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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等与孔**等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孔**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8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4月,孔**、孔**起诉到原审法院称:孔**与杨**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孔**、孔**、孔**三子,孔*4系孔**之子。2009年4月17日,孔**去世,2012年3月27日,杨*去世。2011年11月9日,杨*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17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老去世后,孔**向孔**、孔**出示了一份杨*的遗嘱,称杨*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孔*4继承。我们认为,孔**出示的遗嘱存在以下问题:1,代书人杨*1及在场人王*、杨*2、黄*、杨*3证言存在多处含糊、矛盾、相互抵触之处,再结合遗嘱具体内容进行分析,该代书遗嘱实属伪造;具体表现为:①证人对如何前往医院一节表述不一致: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杨*1表述五人(杨*1、王*、杨*2、黄*及杨*3)都是孔**开车带到医院的,而杨*3表述五人系乘公交车去医院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1、杨*3及黄*均表述五人系孔**开车带到医院的;②证人对看望杨*后代书遗嘱形成过程表述不一致: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审理中,杨*1表述五人均回到孔**家中见证了其代书遗嘱的全过程,而王*称其一直留在医院直至杨*1写完遗嘱回到医院;本案中,杨*1及杨*3均表述五人皆回到孔**家中形成了代书遗嘱,而黄*表述为:不记得了;③证人对何时在代书遗嘱上签字一节表述不一致: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审理中,杨*1表述在其写好代书遗嘱后,五人在孔**家中签了字,而王*表述其未在孔**家中在代书遗嘱上签字;本案中,杨*1表述为证人系次日在医院签字,后又称不记得了,杨*3表述系遗嘱形成当日签字,黄*表述为不记得了;④证人对被继承人杨*何时在代书遗嘱上捺指纹一事表述不一致: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审理中,杨*1与王*均表述杨*是在2012年3月21日当天在代书遗嘱上捺指纹,而杨*2表述杨*于遗嘱形成次日捺指纹;在本案中,杨*1与杨*3均表述杨**次日捺指纹,黄*表述为不记得了;⑤证人对代书遗嘱中杨*的名字由谁代签表述不一致:杨*1与杨*3表述杨*的名字由杨*1代签,黄*表述杨*的名字系杨*本人自行书写的;⑥证人对立继承人表述口头意见的地点与孔**、孔*4表述不一致:孔**、孔*4称系在普通病房,而杨*3表述系在重症监护室内;⑦另,代书人在制作代书遗嘱过程中存在不实事求是、不客观公正的情形;如:被继承人将房屋给孔*4使用的理由、房屋坐落、接受遗产人的姓名等;2,孔**曾经假冒孔**、孔**签字将被继承人杨*的抚恤金单独领走并占用,可见其缺乏诚信;3,孔**、孔*4出示的代书遗嘱仅有被继承人杨*捺指纹,没有其亲笔签字不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成立要件。故孔**、孔**起诉要求:确认代书遗嘱无效,由对方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孔*3辩称:孔*1、孔*2所述人物关系属实,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孔*1、孔*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代书遗嘱系伪造,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证人出庭作证已经可以证明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如代书人是谁、见证人是谁、代书时间及地点、代书内容、立遗嘱人在代书人宣读代书遗嘱后是否认可遗嘱内容及摁手印等,足以证明代书遗嘱是立遗嘱人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无关紧要的过程细节,如病房号、证人来京离京时间等问题,因证人来自农村、年龄偏大、文化水平不高、事隔时间较长等原因导致证人回答有所不一致,都是可以理解的,这些均无法改变代书遗嘱形成的客观事实;2,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析产协议”可以证明杨*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孔*4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孔*1、孔*2在明知杨*生前意愿的情况下,提出要求确认代书遗嘱无效自相矛盾;3,代书遗嘱形式合法,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及诊断证明均可以证明立遗嘱人当时不能亲笔书写遗嘱及签字的事实,立遗嘱人以摁手印的方式代替签字,在我国几千年来的文化传统和现今司法实践中都是予以认可的,属于情势变更;4,孔*3认可代书遗嘱,希望法院判决确认代书遗嘱有效;综上,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孔*4辩称:我认可孔*3的陈述,我接受我奶奶杨*的遗赠。不同意孔*1、孔*2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孔**与杨**夫妻关系,生有孔**、孔**、孔**三子,孔*4系孔**之子。

