司与刘**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试用期不胜任工作。

二审中,信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为仲裁受理通知书原件,欲证明信和公司已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刘**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证据2为离职证明原件,上加盖有“富兰克**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欲证明刘**工作履历造假;证据3为刘**简历打印件,欲证明刘**工作履历造假;证据4为应聘申请表原件,欲证明刘**工作履历造假。刘**对仲裁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离职证明、刘**简历及应聘申请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离职证明并不是其向信和公司提供的,应聘申请表上的签字亦不是其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电子邮件、员工外出申请流程表、《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应聘人员申请表》、离职证明和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信**司以刘**在试用期内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信**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信**司未能就刘**所在岗位的录用条件、刘**不符合该录用条件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信**司关于刘**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主张不予采信。信**司主张刘**存在履历造假的行为,但信**司并非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综上,本院对信**司关于其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其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信**司上诉称其已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刘**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对信**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亦不产生影响,故对信**司关于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信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信和惠民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和惠民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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