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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装》杂志社等广告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时装》杂志社(以下简称时装杂志社)、北京偶**限公司(以下简称偶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艺**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财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时装杂志社、偶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完整核查申请人偶像公司代理的商业广告收入和被申请人自行承揽的商业广告收入,由此错误地判决偶像公司支付广告费。2.原审法院未审查2014年1月之后的广告收入,但在认定违约责任时却认定申请人未完成在此期间的广告收入,明显自相矛盾。3.原审判决单方面减轻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未认定被申请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被申请人的出版资质是来自于《市场周刊》杂志社的授权,其本质是租用刊号,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原审判决调低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不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审判决将被申请人本应承担的172.50万元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不当。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不仅包括私自签约商业广告,致使申请人承揽付费商业广告困难,还包括不具有合法版权等严重违约行为。(三)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并已进入侦查阶段,直接影响到本案合同的定性和判决。本案是申请人原负责人周**和苏*夫妇通过利益输送而签订不平等条约的结果。目前,周**案件已经被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请求法院重新审查合同效力并确定各方责任,或将本案移送至检察机关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时装杂志社、偶像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商业广告收入保底总额一节,时装杂志社、偶像公司均认为艺**公司自行承揽商业广告导致其相应的商标使用费和代理费流失,是其未能完成上述约定保底总额的原因,计算时装杂志社、偶像公司商业广告收入应当包含流失的部分,且计算的商业广告金额不应以王*的签字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广告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如何确定专业广告的收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时装杂志社、偶像公司均未要求艺**公司按专业广告及商业广告收入的总和支付商标使用费,诉讼中时装杂志社、偶像公司主张以刊例价格计算专业广告费,缺乏合同基础,故一、二审法院采信艺**公司提交的专业广告收入额度,并无不当。偶像公司认可王*系其广告部的工作人员,且王*在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确系在偶像公司工作,王*对广告费用的确认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偶像公司承担。

关于艺**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一节,因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时装杂志社为商业广告独家广告代理商,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与周**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违反了代理合同的上述约定,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进而,虽代理合同约定如艺**公司违约,时装杂志社有权要求艺**公司赔偿该年度时装杂志社广告年度收入保底总额的50%作为补偿金,因艺**公司的违约给时装杂志社、偶像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应分得的广告费26000元及商标使用费18200元,艺**公司认为此违约金约定过高,时装杂志社反诉要求艺**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72.50万元亦过分高于时装杂志社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于法有据。时装杂志社、偶像公司认为调整后艺**公司承担违约金过低,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艺**公司其他私自签约商业广告的行为,亦未证明艺**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一、二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时装杂志社、偶像公司认为艺**公司不具有合法出版资质构成根本违约一节,《广告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时装杂志社、偶像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从未因版权问题向艺**公司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广告费,足以证明其对艺**公司在艺术财经杂志上刊登广告行为的认可,故一、二审法院对时装杂志社、偶像公司关于艺**公司在版权权利来源方面存在违约行为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关于时装杂志社、偶像公司认为艺**公司与王*、周**、苏*串通损害时装杂志社、偶像公司合法权益一节,时装杂志社、偶像公司表示,周**已经被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但目前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周**、苏*与艺**公司有不正当关系且损害了时装杂志社、偶像公司的利益,如有进一步的证据表明存在上述情形,时装杂志社、偶像公司可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时装杂志社、偶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时装》杂志社、北京偶**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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