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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路未晞,被上诉人银**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6日,银**司(甲方)与郑州市电线厂(乙方)签订《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按乙方原拆除房屋1376.51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在银基商贸城一期工程安置楼内对乙方进行安置。安置时,依照市房管局第二次核定的安置楼的有关系数比例换算摊位营业面积。鉴于甲方和个体商户安置问题尚在省高级法院诉讼,若省高级法院判决或调解意见与上述系数不符,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二、安置的具体楼层和面积是:一层摊位营业面积207.614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607.928平方米;二层摊位营业面积39.34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95.123平方米;四层摊位营业面积279.017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673.459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合计1376.51平方米。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立即办理回迁手续。”

1998年10月27日,银**司(甲方)与郑州市电线厂(乙方)又签订《安置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考虑到乙方企业的困难和一楼安置面积留通道的请求,甲方将安置楼四层七区营业摊位面积378.48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913.53平方米全部用来安置乙方。与应安置建筑面积673.459平方米相比,多安置建筑面积240.071平方米。另在四层多安置办公用房22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32.91平方米。共多安置乙方建筑面积272.981平方米,此面积房屋产权归乙方,办房屋产权证办法同《安置协议书》第四条。双方认可总安置摊位营业和办公面积为647.434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649.491平方米(按此面积办理房屋产权证)。”

1998年10月28日,郑州市振兴商场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新楼安置通知单》一份,载明:郑州市电线厂原在西三马路49号单位房45间,建筑面积1376.51平方米。新楼安置在银基商贸城首期工程临一马路和西三马路部位,一层建筑面积607.928平方米,营业面积207.614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95.123平方米,营业面积39.34平方米;四层建筑面积946.491平方米,营业面积400.48平方米。

银**司已按《安置协议书》及《安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共为鑫**司安置营业面积647.434平方米,因鑫**司认为银**司应再补偿其银基商贸城729.1平方米的摊位营业面积,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10日,郑州市**济委员会作出管经字(2008)28号关于对《郑州市电线厂产权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载明:“郑州市电线厂:你厂关于‘产权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企业改制的决议’以及‘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均已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按照郑*(2003)8号、郑*(2005)9号、郑*(2005)14号、郑*(2005)22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原则同意《郑州市电线厂产权改革实施方案》,集体企业产权整体置换,职工身份全部置换,内退职工妥善安置。改制过程中的相关手续按有关程序办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企业改制后要以建立现代产权制度为目标,转换经营机制、实现科学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同意你厂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产生的董事会和监事,改制成为郑州**有限公司。该厂国有资产已经区财政部门认定,国有土地2852.8平方米的使用权为国有资产,其余资产界定为集体所有。”

原审法院还查明:银**司诉52户原振兴商场被拆迁商户回迁纠纷一案,河南省**民法院于1998年2月26日作出(1997)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银**司的诉讼请求。后银**司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52户被拆迁户有3户已自动回迁,银**司申请撤回对该3户的诉讼,河南**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银**司撤回对上述3户的上诉;还有7户在河南**民法院的主持下与银**司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分别制作了调解书。1999年8月11日,河南**民法院作出(1999)豫法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郑州**民法院(1997)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银**司与被拆迁户签订的《原振兴商场拆迁安置补偿原则协议》为有效协议;三、银**司按照1999年4月5日郑**管局产权监理处核准认定的回迁安置表上的面积安置被拆迁户回迁;四、银**司于1999年9月30日之前对被拆迁户的营业摊位进行分间隔断并装修完毕,保证被拆迁户能于99年9月30日之前回迁到位。营业摊位分间隔断和装修与银**司一期工程自管营业摊位的分间隔为和装修一致;五、回迁位置由银**司主持对同层次同等面积采取抽签定位的办法确定,不参加抽签者,由银**司最终确定其具体摊位位置。抽签期限截止1999年8月30日止;六、过渡期截止日期为1998年8月,根据过渡期截止日期和原则协议的约定,银**司给被拆迁户发放过渡工资;七、被拆迁户于1999年9月30日前搬出过渡营业房交付银**司;八、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拆迁户与银**司配合,依照《原则协议》的约定,将回迁手续办理完毕;九、驳回银**司要求被拆迁户赔偿损失的请求。被拆迁户不服上述判决,向最**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6日以(1999)豫法审监民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0年4月22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00)豫法审监民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1999)豫法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1999)豫法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为:过渡期截止日期为1999年9月30日,银**司根据过渡期截止日期和原则协议的约定给原振兴商场42户被拆迁户发放过渡工资。被拆迁户不服上述判决,向最**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以(2000)豫法审监民字第375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在再审期间,经河南**民法院主持调解,有8户被拆迁户与银**司达成调解协议,河南**民法院已分别制作调解书送达生效,另外,银**司申请撤回了对一户的诉讼。2001年5月29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01)豫法审监民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0)豫法审监民字第3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8年6月5日,银**司(甲方)与原振兴商场52户被拆迁商户(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维持乙方现有的房屋使用面积现状不变,同时甲方从银基商贸城一期回迁区四楼拿出五百平方米的营业面积交由乙方,这些面积由乙方永久无偿使用;如遇银基商贸城拆迁改造,由甲方另行为乙方安排同等的营业面积(地下室除外)。甲方愿意拿出一千万元帮助乙方发展经营。乙方撤销对甲方所有的经济纠纷诉求,保证乙方52家商户共同遵守本协议。”2008年6月6日,银**司(甲方)与原振兴商场52户被拆迁商户(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从银基商贸城一期回迁区四楼交由乙方的五百平方米的营业面积,双方进行了实地勘察,双方同意依照共同确定的图纸进行划分;银基商贸城西侧乙方补建的橱窗仍维持现状,如果消防需要,无条件服从消防部门决定,如遇整个大楼拆迁改造时,甲方不对该部分建筑进行补偿;银基商贸城地下室现由乙方使用的部分仍维持现状,如遇整个大楼拆迁改造时,甲方不对该部分建筑进行补偿”

