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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银**有限公司、安徽蚌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安徽蚌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起诉至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银**司与蚌**司支付工程款1112.743623万元及利息185.405342万元,以上合计1298.148965万元(利息按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1日计至2009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银**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张**赔偿:一、因提供虚假印章给银**司办理房产证带来延误造成的损失180.557284万元;二、因虚假印章给银**司造成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以及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用共计57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0)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张**、银**司、蚌**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张**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银**司、蚌**司:一、支付工程欠款893.381523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48.85523万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支付社会保险费219.3621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65501.12元,之后的利息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2)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委托代理人岳鹏程,银**司委托代理人张**,蚌**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9月1日,张**以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名义与银**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四海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银基花园小区住宅一期,工程内容为土建,开工日期为2005年9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6天。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金额暂定价60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按河南省现行建筑和装修工程综合基价施工图预算加签证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施工图预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当地政府发布的季度信息价和有关调价文件进行合同价款调整,调价文件的内容包括:1、人工费差价,2、材料费差价,3、机械费差价。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技术措施费按85%计取,取费按三类工程短途计算,组织施工费中除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按规定收取外,其余几项不取,利润按5.5%计取。除上述约定外,按河南省有关规定编制工程预算。合同还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为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即开始施工。

二、2006年9月27日,银**司银基花园工程部出具《关于“银基花园”1号、2号、3号楼的处理报告》,内容为:2006年8月22日致电四**司北京总部后,最终发现此工程属于一些人员利用伪造的四**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非法承接,涉嫌工程诈骗;发现上述情况后,我们工程部配合市建委处理此事,最终市建委同意我们公司立即终止与四**司的假合同,重新安排新的施工单位,组织对剩余工程量进行施工,并换发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3号楼先前由南通三建施工,7层以上由四**司施工,现主体工程结构,砌体和内粉刷工程也已经完成30%;最后协商用蚌**司的资质进行报建,并换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2006年9月27日,银**司与蚌**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蚌埠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银基花园1号、2号、3号、4号、5号、6号高层住宅,工程内容为建安装饰,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76天。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金额暂定价9000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按河南现行建筑和装修工程综合基价施工图预算并加差价;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施工图预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当地政府发布的季度信息价和有关调价文件进行合同价款调整,调价文件的内容包括:1、人工费差价,2、材料费差价,3、机械费差价。双方将合同签署时间倒签为2005年9月20日。

四、2006年9月27日,银**司与蚌**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蚌**司不与1-3号楼签订任何分包合同、不承担1-3号楼质量、安全事故及工期责任,不承担1-3号楼施工前后的债权债务及劳务民事的纠纷和各项费用;2、银**司支付1-3号楼的工程款,蚌**司根据银**司签字认可的资金分配方案进行交付,资金采用转帐支付;3、蚌**司不参与1-3号楼的竣工资料整理及验收备案,只负责交工资料的盖章,双方签订的蚌埠合同仅供报建资料使用,不作为在1-3号楼施工过程中的任何依据;4、截至2006年9月27日,银**司共支付给蚌**司1-3号楼工程款2876.5万元。

五、2008年8月28日,银**司与张**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其中在张**后注明“银基花园”1号-3号楼承建人,协议内容为:“一、对剩余的民工工资,双方应积极应对,经确认后暂由银**司支付,张**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并配合银**司办理支付工资中发生的一切手续。二、关于竣工后办理决算的问题由双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时由郑州**民法院判决,或者由相关部门进行仲裁。三、协议签订后,张**必须配合银**司办理竣工备案的各项手续,并积极做好各项工作。四、郑**欠办恢复办理银**司手续后,双方必须做好剩余民工工资的发放工作,因民工工资发放不当而发生的一切纠纷及产生的上访事件,双方必须共同承担。五、在竣工验收及备案过程中,出现民工工资拖欠现象,经双方核实后,银**司先行给予垫付。六、双方结算完毕,出现超付工程款现象,张**承担对银**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并追究张**相关法律责任。”

