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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等与宋**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赵**与被上诉人宋**、北京海**开发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赵*在原审法院诉称,2001年10月9日,我们夫妇二人购买了何**的被拆迁安置在北京市0104号房屋并居住。后准备将该房屋出卖给二儿子宋**治病、还债时得知,宋**与北京海**开发中心就此房屋签订了落款日期为1999年7月28日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宋**作为被拆迁人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是我们购买,宋**与北京海**开发中心签订虚假合同,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宋**与北京海**开发中心之间签订的落款日期为1999年7月28日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宋**与北京海**开发中心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宋**在原审法院辩称,1999年7月28日,宋**与北京海**开发中心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宋**、赵**权益,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当属合法有效。宋**给付北京海**开发中心房屋差价款,并缴纳税款后于2005年12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北京海**开发中心当庭陈述的事实证实,宋**同意宋**与该中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购买上述房屋,进一步确认宋**、赵*同意宋**购买该房屋。故宋**、赵*诉求确认宋**与北京海**开发中心之间签订的1999年7月28日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故不同意宋**、赵*的诉讼请求。

北京海**开发中心在原审法院辩称,北京市0104号房屋原房主是何**,是宋**、赵*夫妻于2001年共同花钱购买何**的房子。我单位只是出于好意按业主要求为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我单位出具的两份《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只是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证据所需而编写开具的,不具备其它效力。当时是宋**夫妻要求把该房屋办在宋**名下,我们为其编写了一份协议,后宋**夫妻改变主意,决定把该房产写在孙女宋×3名下,我们又为其编写了第二份协议,我们的目的只是为业主办实事、办好事,没想到会引来法律纠纷。我单位服从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赵**妇系宋**之祖父母。北京海**开发中心系本市海淀区板井村的拆迁人,负责对被拆迁人以房屋产权置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本市2号楼为板井村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房屋。宋**、赵**妇及宋**均非板井村的被拆迁安置人。2001年10月,宋**、赵**妇经北京海**开发中心工作人员帮助,出资29.7万元的价格向被拆迁人何**购买了0104号房屋(建筑面积76.95平方米)。为了给宋**、赵**妇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北京海**开发中心为宋**编写了一份《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将宋**作为板井村的被拆迁安置人,将宋**、赵**妇购买的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屋书写在该协议中,该协议有北京海**开发中心的印章及宋**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1年10月9日。之后,宋**、赵**妇改变主意,决定把该房产写在孙女宋**名下,北京海**开发中心又为宋**编写了一份《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将宋**作为板井村的被拆迁安置人,将宋**、赵**妇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宋**的拆迁安置房屋书写在该协议中,该协议签章处有北京海**开发中心的印章及宋**的姓名,该协议落款时间为1999年7月28日。此后,宋**交纳相关的税费,并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北京**员会于2005年12月20日核发的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宋**、赵**妇自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现宋**未居住使用该房屋。

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落款日期为1999年7月28日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1年10月9日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京房权证海私字第0054586号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赵*表示自己直到最近才知道宋**与北京海**开发中心就0104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凭此办理了房产证一事,但两人在2001年即与北京海**开发中心就同一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而该房的产权证明也早在2005年办理完毕,两人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对自己出资购置房屋的产权办理情况不知情,不闻不问,明显不合情理。又考虑到两人在上述房屋内一直居住,两人作为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安置房买房人,也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随时关注并了解房屋产权的办理情况,故法院对两人所称的近期才了解宋**所签的拆迁补偿协议一节不予采信。根据北京海**开发中心所述情况,可知宋**、赵*将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取得的财产权利转让给了宋**,而房地产开发中心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认可了上述转让行为,故该转让行为有效。至于上述转让行为是否有相应对价一节,因宋**系宋**、赵*两人的孙女,双方之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客观上决定了该转让行为的成立并不以宋**支付对价为必要的前提条件。如双方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上述行为应视为宋**、赵*对宋**的单方赠与。现宋**已依据其与北京海**开发中心所签订的协议在2005年取得0104号房屋的产权证,故法院对宋**、赵*要求确认宋**与北京海**开发中心签订的落款日期为1999年7月28日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宋**、赵***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之后,宋**、赵*夫妇改变主意,决定把房产写在孙女宋×3名下”与事实不符;2、1999年7月28日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3、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两人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对自己出资购置房屋的产权办理情况不知情,不闻不问,明显不合情理”及“转让”“赠与”等,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宋**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北京海**开发中心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赵*表示近期才得知其孙女宋**与北京海**开发中心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就此办理了该房产权证。但本案已知的事实宋**、赵*早在2001年即与北京海**开发中心就本案诉争房签订了补偿协议,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对自己出资购买房屋的重要体现,即房屋产权办理情况不关心与了解不合常理。根据北京海**开发中心所述宋**夫妻先要求将该房屋办在宋**名下,后宋**夫妻改变主意,决定将该房产办在其孙女宋**名下可知,宋**、赵*已将房屋补偿协议取得的相应权利转给其孙女宋**,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北京海**开发中心确认并认可此转让行为,且此转让行为早已履行完毕。宋**已早在2005年取得该诉争房的产权证,故现宋**、赵*要求确认宋**与北京海**开发中心于1999年7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宋**、赵*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宋**、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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