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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三门峡**有限公司债务承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债务承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韩*,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亿**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苗**为我公司总经理,负责和行使我公司的银行转账、对外融资等一切资金管理工作”。同日,易**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的财务管理、银行转账、对外融资等资金管理工资由苗**负责办理和管理”。2013年11月20日,陈**与易**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易**司因经营需要向陈**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30%计算,按月结息,易**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息,应当计算复利;易**司超出还款期限1个月未能支付全部本息的,应当向陈**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易**司向陈**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栗文臣、三门峡**备有限公司于今日借到出借人陈**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当日,陈**向苗**在中国建设银**英才路分理处的622270750****9898账号上转账500000元。2013年12月4日,陈**与易**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易**司因生产经营向陈**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35‰,易**司按照约定时间一次性向陈**支付应付利息,易**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陈**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易**司向陈**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借款期限为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本单位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日,陈**分两次向易**司转账2000000元。2014年1月24日,陈**与亿**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亿**司因生产经营向陈**借款贰拾陆**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计息,亿**司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部分按照月利率30‰计算违约金,亿**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陈**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亿**司向陈**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仟元整(小写)¥265000,借款期限为个月,自2014年元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本单位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日,陈**委托李**向苗**在中国建设银**英才路分理处的622270750****9898账号上转账265000元。2014年5月19日,陈**与亿**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亿**司因生产经营向陈**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计息,亿**司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部分按照月利率30‰计算违约金,亿**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陈**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亿**司向陈**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借款期限为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25‰。本单位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日陈**通过银行向亿**司汇款250000元。2014年7月20日,陈**(债权人)与易**司(债务转让人)、义**司(债务受让人)、亿**司(债务担保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为了妥善解决陈**与易**司的债务问题,四方经协商,确认截止2014年7月20日,易**司累计欠陈**借款本息为3560000元(详见转款清单),易**司欠陈**上述借款本息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义**司负责偿还,陈**与易**司债权债务结清,义**司承诺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陈**借款,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陈**支付利息,亿**司对义**司欠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方对本协议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异议;对协议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陈**所在地法院起诉。协议书后附“三门**备公司(三门**装备公司)借款明细”一份,明细载明陈**向易**司、亿**司四次借款的日期、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备注栏中注明苗**系代收易**司借款。义**司、亿**司在借款明细上加盖有公章。协议签订后,因义**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陈**起诉来院。

另查明:义**司提交易**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易**司股东为易应臣,义**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永*与易应臣系父子。陈**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易应臣与易永*之间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虽然2014年7月20日的协议书中标明易**司为债务转让人,亿**司仅作为债务担保人,而未标明其为债务转让人,但该协议书转让的是陈**与易**司、亿**司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之间发生的四笔借款,这在协议书后附的借款明细中已有明确记载,该借款明细上加盖有易**司、义**司、亿**司的公章,这充分说明义**司作为债务承担人知晓其所承担的债务由来和金额。同时借款明细明确标明为“三门**备公司(三门**装备公司)借款明细”,而收款人苗**同时具有亿**司、易**司的职务,这说明易**司、亿**司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财产混同,由易**司同时转让亿**司的债务符合情理,且亿**司在协议书及借款明细上均加盖有印章,证明其对本公司债务由义**司承担是知情的、认可的。义**司所称亿**司欠陈**的两笔26.5万元和25万元债务与本案无关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易**司、亿**司通过与义**司所签之债务承担协议书,将其对陈**所负债务转由义**司负担,陈**作为债权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说明其同意该债务承担,义**司根据协议书对易**司、亿**司所欠陈**债务负有向陈**进行偿还的义务;亿**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对该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与易**司、义**司、亿**司所签协议书系四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义**司不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亿**司不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陈**要求义**司与亿**司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单纯的允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赋予契约以一定的形式要件,通过对价理论,采用获益——受损公式来衡量隐含的价值交换,以正确区分契约与单纯的允诺,避免将聚会邀请等社交行为契约化,这对契约的规范和发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并非所有的契约行为都是以利益交换作为契约成立的条件,保险、担保、债务的承担等法律关系中并不要求双方的收益是公平、均等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就会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是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关系的,如股东具有上述行为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据此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并不要求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当事人在从事交易的过程中对此情形负担注意义务,如果公司的每一个交易行为都需要公司内部的审批后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则交易相对人的权利难以保障,交易的便利与信赖将荡然无存,这不符合法律的目的。