六、郑州**员会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备案管理部门处理意见:银基花园1-6号住宅楼工程于2003年10月开工建设,施工单位是江苏南**限公司,该工程2004年底由于种种原因被迫停工,当时工程已施工至地上七层,2005年重新开工,施工单位变更为蚌**司,亦未办理相关的建设手续,2008年9月4日办理完各种建设手续,属于先开工后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一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按行政执法程序执行处罚,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时,工程主体已实施完工,装饰装修工程正在施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对已施工的基础及主体结构进行了结构性检测,检测结论为符合设计强度要求。故根据工程参建五大责任主体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及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银**司开发建设的郑**花园1-6号住宅楼工程予以备案。

七、蚌**司于2007年7月20日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银**司,我单位施工的银基花园1-6号楼工程已竣工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贵方尽快组织各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蚌**司于2007年8月1日出具竣工报告,内容为:本工程已完工,经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请建设单位在7日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北京**理公司在总监理工程师意见栏内于2008年12月27日签署同意组织竣工验收。

八、2008年6月12日,银**司与蚌**司就1-3号楼张**所施工主体层的结算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张**在统计表上签字认可。

九、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申请参照蚌埠合同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华**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南华**有限公司出具河南华明司*(2011)建价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银基花园1-3号楼张**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744.492万元;2、银基花园1-3号楼张**施工部分工程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22.1313万元,具体为:有郑**签字无银**司盖章部分签证单10.888161万元;银**司后提供资料争议部分为59174.24元;检测费争议部分53257.7元;3、银基花园1-3号楼张**施工部分工程社会保险费为219.3621万元。

十、银**司于2011年2月25日申请参照四海合同对张**所承建的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华**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南华**有限公司出具河南华明司*(2011)建价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银基花园1-3号楼张**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255.4204万元;2、银基花园1-3号楼张**施工部分工程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21.1815万元,具体为:有郑**签字无银**司盖章部分签证单10.800504万元;银**司后提供资料争议部分为50552.5元;检测费争议部分53527.7元;3、银基花园1-3号楼张**施工部分工程社会保险费为206.3769万元。

十一、原审法院组织银**司、张**和蚌**司就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实,结果显示:(1)张**认可银**司直接支付其工程款3615.7574万元,异议部分13.6万元,具体为:对于2008年8月1日由蚌**司出具的200万元收据,张**认可只收到由蚌**司转付现金189.4万元;对于2007年8月10日由蚌**司出具的31.92万元收据,蚌**司称其中的10万元未收到,张**认可该10万元只收到7万元,另外3万元系李*领到,(李*为张**员工);(2)银**司支付蚌**司1448.943万元双方无异议,蚌**司称其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据金额虽为213万元,但实际只收到200万元,另有蚌**司与银**司双方确认蚌**司按开发票数额的5.5%扣税金和水电费待三方共同确认;(3)蚌**司支付给张**1384.4844万元,张**共认可收到工程款5000.2418万元。蚌**司收到银**司支付的涉案工程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收款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