在诉讼过程中,鑫**司认可银**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及《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安置面积履行完毕。鑫**司称按照上述协议,鑫**司实际安置的营业面积为647.434平方米,被拆除的房产证上的面积为1376.51平方米,以此计算鑫**司实际的安置系数为647.434平方米/1376.51平方米=0.4703:1。鑫**司还称原振兴商场被拆迁个体户被拆除的房产证上的面积为2188.062平方米,而实际安置的营业面积为1098.5平方米,商户回迁银基时又实际占用的营业面积913平方米,加上2008年协议中又增加的补偿面积500平方米,以此计算上述商户的实际安置系数为2511.5平方米(1098.5平方米+913平方米+500平方米)/2188.062平方米=1.1478∶1。现鑫**司主张按拆迁面积与补偿面积1:1的系数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以此计算,鑫**司要求银**司补偿的营业面积为:1376.51平方米一647.434平方米=729.1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鑫**司、银**司之间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已经平等协商,并于1998年10月26日、1998年10月27日签订《安置协议书》、《安置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银**司已按上述协议约定的安置面积履行完毕。银**司与原振兴商场被拆迁商户回迁纠纷的诉讼,河南**民法院于2001年5月29日作出(2001)豫法审监民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述判决书中并未明确安置系数。2008年6月,银**司与被拆迁商户虽又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银**司从银基商贸城一期回迁区四楼拿出500平方米的营业面积交由被拆迁商户,但上述协议系银**司与被拆迁商户协商一致,自行达成的协议,并非河南**民法院判决或调解意见。在鑫**司、银**司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中亦仅约定若安置系数与省高级法院判决或调解意见不符,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未约定银**司应按河南**民法院判决或调解中与被拆迁商户的安置系数对鑫**司进行安置,且鑫**司、银**司也未有对安置系数进行协商,作出新的约定,故鑫**司要求银**司参照与被拆迁商户之间的安置系数再补偿银**司银基商贸城729.1平方米的摊位营业面积,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银**司辨称鑫**司不享有诉权,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郑**线厂于2008年6月经企业改制成为鑫**司,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鑫**司承担,故银**司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银**司辩称鑫**司参照2008年6月协议及补充协议起诉没有依据的意见,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鑫**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

一审法院在认定《安置协议书》、《安置补充协议书》

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又否定协议所附条件已生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鉴于银**司和原振兴商场被拆迁个体户安置问题尚在河南**民法院诉讼阶段,鑫**司同银**司约定若河南**民法院判决或调解意见与上述系数不符,双方另行协商。因此《安置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现有的安置补偿并非最终的安置补偿,双方在《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并未履行完毕。银**司应当继续履行给鑫**司安置营业面积的义务。《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原振兴商场被拆迁个体户实际所获得补偿系数来确定银**司给鑫**司的最终补偿系数。二、鑫**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河南**民法院的判决是在受到非法干扰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公正的错误判决,该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不应予以采信。三、银**司在2008年6月5日与52家商户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最**法院主持下,在管城区相关部门协调下达成的最终调解意见,是对河南**民法院原判决的纠正,应当作为本案补偿标准的计算依据。四、双方的《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调解意见不仅包括司法部门的调解书,也应当包括经过政府、民间调解和自行和解而形成的最终解决争议协议。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5日的《协议书》不是河南**民法院的判决或调解意见,驳回了鑫**司的诉讼请求是对该约定的狭隘理解。五、鑫**司要求银**司按照“拆一补一”的标准再补偿鑫**司729.1平方米的营业面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银**司答辩称:一、《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未成就,银**司也未阻止其成就,应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法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及该案相应的1998年河南省**调解书确定的安置系数,且该系数低于鑫**司安置系数。2008年6月5日的《协议书》不能作为约定条件成就的依据。二、2008年6月5日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没有改变原振兴商场商户安置系数,鑫**司依据该协议起诉无依据。上述协议书是银**司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消除社会不良影响,在各级政府的协调下对原振兴商场商户进行扶持而采取的赠与行为,并未改变安置补偿系数。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除贯彻了**设部关于拆迁安置的答复意见,还额外对鑫**司多安置了272.981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四、即使应当参照2008年6月5日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鑫**司进行安置,其安置补偿系数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五、若法院判令银**司为金**司多安置729.1平方米的营业面积,将引发其他拆迁安置户的大量上访与诉讼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1998年10月26日签订了《安置协议书》、1998年10月27日签订了《安置补充协议书》。上述《安置协议书》和《安置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且鑫电公司认可银**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及《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安置面积履行完毕。因此,银**司已经完成了《安置协议书》及《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安置义务。

虽然《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鉴于甲方(银**司)和个体商户安置问题尚在省高级法院诉讼,若省高级法院判决或调解意见与上述系数不符,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银**司与个体工商户的纠纷已经由河南**民法院经二次审判监督程序,最终予以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中并没有明确安置系数。

在2008年6月,银**司与被拆迁商户达成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银**司从银基商贸城一期回迁区四楼拿出500平方米的营业面积交由被拆迁户。但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系银**司与被拆迁商户协商一致自行达成的协议,并非河南**民法院判决或调解意见。

《安置协议书》并没有约定银**司应当按河南**民法院判决或调解中与被拆迁商户的安置系数对鑫**司进行安置。同时,双方也没有就安置系数达成新的约定,故鑫**司要求银**司参照与被拆迁商户之间的安置系数再补偿银**司银基商贸城729.1平方米的摊位营业面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鑫**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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