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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于2015年4月29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2、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及相应利息,即返还购房款14万元和支付交付购房款之日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共计14389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890号民事判决,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和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朱**与刘**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取得金沙湖高尔夫观邸项目二期北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10月27日,朱**在被告和谐公司作出的《金沙湖高尔夫观邸延期签约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2014年11月10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后续相关手续;若不能按时签约,贵公司可以没收定金,房源另售,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及不利后果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本人郑重承诺。同日,原告及其妻子刘**向被告缴纳北-2#-1204户定金1万元。

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金沙湖高尔夫观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和谐公司位于郑州**开发区第八大街1号金沙湖高尔夫观邸三期北区2号楼东单元12层1204号建筑面积暂测为89.8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总价款801833元;认购定金1万元;原告按本协议约定时间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付清首付款,首付款标准不低于银行贷款要求首付标准;原告应在接到和谐公司签约通知后(空白)日内携带本认购协议书、认购定金收据及身份证原件缴纳首付款,并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工作,逾期不交款及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退还原告已付定金,并有权将该房源另行出售其他买受人。该协议书上买受人朱**、刘**一栏填写的联系方式为13164333999。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款7万元。

2014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员工曾向手机号为13164333999的机主发送短信询问“去房管局开无房证明没?”。2014年11月2日,被告公司员工曾向手机号为13164333999的机主发送短信,告知其于2014年11月3日到京广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往西200米路北的交通银行三楼签订合同,并告知其所需携带手续。2014年11月3日,被告公司员工以短信方式通知13164333999机主,短信载明:“您好,我是金沙湖高尔夫观邸售楼部的李**,您10月26号购买金沙湖北区2号楼1204户,11月3日最后一天签购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您携带号(按揭客户)身份证、户口本(首页、户主页、本人页齐全)、结婚证(如单身提供单身证明,如离婚,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未再婚证明)、无房证明、收入证明,近半年的银行流水,外地户口需要提供贷款人在郑州一年以上的纳税证明或社保,买受人到场方可签约,建议您提前过来。如逾期签约定金不退,房源打开另售,预祝您顺利签约,成为金沙湖尊贵的业主。”2014年11月6日,被告公司员工以短信方式询问13164333999机主“朱总在郑州吗?资金准备的怎么样了”。2014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员工以短信方式通知13164333999机主,告知其已严重超期,被告公司给予其最后一次通知,于2014年11月21日最后一天签约期限,携带相关手续签购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2月,被告将上述房屋转卖给他人。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拒绝提供其手机号码及其信息。

以上事实,有《金沙湖高尔夫观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据》、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金沙湖高尔夫观邸延期签约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沙湖高尔夫观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金沙湖高尔夫观邸延期签约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被告依据原告签字认可的《金沙湖高尔夫观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买受人处填写的手机号向其发送短信,且原告当庭拒绝提供其电话号码及信息,故该院确认被告的短信催促已合法送达原告。根据《金沙湖高尔夫观邸延期签约承诺书》,原告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其经被告催促后仍未及时办理,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其已付的定金1万元应不予返还,故对其诉请被告应双倍返还其定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现双方针对该房屋的买卖已因房屋另行出售无法进行,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缴纳的购房款7万元,并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购房款七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朱**支付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朱**承担一千五百八十九元;被告河**限公司承担一千五百八十九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并且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和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达成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朱**认购被告和谐公司位于郑州**开发区第八大街1号金沙湖高尔夫观邸三期北区2号楼东单元12层1204户房屋。上诉人并没有在《金沙湖高尔夫观邸延期签约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原审法院确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一房二卖的行为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7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2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谐公司答辩称,和谐公司并没有要求朱**当面在承诺书上签字,而是事后对方送到和谐公司的,朱**已在承诺书上签字。和谐公司也向朱**发送10条短信通知朱**签订合同。是上诉方违约,因此被上诉方将房屋另售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14年11月3日,上诉人朱**在被上诉人和谐公司作出的《金沙湖高尔夫观邸延期约承诺书》上签名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金沙湖高尔夫观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和谐公司提供《金沙湖高尔夫观邸延期管理承诺书》一份,一审中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朱**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对该证据异议的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朱**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朱**在接到被上诉人和谐公司多次签约通知后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朱**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朱**作为购房人,违约在先,其主张被上诉人和谐公司一房二卖,并请求被上诉人和谐公司返还70000元购房款及承担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主张,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若被上诉人和谐公司已退还上诉人朱**购房款7万元,则该7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该7万元的退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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