十二、银**司认可银基花园1-3号楼施工期间郑维利系其单位员工。

十三、河南丹尼尔**王朝客服中心于2009年6月19日出具的《一期3号楼2302主卫漏水装修恢复费用报告》显示,一期3号楼2302业主于2007年8月24日交房,于2007年10月9日办理了装修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一〉关于工程款的确定依据问题。首先要确定四海合同和蚌埠合同效力。从两个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履行情况考察,涉案的银基花园1-3号楼于2003年10月开工,由江苏南**限公司施工,2004年底已建设至地上七层,但由于各种原因,该公司停工,退出该工程建设。2005年9月,四**司和银**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1-3号楼七层以上的土建施工。合同签订后,张**开始施工。至2006年8月,银**司发现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四**司的公章系伪造。同年9月,银**司与蚌**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银基花园1-6号。同时银**司又与蚌**司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蚌埠合同关于1-3号内容仅供报建使用,不作为1-3号施工的任何依据。2008年8月,银**司与张**签订结算协议,注明张**为1-3号楼的承建人,约定竣工后的结算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据此应认定,四海合同因所加盖四**司的公章系伪造而无效,蚌埠合同因合同关于1-3号楼的内容蚌**司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在四海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张**作为四**司委托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四海合同实施近一年后,银**司发现合同上四**司公章系伪造,据此应认定张**对四海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内容明知并认可。蚌埠合同关于1-3号楼内容无效,对银**司和蚌**司没有约束力。银**司直接将1-3号楼发包给张**,张**没有挂靠蚌**司,也没有使用蚌**司的资质,不应参照蚌埠合同确定张**所施工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应参照四海合同确定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根据河南华**有限公司《银基花园1-3号张**施工部分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华明司*(2011)建价鉴字第6号),本案诉争工程造价为:5255.4204万元,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21.1815万元,社会保险费为206.3769万元。

〈二〉关于鉴定意见书有争议的工程造价。原审法院认为,郑**是银**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签证单应为有效签证,故鉴定意见书中郑**签字无银**司盖章部分签证单10.800504万元应计入工程款;张**不能提供检验费的原件,其提供证据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检测费已实际发生,故有争议的检验费53257.7元不应列入工程造价;银**司后提供的资料单列的工程量证明该部分工程非张**完成,故该部分有争议的费用50552.5元不应列入工程造价。

〈三〉关于涉案工程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和郑州**员会2002年11月21日发布的《郑州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郑*(2002)42号])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然后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向施工企业返还。河南华明司*(2011)建价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附表三载明,银**司已按郑州人民政府(1998)126号文件上交了部分社会保险基金,银**司虽然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但不足部分应由主管部门追缴,施工企业无权要求建设单位直接支付。且张**个人,非主管部门返还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请求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故鉴定意见中的社会保险费206.3769万元不应计入工程款。关于质保金应否扣除的问题。银**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银基花园1-3号楼工程,按照相关规定出现质量问题,应由银**司自行承担,张**除对涉案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的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外,不再承担屋面防水等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故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不应扣除。综上,张**实际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5266.220904万元。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银**司直接向张**支付工程款3625.7574万元。蚌**司根据其与银**司之间的补充协议,支付张**工程款1384.4844万元,张**共收到银基花园1-3号楼工程款5010.2418万元。补充协议约定,银**司支付的银基花园1-3号的工程款,蚌**司根据银**司签字认可的资金分配方案进行交付。蚌**司受银**司的指示,确定支付工程款的对象、方式和数额,补充协议只对缔约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张**非补充协议的缔约方,要求蚌**司支付工程款,不具有请求权基础,不予支持。蚌**司是否按照银**司指示交付了银基花园1-3号的工程款,与本案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银**司已支付张**的工程应以张**实际收到数额确定。蚌**司主张其为张**代开工程款发票税金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之内。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银**司应支付张**工程款255.979104万元。

〈五〉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银**司和张**对支付工程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有证据证明银**司于2007年8月24日向涉案房产的买受人交付房产,据此可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应在2007年8月24日之前,因此,银**司向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起点以2007年8月24日为宜。

