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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对**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郭**于199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志*南园xx号房屋,该房屋由我公司委托北京市志*供暖有限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由我公司先统一缴纳,再向住户收取。郭**自居住在该房后,从未向我公司缴纳过供暖费,累计1996年至2014年供暖费共拖欠27683.72元。我公司多年来一直要求郭**支付,但郭**不予理睬,故我公司现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如下:判令郭**向我公司支付1996年至2014年度供暖费欠款27683.72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郭**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外翻译出版公司所主张的1996年度至2014年度的供暖费我确实没有交纳,对外翻译出版公司也一直没有向我本人要过拖欠的供暖费。我认为,1996年度至2001年度的供暖费是对外翻译出版公司与我退休单位北京第一通用机械厂签订的供暖合同,故应该找我退休单位北京第一通用机械厂主张,北京第一通用机械厂破产以后2002年度至2012年度的供暖费应该按北京市相关规定、精神,按实物救助处理,而2012年度至2014年度,因已经申请了实物救助,故不应该再向我索要相应供暖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系北京市海淀区志*南园二号楼的所有权人。郭**为北京市海淀区志*南园xx室的所有权人,其上述房屋至今一直由北京市志*供暖有限公司负责实际供暖。

1988年9月2日,对外翻译出版公司与郭**所在单位北京**机械厂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北京**机械厂职工居住由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北京**机械厂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对外翻译出版公司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职工用户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8.65元。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01年12月24日,北京**机械厂经北京**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诉讼中,对外翻译出版公司、郭**均认可1996年度至2001年度涉及郭**的供暖费金额为5867.72元北京第一通用机械厂未交纳。2002年度至2012年度涉及郭**的供暖费金额为18180元、2013年度至2014年度涉及郭**的供暖费金额为3636元,上述两部分的供暖费郭**均未交纳。

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称,该公司已代郭**向北京**有限公司交纳了2002年度至2012年度供暖费18180元,并提交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北京**有限公司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与对外翻译出版公司,依据当年供暖收费标准收费形式的政策允许,由采暖楼的产权所有单位负责收缴。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将其产权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志*南园二号楼采暖费在当年的供暖期内一次性将供暖金额交给我司,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再分别向供暖户收取。2012年,我司与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达成协议,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志*南园二号楼采暖费的收取工作全部由我司统一管理,收取。对于《居民住宅供热救助申请表》中我司单位意见“该居民为我单位采暖户,自2012年度以后欠费”,特此说明:一、我司由于在2012年后统一接管供暖工作,郭**2012年以前的供暖费均由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统一交纳,故出具郭**2012年度以后的供暖费欠费意见。二、郭**2012年之前是否向对外翻译出版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供暖费我司并不知晓。对于2013年度至2014年度涉及郭**的供暖费金额为3636元,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称应由北京**有限公司直接向用户即郭**收取。

对于对外翻译出版公司主张的上述供暖费27683.72元,郭**称,1996年度至2001年度的供暖费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应该找其退休单位北京第一通用机械厂主张,北京第一通用机械厂破产以后2002年度至2012年度的供暖费,应该按北京市相关精神主张,按实物救助处理,其已经与北京**有限公司签署居民住宅供热救助申请表,上面申请实物救助的写所欠供暖费时间是1996年度至2014年度,因此,对外翻译出版公司不应该再向其主张该部分供暖费。2012年至2014年,因已经申请了实物救助,故不应再有拖欠的供暖费。若即使没有与北京**有限公司签署居民住宅供热救助申请表,郭**认为其也只应交纳2002年度至2014年度的供暖费。郭**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居民住宅供热救助申请表,在该表供热单位意见一栏,北京**有限公司明确写明:该居民为我单位采暖户,自2012年度以后欠费。

郭**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认可其与对外翻译出版公司之间存在供暖费代收代缴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北京**有限公司证明、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锅炉供暖证、北京**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房产证、供暖协议书、居民住宅供暖救助申请表等证据材料、一中院(2002)一中经破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作为北京市海淀区志*南园xx室的所有权人,在实际生活中,因一直接受北京市志*供暖有限公司供暖服务,故理应支付相应供暖费用。其中,对于2002年度至2012年度的供暖费18180元,因对外翻译出版公司作为其所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志*南园二号楼的所有权人,已代其向供暖单位北京市志*供暖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故该部分供暖费18180元,郭**应给付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对于1996年度至2001年度涉及郭**的供暖费5867.72元,因对外翻译出版公司与郭**所在单位北京第一通用机械厂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对此有专门规定,根据合同法相对性的原理,该部分供暖费理应向北京第一通用机械厂主张,且北京第一通用机械厂经法定程序已被北京**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现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并未提举相应充足证据,证明该部分供暖费应由郭**承担,故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现向郭**主张该部分供暖费5867.72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供暖费3636元,因从现有的证据及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自己的陈述看,该部分供暖费应由北京市志*供暖有限公司直接向郭**收取,且该部分供暖费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并未提举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代郭**垫付,故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现向郭**主张该部分供暖费3636元,亦因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郭曼陆辩称不同意给付2002年度至2012年度的供暖费18180元一节,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对**限公司垫付的供暖费一万八千一百八十元;二、驳回中国对**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郭**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我作为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退休职工,供暖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办法,致使退休职工和供暖单位利益受到直接影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网发(2010)第672号文件,我们供暖费纠纷应与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协商解决,希望法院判决对今后退休职工供暖纠纷做一个法律参照。

对外翻译出版公司针对郭**上诉理由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672号文件只是指导性文件,郭**享受到了供暖服务,应当支付供暖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郭**作为采暖终端受益人,享受了供暖服务,依法应当缴纳供暖费用,对外翻译出版公司代为支付了应由郭**缴纳的供暖费,现向郭**主张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上诉所提出的理由,涉及政府主管部门相关问题政策的制定,并非民事案件审查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二元,由中国对**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郭**负担三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五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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