2006年12月28日,北京市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杨*、孔**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公**司拆迁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14号房屋,给付孔**和杨*拆迁补偿款505598元及拆迁补助款219782元,给付孔**和孔**拆迁补助款55万元。2007年10月24日,北京富**限责任公司与杨*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杨*购买位于北京**丰体时代二期×××17层173#03号房屋,购房总价款为33664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日,北京富**限责任公司与孔**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孔**购买位于北京**丰体时代二期×××3层034#05号房屋,购房总价款为41318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购房后,1703号房屋由孔**与杨*居住;305号房屋由孔**与孔**居住。2011年11月9日,杨*取得北京**丰体南路×××1703号房屋(即北京**丰体时代二期×××17层173#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同日,孔**取得北京**丰体南路1号院4号楼3层305号房屋(即北京**丰体时代二期×××3层034#0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09年4月17日,孔**死亡,未留有遗嘱。2012年3月21日,杨*的侄子杨*1为杨*书写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杨*,今年81岁,因患病多年,长期由三子孔**及其家人来细心照料(科),使我二老的晚年生活过得很好,所以我特立此遗嘱如下:一、我位于北京**丰体南里×××1703室的两居室,房产证号是丰字×××由我的孙子孔**继承,做为他的结婚用房,孔**对此房不得挪做他(它)用,不准卖房和出租,如有违反此房屋由(有)三子孔**收回,由孔**继承;二、因三子孔**对我们老两(俩)口长期以来赡养和照顾特别周到,所以我把家里的一切事务(物)都由(有)三子孔**全权处理。地点:解放军307医院;见证人:王*、杨*2、黄*、杨*3;该代书遗嘱上签有杨*名字,在其名字上摁有指纹。杨*1、王*、杨*2、黄*、杨*3亦在该代书遗嘱上签名。

2012年3月27日,杨*死亡。

2013年1月5日,孔**、孔**、孔**及孔**在赵*的见证下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约定:根据母亲杨*生前遗愿(父亲孔**无遗嘱),将位于北京**丰体南路×××1703室的两居室住房留给孙子孔**(详见遗嘱),作为父母的三个儿子,孔**、孔**、孔**各自继承遗产的1/8,其余归孔**所有。经共同协商决定,孔**、孔**待经济适用房可上市出售后各自分得30万元,孔**、孔**须协助将上述遗产进行法律公证。

2013年11月28日,孔**、孔**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以孔**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孔**、杨*遗产。案件审理过程中,2014年3月3日,杨**、杨**、王**到庭作证。证人1杨**出庭作证,其表示:杨*是我姑姑,当时她生病住在307医院,孔**开车带我和王*、杨**、杨*3去看望她,杨*说房子给×××结婚用,只能住、不能卖;让我代笔写遗嘱;回到孔**家我按照杨*的意思写了遗嘱,并替杨*签好了名字,王*、杨**、杨*3都看了,我们把遗嘱拿到医院给杨*读了,她说就是这个意思,杨*在我写的代书遗嘱上用右手拇指摁了指纹。代书遗嘱上的房产证号是问孔**得知的,我没有见到房产证。证人2王*出庭作证,其表示:杨*4是杨*的大侄子,我与杨*4是夫妻,2012年3月21日,我和杨**、黄*、杨**、杨*3去307医院看杨*,杨*说房子给×××,杨**回去写了遗嘱,其他人都在医院等着,写好了拿回来,杨**读了,内容是房子归×××,杨*用右手大拇指摁了手印(谁代签的名字不知道),我也签字摁了手印。证人3杨**出庭作证,其表示:2012年3月21日,我和杨**、王*、杨*3、黄*坐公交车去307医院看我姑姑杨*,杨*说房子给×××结婚用,我们一起回孔**家,杨**写了遗嘱,拿到医院给杨*读了,杨*用右手大拇指摁了手印。我们也听了遗嘱的内容,签了字摁了手印,具体在哪摁的记不清了。那几天我们天天去医院看杨*,有时孔**开车带我们去,有时坐公交车去。