二、关于反诉。银**司主张由于张**提供虚假的四**司印章给银**司造成损失,包括逾期交房违约金183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300万元以及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用三项共计570万元。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银**司所主张的这两项损失是由于其未能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造成的,而没有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主要是由于银**司违反规定先施工后办理建设手续造成的。虽然虚假四**司印章也是造成逾期竣工、逾期交房原因之一,但银**司在获知订立合同时张**提供的四**司相关资料虚假,仍准许没有施工资质的张**继续对银基花园1-3号施工,并对工期、竣工验收等建设事项没有提出要求,因此,银**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用问题。本案银基花园1-3号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银**司擅自使用,故其提出的应由张**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银**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张**工程款255.979104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银**司反诉请求;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565元,由张**负担68195元,银**司负担203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85元,由银**司负担。鉴定费840000元由银**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四海合同作为结算合同依据错误,应以蚌埠合同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合同依据。2006年9月29日银**司《关于银基花园1#2#3#楼的处理报告》中载明,废除原四海合同和一切签证、说明等。蚌埠合同为备案中标合同,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已由银**司、蚌**司和张**三方实际履行,三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补充协议中蚌埠合同不作为1-3#楼施工的任何依据之约定。2、银**司未向行政部门缴纳社保费,负有将社保费支付给张**的义务,一审判决在银**司未提交社保费票据的情况下,仅凭鉴定报告的记载便认定其缴纳了部分社保费,缺乏证据支持。3、张**施工的1-3#楼虽然是发包人银**司指定的分包工程,但分包人却是蚌**司,张**有权向蚌**司和银**司主张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银**司辩称:一、蚌埠合同并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约定蚌埠合同不作为施工过程中的任何依据,且张**作为自然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进行施工,蚌埠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应以实际履行的四海合同为结算依据。1、蚌**司、银**司签订的蚌埠合同主要条款虚假。施工主体蚌**司虚假,实际是张**施工;工程承包范围1#-6#楼虚假,实际上1#楼7层以下,2#、3#楼六层以下,4#、6#楼5层以下,5#楼4层以下为南通三建施工;合同价款9000万元虚假,实际上6栋楼总造价至少1.5亿元左右;合同签订时间2005年9月20日虚假,实际签订时间为2006年9月27日。在签订蚌埠合同的同时,银**司与蚌**司七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编号YJWC-01-GC-JA-0014-B-01系原四海公司合同(合同编号YJWC-01-GC-JA-0014)的补充;补充协议约定蚌埠合同仅供报建资料使用,不能作为蚌**司及张**之间的结算依据。2、在1#-3#楼施工过程中,银**司、张**及蚌**司均按四海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在2006年9月27日签订蚌埠合同时,张**承建的1#-3#楼已经结顶,砌体和内粉刷工程完成30%,双方均已履行了该合同主要义务:张**按照四海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张**按照四海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款垫支等;银基每笔付款均是按照四海合同约定,依据张**承建工程进度节点进行付款已达2876.5万元(补充协议第5条及张**、银**司对账记录),已超过了四海合同造价金额5255.4204万元的55%。2008年1月26日,蚌**司七分公司1#-3#项目部即张**向银**司出具《借款报告》,该报告请求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请求借款100万元。银**司根据该报告支付了100万元,四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所完工程量的90%工程款,蚌埠合同没有90%工程量的付款节点,由此应该确认张**、银**司一直在按照四海合同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另外,在《工程类合同付款进度确认表》中明确显示付款依据为四海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二,补充协议约定蚌**司不承担1#-3#楼质量、安全事故及工期责任,不承担债权债务及劳务民事的纠纷和各项费用,这与蚌**司庭审中陈述拒绝支付张**工程款相一致;另外,补充协议第8条更是确认了补充协议系张**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根据该条确定了2009年6月27日前银**司向张**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截至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银**司共支付给蚌**司1-3#楼工程款2876.5万,庭审中张**对此予以认可。二、应驳回张**关于社保费的诉讼请求或起诉。(1)主体不适格。根据**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社保费是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张**作为自然人非施工企业,无权诉请银**司向其支付;张**提交两份生效判决中诉请社保费主体均为公司法人,不适用本案,应驳回起诉;(2)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郑*(2002)42号文])之规定,社保费(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建设劳保费),应由银**司向郑**建委相关部门缴纳,张**无权计取,更无诉权;(3)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银基花园施工部分社会保险费汇总表(附表三)》中的说明显示:社保基金应按郑州市人民政府郑**(1986)126号文件计取,银**司已按文件上交,因此银**司无义务向张**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蚌**司辩称:1、蚌**司和张**之间既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没有支付其工程款的义务。2、张**不是2006年9月27日《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征得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四海合同和蚌埠合同的效力,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银**司应否向张**支付社保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1、2008年1月26日,蚌**司七分公司1#-3#项目部即张**向银**司出具《借款报告》,该报告请求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请求借款100万元。银**司支付了该100万元。2、银**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银基花园1#-3#楼缴纳社保费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四海合同和蚌埠合同的效力,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问题。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无效的规定,张**伪造四海公司公章与银**司签订四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张**依照该合同约定对银基花园1#-3#楼进行施工,且验收合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四海合同应当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而蚌埠合同是为了工程报建的需要,银**司与蚌**司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的,并将合同签订日期倒签为2005年9月20日。在同日《补充协议》中银**司与蚌**司明确:蚌**司不与1#-3#楼签订分包合同,不承担1#-3#楼任何责任,蚌埠合同仅供报建资料,截止2006年9月27日银**司支付蚌**司1#-3#楼工程款2876.5万元。蚌埠合同因关于1#-3#楼的内容蚌**司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不能作为银**司与张**之间的结算依据。在2006年9月27日签订蚌埠合同时,张**承建的1#-3#楼已经结顶,砌体和内粉刷工程完成30%,双方均已履行了该合同主要义务,依据张**承建工程进度节点进行付款已达2876.5万元,已超过了四海合同造价金额5255.4204万元的55%。在之后的施工中,2008年1月26日,蚌**司七分公司1#-3#项目部即张**向银**司出具《借款报告》,该报告请求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请求借款100万元。银**司根据该报告支付了100万元,四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所完工程量的90%工程款,而蚌埠合同没有90%工程量的付款节点,由此应该确认张**、银**司一直在按照四海合同履行双方权利义务。故四海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合同仍应当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蚌埠合同虽然是备案合同,但由于蚌**司与银**司没有分包关系,与张**没有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仅是为了报建资料的需要而签订,故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二)关于银**司应否向张**支付社保费的问题。

