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娄**等与张*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娄**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娄**在1968年登记结婚,娄**系丧偶再婚,娄**与前妻生育子女五人,我与娄**婚后生育一子娄**。我们夫妻有两处住房,一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楼房,另一处位于北京**平房,该房是公租房,承租人为娄**。2012年5月18日,娄**经律师见证,立下遗嘱,明确表示海淀区的房子所有份额由我继承,西城区的平房由娄**居住使用。现娄**已去世,我们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楼房归张*所有、位于北京**平房归娄**居住使用。

一审被告辩称

娄**、娄**、娄**、娄**、娄**在原审法院辩称:娄**的代×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的规定,该代×遗嘱无效。西城区的房子娄**没有所有权,无权处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8年5月,娄**与张*结婚。娄**系丧偶再婚,娄**与前妻生育有娄×2、娄**、娄**、娄**、娄×4五个子女,与张*婚后生育一子娄×6。娄**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楼房系娄**与张*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平房系娄**承租的公有住宅。2012年5月18日,娄**在北京**事务所律师李**1、李**2的见证下立遗嘱一份,在遗嘱中娄**表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全部由张*一人继承,子女们无权继承;位于北京**平房由娄×6一人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娄**所立遗嘱系代×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系娄**与张*的共同财产,双方各自享有上述房屋50%的财产份额。娄**去世后其所有的50%财产份额系遗产,应按其所立遗嘱由张*予以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平房由娄**承租,娄**遗嘱中称自己去世后该房由娄**居住使用,系其对自己承租权的处分,故上述房屋的承租权应由娄**予以继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属于娄**所有的百分之五十财产份额由张*一人继承,上述房屋归张*所有;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平房由娄**居住使用。

判决后娄**、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娄**、娄**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代×遗嘱没有娄**对遗嘱内容的口述,也没有代×遗嘱的制作过程,故不能证明该遗嘱是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原审法院处理的北京**平房是公有住房,娄**作为承租人无处分权,故遗嘱中关于对该公有住房的处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娄**同意原审判决。

娄**、娄**、娄×2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娄××于2012年7月去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信、房产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遗嘱、录像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围绕娄×1、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系被继承人娄**死亡后,就其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在被继承人留有处分其合法财产的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所留遗嘱对遗产进行处理。娄**、娄**上诉认为,代×遗嘱应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并由一见证人代×,娄**所立遗嘱不符合此条件,故应认定为无效遗嘱。对此本院认为,娄**订立遗嘱时有两位见证人在场,并由一名见证人向娄**宣读了遗嘱内容,娄**本人在遗嘱上盖章并按手印,故符合代×遗嘱的形式要件,反映了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位于海淀区房屋系娄**与张*的共同财产,双方各自享有上述房屋50%的财产份额,娄**去世后其所有的50%财产份额系遗产,应按其所立遗嘱由张*予以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西城区平房系娄**承租之公有住宅,娄**本人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故不应属娄**个人遗产的范围,娄**在遗嘱中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娄**遗嘱中称自己去世后该房由娄**居住使用,系其对自己承租权的处分,故该房屋的承租权应由娄**予以继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对该房的承租权的纠纷应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张*、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娄×1、娄×5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张*、娄×6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娄**、娄×5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