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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李**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曲×与被告李**、王**、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李**及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李**、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曲×诉称,我们系夫妻,李**、王**、王**分别是李**的女儿、女婿、外孙。2011年10月,我们与三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大牛坊村拆迁,我们与三被告均为拆迁安置人口。拆迁公司与李**、李**协商,将两户人家做成一户进行拆迁安置,一起给付安置住房及补偿款,可以申请更多的拆迁面积,使得两家的利益都能最大化。李**与李**协商后表示同意。但在拆迁之前,李**欺骗我们,骗取我们的身份证、户口本,由李**出面与拆迁公司签订腾退协议,获得安置住房四套、拆迁款1089202.40元。获得拆迁款后,李**独自占有,拒绝给我们任何拆迁款。2015年5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村定向安置房已竣工,物业开始发放钥匙。我们与李**协商分配安置房屋事宜,李**拒绝分配。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大牛坊村61号房屋定向安置房4套即2-7号5单元501室,2-7号5单元801室,2-1号2单元503室,2-1号2单元303室(房屋价值共计3003440元)及2015年1月至7月周转补助费69083.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王**、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王**辩称,我们不同意李**、曲*的诉讼请求。诉争院落原属于李**,在李**离婚时李**已经放弃。现诉争被腾退的宅基地的权利人是李**,与李**、曲*无关,李**、曲*没有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本案4套安置房是李**的宅基地置换的,与李**、曲*无关。诉争被腾退宅基地被腾退前,李**、曲*户口登记在该宅基地上,腾退时李**、曲*能得到的只是与户口有关的利益,而安置房是宅基地置换的,与他们无关。关于与户口有关的利益,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对于李**、曲*要求分割周转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周转费是以房屋面积计算的,与安置房相关,由于李**、曲*没有安置房利益,故不能要求分割周转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高**原系夫妻,双方于1967年11月7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一女李**。1990年,李**与高**协议离婚。1994年3月,李**与曲*登记结婚。李**与王**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王**。

李**与高*芹婚后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村149号(后门牌号变更为大牛坊村61号),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该院内的北房5间加一跨间、东屋2间及西棚所有权归高*芹所有,李**放弃房宅所有权,同时,李**、高*芹、李**、李**共同签字确认,房宅归高*芹及子女李**、李**共同所有,李**、李**和母亲高*芹一块生活。与高*芹离婚后,李**即搬离上述院落,未再回该院居住,亦未在该院内建造房屋。李**与曲×的户口均登记在大牛坊村61号。

2011年,大牛坊村实施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高**、李**、李**作为被腾退人分别与永创兴**有限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及《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三人所签协议载明的腾退宅基地地址均为大牛坊村61号,就上述三人所签《腾退补偿协议》对应的宅基地的情况,双方主张不一,李**、王**、王**称:原大牛坊村149号宅基地面积为365.31平方米,1999年李**申请了一块宅基地,面积为166.67平方米,当时该院落没有门牌号,2005年高**申请了一块宅基地,面积为265.46平方米,当时该院也没有门牌号,后上述三块宅基地均登记为大牛坊村61号,老宅基地是以李**的名义搬迁的,因搬迁时李**和高**的宅基地进行了置换,故李**申请的宅基地是以高**的名义搬迁,高**申请的宅基地是以李**的名义搬迁,李**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载明的腾退面积之所以为265.46平方米,是因为进行了宅基地置换;李**、曲×对此不予认可,其称一直都只有原149号院的宅基地,李**、高**后来在大牛坊村都各有一块三产地,不是宅基地,李**之所以有260多平方米的腾退面积,是因为李**同意与李**、曲×作为一户进行搬迁安置。