本案原审审理中,证人杨**、杨**、黄*于2014年7月10日到庭作证。证人1杨**称:杨*是我姑姑,2012年她生病住院,我和我大嫂王*、妻子黄*、两个妹妹杨**和杨*2于2012年3月(具体日期不记得了)来北京看望她,当时她住在307医院,在医院杨*说她和我姑父留下的楼房给×××结婚住,因为×××父母离婚了,房子×××只能住不能卖,因为我是村里的民事调解员,杨*就说让我帮她写两句;后我们去了孔**家,我替杨*起草个遗嘱,我不知道楼号以及×××的大名,是孔**告诉我的,第二天我们又去医院,我把起草的遗嘱给杨*念了一遍,当时杨*意识清楚,杨*听完说写的是她的意思,我帮她签了名字,杨*自己用右手大拇指摁了指印,当天我们就回老家了。经其现场辨认,本案诉争的代书遗嘱即为其当时代书后由杨*摁指纹的遗嘱,杨*提到的×××即为孔**。证人2杨**称:杨*是我姑姑,2012年3月因杨*生病我和我哥哥杨**、大嫂(姓什么不知道)、杨**之妻黄*、姐姐杨*2来北京看望她,当时我们去了杨*住院的307医院,杨*说想把房屋给孙子×××结婚用,只能住不能卖,如果卖房就让孔**把房子收回,×××是孔**的大儿子,大名我不知道,只知道叫孔*什么,杨*让杨**代笔写个遗嘱,回去后杨**就写了一份,给我们四人念了一遍,然后我们五人都签了字,第二天拿到医院给杨*念了一遍,杨*同意后,杨**替杨*签名字,杨*用右手大拇指摁了指印。杨*没有说房屋的具体坐落,只说在孔**家附近,遗嘱上房屋坐落以及孔**的名字杨**是如何得知的我不知道。经其现场辨认,本案诉争的代书遗嘱即为当时杨**代书后由杨*摁指纹的遗嘱。证人3黄*到庭作证称:我是杨**的妻子,杨*是杨**的姑姑,2012年3月因杨*生病我们五人(我、杨**、王*、杨**、杨*2)来北京看望杨*,在307医院杨*说她有一个心愿,孔**的儿子从小父母离异,跟着杨*生活,她想把自己的房子给孔**的儿子,只能住不能卖,否则让孔**把房屋收回,杨*说让杨**替她写个遗嘱,我们回到孔**家里后,杨**就起草了一份,在家里念过没有我不记得了,拿到医院给杨*念了,我也听见了,杨*自己签了名字,并用右手大拇指摁了指印。遗嘱上房屋坐落以及孔**的名字杨**是如何得知的我不知道,他以前来过几次。经其现场辨认,其不能确定本案诉争的代书遗嘱是否为当时杨**代书后由杨*摁指纹的遗嘱。

2012年11月7日,孔*3持签有孔*1、孔*2姓名的委托书领取了杨*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43119元;孔*3称,系在孔*1、孔*2同意的情况下领取了上述费用,因有事急用暂时占用了;孔*3称为办理两位老人后事支出5-7万元。孔*3提交光盘一张,欲证明杨*生前曾有过把房屋给孔*4的想法,孔*1、孔*2对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立遗嘱人杨*订立的代书遗嘱的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杨*订立的代书遗嘱由其侄子杨*1代书,其侄媳妇、侄女见证,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1及其他见证人与遗嘱处理的财产有任何利害关系,故代书人及见证人的身份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其进行代书及见证的行为应为有效。

