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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王**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刘*于2013年12月4日经美国加**县高级法院判决离婚,但国内夫妻共同财产未做处理。我与刘*婚后在国内共有北京**房产三套及山东**房产一套,现刘*已将北京市三套房产私自卖出,山东房产现由我母亲管理,故我要求法院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价格,分割房屋出卖所得价款。因刘*擅自出卖房产,故对其应少分财产,另要求判决山东房屋归我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刘**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投资开办公司,我卖房后均将卖房款用于偿还了共同债务,故我不同意分割出卖三套房屋的所得款。我同意山东房屋作价20万,但不同意归王**,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刘*于2013年12月4日经美国加**县高级法院判决离婚,国外财产已在判决中处理,国内财产列明但未处理。王*、刘*婚后在国内共同拥有北京市朝阳区××902号(2013年5月30日刘*以100万元卖出)、北京市朝阳区××505号(2013年12月4日刘*以200万元卖出)、北京市朝阳区××801号(2014年12月5日刘*以224万元卖出)、山东省莱州市××三层东(现由王*母亲居住,双方认可该房产价值20万元)四套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王**仍在美国居住,刘**回国居住。原审中,刘**否认美国离婚判决,因此王**至北京**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原审案件曾中止审理,后北京**人民法院裁定对美国判决中关于离婚项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原审庭审中,王*提交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商品房预售合同以证明刘*擅自出卖了北京市三套房产,刘*辩称夫妻曾共同投资开办公司,卖房款均用于偿还了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刘**美国加**县高级法院判决离婚,对于我国国内夫妻共同财产未做处理,现王*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刘*在离婚期间出卖了北京市朝阳区三套夫妻共同房产,其所得价款应进行分割。现因刘*未经王*同意,在离婚时擅自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故依据法律规定,王*主张应对刘*予以少分财产法院应予支持。刘*虽辩称卖房款均用于偿还了夫妻开办公司所欠债务,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王*主张位于山东的房产归自己所有无法律依据,对此应平均予以分割。该房产现由王*管理使用,故判决该房归王*所有,王*按双方议定价格20万元给付刘*一半折价款为宜。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刘*偿付王*卖房款三百一十四万四千元;二、位于山东省莱州市××三层东房屋一套归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给付*×该房屋折价款十万元;三、驳回王*、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刘*的上诉理由为:1.山东莱州的房产现值已超过20万元,且王*的母亲已不在该房产内居住,要求对该房产重新评估后分割价款。2.刘*出卖北京市三套房屋所得钱款,已经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审法院2015年11月10日庭审笔录,刘**曾在庭审中有如下表述:“……山东房屋同意作价20万元以共同财产分割……”。关于山东莱州房屋居住问题,庭审笔录记载为:“?:山东的房屋谁在居住?原:是原告母亲在住,自买完房屋被告一直没有去过。被: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判决书、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档案、山东省莱州市金城镇房产证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上诉主张其出卖北京三套房屋的钱款已用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山东莱州房屋分割问题,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该房屋的价值及居住情况进行了陈述,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将该房屋判归王*所有,并由王*向刘*支付折价款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上诉要求对山东莱州的房屋重新评估分割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0元,由王*负担70元(已交纳),由刘*负担1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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