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14年12月29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苏**返还本息共计人民币359.45万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杨**与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向苏**提供借款叁佰伍拾万元,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苏**以其自有房屋(位于惠济区长兴路22号银江商务综合楼3层301号,房屋所有权证:1401230338)作为抵押。该合同有杨**、苏**的签字及手印。2014年10月8日,苏**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杨**委托黄**通过黄**银行账号(光**行账号为:6226632200759301、广**行账号为:6214623138000070009)转予本人指定银行账号(苏**招商银行花园路支行6214853710044067)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14年10月9日苏**出具收据两份,杨**分别通过黄**账号转予苏**壹佰万元、伍拾万元两笔款项。三份收据均备注:实际转账日不再另行出具收据。收据中均有苏**的签字及手印。2014年10月9日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该借据由苏**的签字及手印确认。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9日杨**通过其委托转款人黄**光**行账户(账号为:6226632200759301)向苏**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853710044067)分别转款100万元、137.75万元。2014年10月8日杨**通过其委托转款人黄**广**行账户(账号为:6214623138000070009)向苏**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853710044067)转账二十笔,每笔5万元,共计转款100万元。杨**共计向苏**账户转款337.75万元,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2.2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37.75万元,该事实杨**、苏**均予认可。

关于还款,2014年11月4日,苏**向张**转款10万元,2014年11月8日、11日、12日,苏**向杨**转款190万元。2014年11月12日,苏**出具承诺函,因欠李**现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特开具郑州**限公司转账支票(一百五十万元)给郑州**义文办公设备商行,作为还款凭证。2014年11月12日,杨**向郑州市**理办公室出具结清证明,借款人已于2014年11月12日全部结清所借我方的贷款,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主债权消灭。因债务全部结清,同意办理苏**的抵押注销登记。2015年3月30日,苏**本人庭后承认,郑州**限公司转账支票(一百五十万元)给郑州**义文办公设备商行,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杨**、苏**之间实际发生借款本金为337.75万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关于还款,苏**主张通过张**、杨**还款二百万元,以及承诺开具郑州**限公司转账支票(一百五十万元)给郑州**义文办公设备商行,虽然无杨**的书面付款授权,但结合杨**本人向郑州市**理办公室出具的结清证明,苏**向张**、杨**还款以及转账支票,从杨**的角度,杨**、苏**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可以得出苏**向张**、杨**还款以及开具转账支票是经过杨**同意的。因苏**自认,出具承诺书后十日内该承诺书中的内容未实际履行,故对杨**要求苏**偿还本金3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37.75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杨**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杨**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以137.7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8%,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七万七千五百元及利息(以一百三十七万七千五百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八厘,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二、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五百五十六元,由杨**负担二万元,由苏**负担一万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苏**已向杨**还款200万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苏**向张**、杨**的转款行为是经过杨**同意是错误的。苏**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转款行为系杨**委托或同意,也无证据证明张**、杨**与杨**有任何关联。原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就认定苏**已向杨**还款200万元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利率错误。在一审庭审中,杨**的代理人已变更诉请,请求利率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且根据原审认定的杨**、苏**均认可杨**在发放借款的时候已扣除利息12.25万元,即实际月利率为3.5%,已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进行计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1、杨**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实际出借人是河南首**限公司,苏**和杨**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本案涉及的借贷性质上属于河**公司非法融资放贷,不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起诉。3、本案中苏**实际仅仅得到部分借款,未得到部分已作为高息在借款之日扣除,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款利息等与实际履行合同不符。4、苏**所借的款项于2014年11月12日全部结清,约定的主债权抵押权已经消灭,杨**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杨**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杨**提交一份证据:张**与苏**签订的服务费承诺书,费用数额为10.5万元;证明苏**2014年11月4日向张**帐户转款10万元系支付融资服务费,并非偿还本金。苏**对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杨**目的。苏**提交证据如下:补充网上下载企业基本信息和另案民事裁定书,证明:1、河南首**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情况。2、陈**、杨**系该公司负责人、员工,2012年杨**曾与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涉及河南首**限公司非法融资放贷事项;本案中苏**偿还借款时收款人杨**收受借款的行为实际还是河南首**限公司的收款行为。杨**对上述证据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另,具有杨**签名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结清证明》系杨**本人行为,且该行为亦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说明杨**认可其与苏**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对于苏**偿还借款事宜,苏**主张通过转账于张**、杨**还款二百万元,以及承诺开具郑州**限公司转账支票(一百五十万元)给郑州**义文办公设备商行,虽然上述还款行为无杨**的书面付款授权,但结合杨**本人出具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结清证明》,至于杨**声称受苏**欺骗所出具了《郑州市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结清证明》,本院认为该行为不符合生活常识、也不符合逻辑,且杨**也未能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又根据杨**、苏**均认可双方之间实际发生借款本金为337.5万元;且苏**自认、未实际履行承诺书内容、即一百五十万元未支付;至于原审法院计息以月息一分八厘认定,因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于杨**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杨**所提交的服务费承诺书证据,因其费用总额与本案所涉转账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两者是同一笔款项,本院不予采信。苏**所提交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杨**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