杨*在对代书人及见证人说明自己处理遗产的意愿时,虽然没有明确说出房屋的坐落及接受遗产人的姓名,但在代书人制作代书遗嘱并向其宣读后,杨*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说明代书人制作的代书遗嘱符合立遗嘱人的意愿;杨*当时生病住院,并于订立代书遗嘱数日后死亡,其身体条件无法自行制作及签署遗嘱,其在代书遗嘱上摁指纹的行为应当视为其签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须立遗嘱人签字的形式要件。

孔**、孔**以代书人及见证人对如何前往医院、在何种病房、立遗嘱人没有明确房屋坐落等细节说法不一为由主张该代书遗嘱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细节不足以影响代书遗嘱的成立及效力。故对孔**、孔**以上述理由主张代书遗嘱无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孔**、孔**以孔*3伪造其委托书领取杨*抚恤金的行为推断孔*3缺乏诚信,从而主张代书遗嘱系伪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因该代书遗嘱处分的财产系孔**与杨*的共同财产,杨*无权处理属于孔**的财产,故杨*所立代书遗嘱中处理孔**财产的部分应为无效。综上所述,杨*订立的代书遗嘱,由无利害关系人代书及见证,遗嘱的内容经代书人向立遗嘱人宣读及立遗嘱人确认、捺指纹,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成立要件,应为有效。杨*所立遗嘱处理了孔**的遗产,该部分应为无效。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立遗嘱人杨*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订立的代书遗嘱部分无效;二、驳回孔**、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孔**、孔**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其上诉主要理由即认为原审法院选择的案件争议焦点错误,证人证言无效,对其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其认为孔*3无诚信,曾假冒二上诉人签字将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单独取走并占有,对其提供的光盘不应采信;另其认为原审法院对遗嘱上摁指纹等情况的审查适用法律有误。综上,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代书遗嘱无效。孔*3、孔*4答辩称上诉人一审诉请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庭审时经双方认可的,故原审确定的争议焦点无误;遗嘱合法有效成立,上诉人主观臆断遗嘱系伪造,没有推翻遗嘱效力的证据;上诉人关于证人证言无效的主张系对法律规定认识错误。综上,其认为应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诊断证明、户口簿、京房权证丰字第×××号产权证书、光盘、代书遗嘱、遗产分割协议、证人证言、委托书、抚恤金构成表、(2013)丰民初字第20629号案件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

本院认为,首先,从形式上看,双方争议的《代书遗嘱》由立遗嘱人之亲属执笔,有四人见证,在立遗嘱人和代笔人、见证人各签名处亦均有指纹捺印,符合我国法律中关于该类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从内容上看,遗嘱全文语意明确,除对其与生前配偶孔**遗留的共同财产份额处理部分系缺乏法律依据外,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本案中,孔**、孔**上诉对杨*遗嘱之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提出异议,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孔*3、孔*4则认为遗嘱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孔**、孔**对遗嘱上所捺指印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遗嘱系立遗嘱人受胁迫、欺骗所立或存在被伪造、篡改之情形,亦未就其所提出的代书遗嘱立遗嘱人不可以指印代替签名一节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二,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各证人证言之异议不足以证实其作为上诉人关于遗嘱并非真实有效之主要上诉主张,且其虽有质疑,但在所提交的上诉状中亦称“本案证人可以一致证明的事项仅仅有两件:一是2012年3月21日杨*要求立遗嘱说明房子由‘×××’用。二是杨*用右手大拇指按了指印”,即对前述证人证言的一致性有所认知。同时,其关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一节亦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三,孔**、孔**所称孔*3曾假冒二上诉人签字将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单独取走并占有一节,并非判断遗嘱真实与否的直接法定标准,且其不能证明所述情节与立遗嘱人杨*订立遗嘱之行为存在因果关联,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遗嘱之效力。此外,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遗嘱外,孔**、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生前订立了其他的遗嘱,或已经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撤销了本案所涉遗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孔**、孔*3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孔**、孔**负担35元(已交纳),由孔**、孔**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孔**、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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