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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8月,我经北京如家安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安**司)介绍,购买杨**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号××区×楼×单元602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我与杨**于2014年8月13日在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杨**当时只拿了一本购房合同,并承诺称7到10天就能办妥房屋所有权证。次日,我以汇款的形式将20000元汇入杨**帐户中,但之后如家安**司发现602室房屋尚有数额较大的贷款未还清,且房屋所有权证短期不能办理。如家安**司及时告知我上述情况,此后我多次与杨**、如家安**司沟通,希望妥善解决。但杨**拒不退还我定金。故起诉要求杨**返还我定金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杨**辩称:我与顾**签订定金协议时,只持有购房合同,顾**也知道我并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并不是我不卖了,所以不应当返还定金,我不同意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顾**与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根据顾**与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双方应于该协议签订后第20个工作日到如家**约中心共同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此签约日期,经顾**、杨**、如家安泰公司同意,可以变更。但顾**以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未与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定金应归杨**所有。顾**主张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其不能与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顾**要求杨**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顾**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承诺7到10天就能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但杨**没有履行该义务;我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我于2014年8月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出卖,需要另买房屋将户口迁入,杨**未在7到10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我无法将户口迁入,杨**应返还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杨**同意原审判决,并答辩称,系顾**违约导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甲方(卖方)杨**与乙方(买方)顾全圻通过如家安**司(丙方)居间介绍,就买卖602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乙方全款一次性支付1020000元购买6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8.31平方米(以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准);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当日,在丙方见证下,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不高于总房款20%)2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第20个工作日(并且不迟于20个工作日内)到丙方签约中心共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前述日期,经三方同意,可以变更;如乙方违反协议约定,定金归甲方所有,如甲方违约须双倍返还乙方定金。

2014年8月14日,顾全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杨**定金人民币20000元。此后,双方发生分歧,未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关于未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顾**称,杨**承诺在7到10日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但因杨**原因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办理下来。杨**称,系顾**拒绝履行定金协议违约导致未签订正式合同。

二审审理中,顾**提供如家安**司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顾**与杨**房屋买卖一事的详细经过》一份,证明签订定金合同时,杨**只提供了购房合同并承诺在7到10日可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但杨**至今未办理。杨**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系顾**与杨**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以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前提的情况下,顾**以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未与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定金协议的约定。

双方约定,如顾**违反定金协议约定,定金归杨**所有。顾**在未按定金协议约定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亦未举证证明杨**违反定金协议的情况下,要求杨**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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