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黄*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黄*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至北京**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王**由被告黄*抚养,原告拥有探望权。但是,原告每次要求看孩子,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或者故意造成各种障碍,严重影响了原告和王**的父子感情,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每月两次可以到王**的学校或者共同指定的地点探望王**,被告进行协助。

被告辩称

被告黄**称,1、我们已经提出了变更抚养权的诉讼,我们认为探望权纠纷应当在抚养权纠纷后审理;2、原告要求每月两次在北京探视,因为孩子马上要上小学了,被告家在湖南老家,在北京探望不符合现实。如果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就不存在原告探望的问题;如果没有变更,被告也不同意原告探望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黄**夫妻,双方于2010年2月4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王**由黄*抚养,王**付抚养费,每月付1500元人民币,至王**独立生活止。离婚后,王**与黄*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每月探望王**两次。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王**作为王**的父亲有权对王**进行探望,黄×有协助的义务。在抚养权尚未变更之前,王**作为不直接抚养方仍享有探望王**的权利,故被告以已经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王**可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到王**的住所地探望王**,每次最长时间为四小时,黄*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黄*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