义**司法定代表人与易**司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关联关系,并不影响2014年7月20日债务承担协议的效力。义**司所称该公司无端承受易**司债务、其法定代表人与易**司股东存在关联性,因而债务承担协议无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义**司作为债务承担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易**司、亿**司对陈**的抗辩权。义**司对债务承担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提出异议,认为该3560000元不符合陈**与易**司、亿**司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陈**诉讼请求是以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总和为基数计算利息的,属于复利。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但法律不支持高息和复利。易**司、亿**司与陈**所签四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均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对其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考虑到四份合同的起止时间不一致,截止2014年7月20日四方签署债务承担协议书时,2013年的两份借款合同已经超过半年,可参照同期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付利息,2014年的两份借款合同时间尚不足半年,可参照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付利息,从借款次日计算至债务承担协议书签订的2014年7月20日,四份借款合同应付利息分别为80000元、301333.33元、29185.33元、9644.44元,合计为420163.10元。根据协议书四方约定有十日的给付期限,该期限不应计付利息,给付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可根据3015000元的本金标准,按同期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义**司对债务本金及利息所提异议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亿**司作为担保人,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本应赋予其向债务人义**司追偿的权利,但考虑到亿**司系该债务的原共同债务人之一,对其追偿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为宜,亿**司可自行决定是否另案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义**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借款本金3015000元并支付利息420163.10元(2014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301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亿**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80元,由陈**负担1000元,由义**司、亿**司共同负担3928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义**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0日《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其负有向陈**进行偿还的义务,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易永庆系易**司唯一股东易**之子,易永庆与易**司存在关联关系,且陈**对前述事实是明知的。协议书未经其股东会决议,使其公司无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无端承受易**司对外所欠债务,严重违反了公司法人的资本维持原则和公信力,损害了其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综合偿债能力,对其他债权人极不公平。因此,前述协议书应被认定为无效。2、本案的债务转移无对价之原因和结果均是不正当的,依法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审判决认定四笔借款均属于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转移范围,没有事实依据。1、2013年11月20日一笔50万元系苗*丽所取,是否用于易**司?2014年1月24日一笔26.5万元,同样是苗*丽所收取,且卷中只有亿**司的借款合同,而不是易**司;至于2014年5日一笔25万元,则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和实际收款人都是亿**司,更与易**司无关。虽然卷中有易**司认可,但是并无其他证据显示。2、原审判决认定的财产混同,由易**司同时转让亿**司的债务符合情理,显然证据不足,虽然《协议书》后附的借款明细显示有该四笔债务,但是具体债务转让的范围应当以《协议书》约定为准,原审判决认定“义**司作为债务承担人知晓其所承担的债务由来和金额”,显然混淆了陈述与承诺。3、由此可知,易**司累计欠陈**的借款本息为人民币356万元,不属实。三、本案应通知易**司参加诉讼。综上,义**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1、公司法第21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后果是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并不能依据本条款认定合同无效;2、易**与易应臣的关系义**司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公司法第21条第一款之规定说的公司法的关系并不是血缘关系,而是公司之间相互交易、控股上的关系;3、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对价,我方坚持原审判决。也就是法律并未要求每一项民事行为都要求对价,也不要求每一笔的收益是公平的,只要符合法律要件,法律就予以保护。且法律也未强制性规定债务需对价;所以本案的债务转移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关于四笔借款,应当属于协议约定的债务转移范围,协议书不仅仅显示本案中的三笔而且在协议书的附件上有义**司、亿**司以及陈**的签字盖章,应当综合协议书及附件综合认证。三门峡**备有限公司并非是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不应由法院通知参加,即便是可以参加诉讼,也应由其在举证期间内申请法院参加,无论一审、二审,义**司与其均未申请三门峡**备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故三门峡**备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诉讼内容,不需要也没必要通知其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7月20日协议效力问题。因该协议不仅系签约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因契约行为并非都是以利益交换作为契约成立的条件,故协议主体的契约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公司称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是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关系的,如股东具有上述行为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据此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并不要求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当事人在从事交易的过程中对此情形负担注意义务,如果公司的每一个交易行为都需要公司内部的审批后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则交易相对人的权利难以保障,交易的便利与信赖将荡然无存,这不符合公司相关法律的目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亿**司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关联关系,并不影响2014年7月20日债务承担协议的效力。故**公司称2014年7月20日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四笔借款是否均属于前述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转移范围问题。因易**司、亿**司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财产混同(其理由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故由易**司同时转让亿**司的债务符合情理,且亿**司在协议书及借款明细上均加盖有印章,证明易**司对本公司债务由义**司承担是知情的、认可的。故**公司所称涉案四笔借款不属于协议约定的债务转移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否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依庭审笔录及到庭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已足以查明本案的事实,案外人亦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公司称应追加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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