2011年10月9日,李**就大牛坊村61号与永创兴**有限公司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载明:有效宅基地面积265.46平方米,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应评估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215.21平方米,未建房屋的空地面积50.25平方米,应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总面积215.21平方米;应安置人口分别为李**、王**、王**、李**、曲×;有效宅基地面积中可1∶1比例置换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为265.46平方米,可享受置换、购买的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265.46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补偿为200849元;补助、奖励款合计768353.4元;自行周转费120000元;补偿、补助、奖励、周转费等款总计1089202.4元。上述款项由李**领取,李**已给付李**、曲×周转费48000元。

2011年10月14日,李**(乙方)与永创兴**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载明: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地址大牛坊村61号,有效宅基地面积265.46平方米;乙方应安置人口五人;乙方有效宅基地面积中可1∶1比例置换大牛坊村定向安置房的设计建筑面积为265.46平方米,乙方可享受奖励购买定向安置房设计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乙方可享受置换、购买的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275.46平方米;乙方置换、购买大牛坊村定向安置房总计4套,即2-7号5单元501号(设计建筑面积83.04平方米)、2-7号5单元801号(设计建筑面积83.04平方米)、2-1号2单元503号(设计建筑面积53.48平方米),2-1号2单元303号(设计建筑面积53.48平方米),以上4套定向安置房设计建筑面积合计273.04平方米。现该4套定向安置房均已交付给李**并由李**对外出租,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2014年,李**、曲×将李**、王**、王**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李**领取的腾退补偿、补助、奖励、周转费共计1089202.4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曲×提前搬家奖、支持工程配合奖、提前腾地奖、提前搬家租房补助共计人民币230984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另查,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大牛坊村村民委员会、永创兴业(**限公司《致大牛坊村村民、居民的一封信》中规定“在本次腾退搬迁改造工程范围内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共居人、村域范围内各类房屋附属物的占有、使用人为本次腾退搬迁改造工程的被腾退人。被腾退人每户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66.68平方米的,按1∶1比例置换安置楼房;对被腾退人宅基地面积小应安置人口多的户,可按人均50平方米标准申请购买困难补助面积。”

另查,李**、曲×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2015年1月至7月周转补助费69083.78元系根据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计算,已由李**领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海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腾退补偿协议》、《致大牛坊村村民、居民的一封信》、证明、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李**与高**离婚时双方约定李**放弃大牛坊村61号院房宅所有权,同时李**、高**、李**、李**共同签字确认房宅归高**及子女李**、李**共同所有。李**与高**离婚后即搬离大牛坊村61号院,未再回该院居住,亦未在该院内建造房屋。李**作为被腾退人与永**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及《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腾退大牛坊村61号院,根据腾退拆迁政策可知李**系腾退院落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人,李**、曲*的户口虽在该院,但并非该院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人。且根据腾退拆迁政策,被腾退人每户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66.68平方米的,按1∶1比例置换安置楼房,李**所签《腾退补偿协议》及《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中明确记载李**腾退的有效宅基地面积为265.46平方米,李**获得的建筑面积为265.46平方米的大牛坊村定向安置房是由其有效宅基地面积按照1∶1比例置换的,没有因安置人口享受补助安置房建筑面积。故李**并没有因为李**、曲*作为安置人口而享受除有效宅基地面积265.46平方米之外更多的安置房建筑面积。李**、曲*作为李**所签《腾退补偿协议》及《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中的安置人口,其二人在此次腾退拆迁中应获得的腾退利益已由法院此前的生效判决确认并已实际取得。综上,李**、曲*既非大牛坊村61号院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人,亦非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人,且李**获得的4套安置房均是其有效宅基地面积按照1∶1比例置换及享受奖励购买的,并没有因为李**、曲*作为安置人口而享受有效宅基地面积265.46平方米之外的更多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因此李**取得的4套定向安置房中没有李**、曲*的房屋财产份额,故李**、曲*要求分割上述4套定向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曲*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2015年1月至7月周转补助费69083.78元系根据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计算,因李**取得的4套定向安置房中没有李**、曲*的房屋财产份额,其二人亦无权要求分割该周转补助费,故李**、曲*要求分割转补助费69083.7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九十元,由李**、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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