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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源山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榜**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榜**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源山诉称,我于2014年3月5日入职榜**饮公司从事配菜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2014年7月21日一点半左右,榜**饮公司面点工王*在给菜墩消毒时不慎起火,将我腰部至面部烧伤,事发后榜**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等人将我送至中国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入院治疗,榜**饮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2014年8月21日我出院后在榜**饮公司休养至2014年9月中旬,被公司口头单方通知我终止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即停发我工资,交涉无果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裁委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10611号裁决,驳回我的申请请求。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我自2014年3月5日起与榜**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榜**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榜**饮公司辩称:石源山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主张其于2014年3月5日入职榜**饮公司,从事配菜工作,工作期间因突发事故被烧伤,榜**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等人将其送至中**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救治,王*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就因工受伤赔偿情况与榜**饮公司多次沟通均无果,方才通过法律程序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工牌、录音、张**的书面证言。其中,住院病案首页上显示患者姓名“石**”,工作单位及地址“无”,联系电话“139XXXXXXXX”,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酒精烧伤40%”,其他诊断“双眼烧伤、电解质紊乱、左耳耵聍栓塞”。工牌上显示单位为“阳坊前后涮羊肉”。张**的证人证言记载“本人张**因放假期间被老乡石**叫到北京市海淀区**肉餐饮有限公司上班,于2014年7月21日亲眼目睹自己老乡石**在上班期间被人误伤,希望法院能彻查此事,给我老乡一个公平的裁决”。石**表示录音为其本人与榜**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王*的朋友(姓名不知)就受伤后赔偿的对话,录音显示“……王*:你说说你的想法。石**:我爸想让我回去。王*:你不是说你爸来吗?石**:他说你不回来就上你那去。王*:你们当时怎么弄的,怎么回事?石**:王*烧菜墩,我在配菜,刚转过去,嘭的就扑过来了。王*:怎么弄的。石**:倒酒精。……王*:尽量吧你想说的说说。石**:我听听你的。王*:别听我的,他随便咬谁,从出事到现在对你们可以了,你们那几个一块上班的不来上班,把你扔在那,反正不是我烧的,爱怎么办怎么办。王*:从出事以后,住院费也出了,出来没钱也借给你了,工资也发给你了,人心都是肉长的。……月薪两千块……出了事大家心平气和说开了,别说什么狠话……双方私底下解决,在我这上班,确确实实在我这受伤了,出现些问题,既然事也出了,到最好的烧伤医院,医院也看啦,那些钱也是我们出的,我叫人给你做饭,在人情也说得过去了,你有什么直接说不就完了……”。庭审中,榜**饮公司认可石**提交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但表示该住院病历无法证明石**与榜**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石**提交工牌,榜**饮公司表示工卡上并未加盖公章,任何人员均可自行制作;榜**饮公司表示张**没有出庭,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榜**饮公司表示石**提交的录音内容多处不清晰,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榜**饮公司并未否认该段录音是石**与王*的通话。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榜**饮公司询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联系电话,答复为“联系电话139XXXXXXXX”。本院询问榜**饮公司店面牌匾名称,答复为“阳坊前后涮肉”。

石源山以要求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106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石源山的申请请求。石源山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录音、住院病历、工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石源山与榜**饮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石源山因烧伤后到中**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病案首页上留存联系电话“139XXXXXXXX”与榜**饮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一致,考虑到病历填写的时间系争议发生前,其时石源山尚处于严重受伤救治期间,榜**饮公司虽否认与石源山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此特殊紧迫的情况下,留存榜**饮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足见石源山主张系榜**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将其送入医院救治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采信度。其二、石源山提交的录音内容可体现出,系双方当事人对石源山受伤后续问题的沟通,榜**饮公司并未否认该段录音是石源山与王*的通话,对话中涉及工资标准、烧伤经过、工作地点的陈述,上述通话可以证实榜**饮公司与石源山存在用工关系。其三、榜**饮公司对外经营牌匾使用名为“阳坊前后涮肉”,石源山出示的工卡上载明单位为“阳坊前后涮羊肉”,也证实石源山与榜**饮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本院认为上述三方面已经形成证据链,达到了本案情形下特定的证明标准,从而证实石源山与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鉴于榜**公司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未就石源山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采纳石源山的意见,即认定其系2014年3月5日入职,对石源山要求确认其自2014年3月5日起与榜**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石源山与北京**有限公司自二O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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