2003年10月15日**设部、**政部发布的建标(2003)206号《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组成》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间接费由规费、企业管理费组成,其中规费第三项为社会保障费,企业管理费第六项为劳动保险费。因此,从建设工程费用的组成看,社会保险费是建设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依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劳保费是施工企业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社会保障的专项费用,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计价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费是按社会保险费征收条例及标准计提的费用,应按时足额缴纳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减免和挪作他用。《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豫建建(2012)76号文件规定,建设劳保费用由各级建设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费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建筑企业拨付、调剂,故依据该规定,银**司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不应由银**司直接向张**支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是施工企业应获取的工程款的一部分,应由银**司在办理工程建设手续时及时向有关部门缴纳,银**司未提交银基花园1#-3#楼缴纳社保费的证明,考虑到该费用的最终用途是为了返还给施工企业,且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由银**司支付给施工单位,银**司应当将社保费支付给银基花园1#-3#楼的实际施工人张**。银**司称张**作为个人无权主张社保费。银**司理由不能成立,既然社保费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张**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

根据四海合同社会保险费为206.3769万元,应由银**司向张**支付,并于应付工程款之日2007年8月27日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银**司欠付工程款为462.356万元(255.979104万元+206.3769万元)。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审法院已经对银**司反诉请求750.557284万元减半收取32170万元的案件受理费,不应在判决时再行减半收取16085万元。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对社会保险金处理不当外,其他判决结果适当。张**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2)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2)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工程款462.356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65元,由张**负担42730元,河南银**有限公司负担458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170元,由河南银**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40000元,由河南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52元,由张**负担13029元,河南银**有限公司负担29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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